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趙守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趙復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趙復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 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趙復華之弟,失蹤人於民國 80年2 月5 日離家出走後,迄今已逾7 年,音訊杳然,生死 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本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 之勞健保投保紀錄、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失蹤人除於79年11 月24日前有勞保投保紀錄外,均查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紀錄 ,亦無財產所得、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等資料; 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失蹤人於77年 4 月22日恐嚇罪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無任何相關紀錄,亦無出 入境資料。本院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詢失蹤人 協尋結果,據該分局覆稱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09 年7 月2 日龍警分防字第1090015041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資 料及查訪表在卷可稽。再查,失蹤人亦未有任何申請社會福
利津貼或換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戶 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趙復華多年音訊 全無,堪認屬實。從而,失蹤人失蹤至今已逾7 年,且生死 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