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吳春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為:「㈠被告蔡陳雪玉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地號、面積3,59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蔡陳雪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6萬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 原告279 元」,嗣於109 年9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吳春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 區擋土牆、B 區燃燒後、未燃燒木頭與原物料、C 區水泥鋪設範圍及上廢 棄房屋及廢棄物、D 區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共計面 積1,428 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吳春泉應給付原 告28萬3,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 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1 元。」 (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蔡陳雪玉應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惟訴訟繫屬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 覆後認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物所有人應為吳春泉而非蔡陳雪玉 ,遂變更本件被告為吳春泉,係基於同一占有之基礎事實為 請求,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 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而原告將聲明中被告應騰空部分特定為系 爭地上物,係依據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於109 年7 月17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為,應認此 屬原告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另 聲明第2 項內中關於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系 爭土地自101 年3 月起,遭被告堆置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系爭土地發生火災後,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中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確 認此事,被告未曾向原告辦理承租或承購,自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共計面 積1,428 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3,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 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1 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 、103 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對面之桃園 市○○區○○里○○00鄰0 號建物(下稱10鄰9 號建物), 因從事製作木箱、木頭等作業,偶爾會將木箱、木頭暫時堆 放至系爭土地上,但通常很快就會移回10鄰9 號建物放置, 原告指稱之系爭地上物於被告承租10鄰9 號建物前即已存在 ,被告並未起造或堆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且先前堆 置的木箱、木頭早已清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自96年7 月起遭 占用堆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109 年7 月17 日繪製之附圖、本院109 年7 月7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 、第165 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3 月間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
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既經被告 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建造及堆置 系爭地上物之人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確為占用 系爭土地之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發生火災後被告於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所作之談話筆錄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3 月 16日桃消調字第1090007351號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惟查,上開談話筆錄中明確記載被告稱:「我 所有的北港里海墘10鄰9 號遭到波及」、「本次火災造成北 港里海墘10鄰9 號棧板、木頭及我朋友堆放的板模(燒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均隻字未提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或搭建堆置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且與被告所稱其係 承租10鄰9 號建物等情較為相符。桃園市○○○○○○○○ ○○○○○○○○○○○○○○○○○○○里○○00鄰0 號 」即為本院卷一第237 頁照片4 、第245 頁至第251 頁照片 11至17所示之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10 鄰9 號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對面,為製造木棧板之工廠,坐落 之地號為28號土地乙情,業經本院履勘查證屬實,並有本院 109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被告目前亦確實居住於其中,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查訪紀錄表各1 紙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 第193 頁),被告顯然非居住在系爭土地上,10鄰9 號建物 亦非坐落系爭土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開函文所載顯與事 實不符,原告逕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開談話筆錄及函文主 張被告自承占用系爭土地,實有誤會。
㈡查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共分4 區塊,A 區塊為石獅及擋 土牆,B 區塊為燃燒後剩餘之木材,C 區塊為水泥鋪設範圍 ,上有廢棄房屋及廢棄物,D 區塊則為廢棄物,此情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並有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43 頁) 。被告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陳稱:系爭土地上的東西不是 我放的,我只有昨天把木棧板暫放到系爭土地臨路位置,上 面東西不知道誰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訴外人 鄭秋錦陳稱:10鄰9 號建物之工廠應該是吳春枝承租的,我 只是幫他做事的人,系爭土地臨路堆放未燃燒過的木棧板是
我們放的,我們會於2 週內清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土地A 區塊上的木頭 是我放了2 天的東西,其他石獅與擋土牆不是,我來的時候 就有了,我沒有在C 區塊上蓋房子,有貨的時候才會在系爭 土地上暫放木箱、木頭,我們都是放一下後,就會收到房子 裡面去做,不會長期占用,法官去了現場履勘後,我隔天下 午就把系爭土地上的木頭弄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 至第186 頁)。核諸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37 頁), 於本院履勘時系爭土地如附圖A 區塊所示部分原雖堆有被告 放置之木棧板,惟該等木棧板於本院履勘後均已經被告移除 ,除此之外,A 區塊上之石獅及擋土牆均無事證足認係被告 所設置。系爭土地如附圖B 區塊所示部分,本院核諸卷附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該區塊幾與空地無異, 難認有何遭占用之事實,且其上僅存燃燒殆盡之焦黑木材及 灰燼,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至於如附圖C 、D 區塊所 示部分,原告前提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照片1 紙(見本院卷二第80頁),該車經查亦非被告所 有,有該車汽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01 頁至第203 頁),上開地上物自無從證明為被告 所設置。從而,本院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 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3,62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另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1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