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3號
TYDV,108,重家繼訴,3,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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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武文君 

      武文芳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武顯貴

      武嘉琪
      武悅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白家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脫士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武得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原告武文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武文君武文芳及被告武顯貴脫士玉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白家倩武嘉琪武悅華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脫士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武得勝於97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即 被告脫士玉及子女即被告武顯貴、訴外人武顯宗、原告武文 芳、武文君,後因武顯宗於98年10月25日死亡,是武顯宗之 配偶(被告白家倩)和子女(被告武嘉琪武悅華)均為被 繼承人武得勝之繼承人。武得勝死亡時遺有若干存款,已結 清,不列入遺產範圍。僅就武得勝遺留之祥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祥龍公司)之股份,據該公司股東名簿記載, 武得勝僅有2500股,惟實際上武得勝應持有祥龍公司8000股 ,其餘5500股係分別借名登記在前配偶康連枝(2500股)及 武顯貴(3000股)名下,此由武得勝於96年1 月2 日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甲)中提及「……僅將本人應持40%(按 股份比例)分配於老婆脫士玉……」等語可證。系爭遺囑甲 係武顯貴於武得勝死亡後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即受遺贈人武



煒傑均按系爭遺囑甲所述之分配比例各六分之一繳納祥龍公 司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104 至106 年之地價稅,益徵武 顯貴應對系爭遺囑甲之財產分配方式無意見。此外,祥龍公 司前於86年間曾出售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 000 地號土地及登記在訴外人余吳瑞蓮名下同段1014-2、10 14-12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後將餘 額連同備證款、尾款之40%支付給武得勝一節,可知武得勝 名下確實有8000股,除原有2500股外,其餘均為借名登記予 武顯貴及康連枝。
㈡借名登記在現行法下為無名契約,性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相關規定,委任關係之終止可肇因於當事人一方之死亡,是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借名契約即告終止,借名 者即得向出名者請求返還。武得勝與武顯貴、康連枝分別成 立祥龍公司股份之借名契約,康連枝於75年7 月17日死亡, 武得勝於97年2 月8 日死亡,是武得勝與武顯貴、康連枝之 借名契約,即已終止。祥龍公司於107 年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價金之40%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為武得勝本得受分 配之數額。既武得勝與康連枝、武顯貴借名契約終止,康連 枝依其股數,可分配金額為0000000 元,依不當得利關係, 其全體繼承人應返還予武得勝全體繼承人;同理,武顯貴依 其股數,可分配金額為00000000元,其亦應返還予武得勝全 體繼承人。上開武得勝可獲得之2900萬元因祥龍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余豪金全數交付予武顯貴,依遺產分割關係, 請求武顯貴應將原告應分得部分交付原告。
㈢又武顯宗於生前98年8 月20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乙) ,稱財產包括繼承武得勝之財產,全部委由武文君代為處理 分配,故武文君為武顯宗之遺囑執行人。武顯宗依法繼承武 得勝之遺產,而武文君亦與被告白家倩武嘉琪武悅華協 議,於不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下,原告應可依系爭遺 囑乙取得武顯宗自武得勝繼承之部分遺產。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武得勝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 告武顯貴應各給付原告武文君武文芳483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白家倩武嘉琪武悅華自被繼承人武得勝遺產分配所得在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武顯貴應給付予原告武文君。三、被告脫士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略以: 對原告之起訴內容並無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其餘被告答辯略以:
㈠祥龍公司於66年12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00 萬 元,每股100 元,計2 萬股,股東有余豪金、武得勝、康連 枝、余吳瑞蓮余世明余世文武顯貴,該公司於81年11 月28日撤銷登記,其中關於武得勝、康連枝、武顯貴持有之 股數,據祥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分別為2500股、25 00股、3000股,足徵康連枝、武顯貴所持有之股份非武得勝 所有至明。原告既主張武得勝與康連枝、武顯貴間存在祥龍 公司股份借名契約,相對於上開股份為登記名義人所有之常 態事實,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原 告所述武顯貴事先對武得勝自書遺囑知情,其後提出武得勝 遺囑云云,均非事實,縱武顯貴事先知悉武得勝之遺囑內容 ,亦難對遺囑內容表示異議或不同意,要難以原告所指認武 顯貴對武得勝遺產分配方式無意見。又104 至106 年系爭土 地地價稅之40%固然由兩造及受遺贈人武煒傑各按武得勝遺 產分配比例即六分之一負擔,此僅係繳納稅費之便宜措施, 難逕論武顯貴對武得勝遺囑無權處分其持有祥龍公司股份30 00股無意見。康連枝死亡後,其所有之2500股之祥龍公司股 份,由繼承人武得勝、武顯貴、武顯宗、武文芳武文君各 依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500 股,可證康連枝所持有祥龍公司 2500股之股份確屬其個人財產。再者,武顯貴於46年1 月30 日出生,迄至祥龍公司設立之時,已成年,若武顯貴持有之 祥龍公司3000股股份非其所有,武得勝焉有在世時,均未就 該情事向子女交代或以書面說明之理。復據武得勝之自書遺 囑提及其持有祥龍公司40%股份分配方式一節,或為武得勝 認知上有誤,或係概括稱之,然其並無權處分武顯貴持有之 3000股,武顯貴對此亦不承認武得勝處分其持有之股份,故 武得勝以遺囑分配武顯貴持有股份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主 張武得勝與康連枝、武顯貴間存在祥龍公司股份借名契約云 云,要無可採。
武顯貴依武得勝之遺囑,將武得勝所有祥龍公司股份3000股 ,分成六份,並依附表五(見卷第73頁)發給股款予除原告 以外之人,其中僅先發給武顯宗之繼承人(白家倩武嘉琪武悅華)二分之一股款金額0000000 元。武顯貴屢次催促 原告領取其等配得之股款金額各0000000 元,然其等均置之 不理、拒絕受領,是武顯貴已向其等提出給付,其等拒絕受 領核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及第234 條,武顯貴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38 條,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乙,白家倩武嘉琪武悅華否認其真正 ;又縱認系爭遺囑乙為真正,且成立生效,依民法第1138條 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第1223條第1 款及第3 款,該遺 囑已侵害白家倩武嘉琪武悅華之特留分,其等最少就武 顯宗繼承祥龍公司股份1000股共可分得之股款為0000000 元 ,武文君請求白家倩等人給付其0000000 元顯已侵害其等之 特留分。又系爭遺囑乙並非將武顯宗在臺灣遺產全數贈與武 文君,武文君僅受遺贈武顯宗在臺灣遺產之15%即271875元 ,其請求0000000 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武得勝於97年2 月8 日死亡,其與前任配偶康連枝 (75年7 月17日死亡)共育有原告武文君武文芳及被告武 顯貴、訴外人武顯宗(98年10月25日死亡)等四名子女,並 於83年5 月18日與現任配偶即被告脫士玉結婚。武顯宗與配 偶即被告白家倩共同育有被告武嘉琪武悅華。兩造均為武 得勝之合法繼承人,脫士玉武文君武文芳武顯貴之應 繼分均為五分之一,白家倩武嘉琪武悅華之應繼分為十 五分之一。
㈡武得勝所遺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帳戶存款485152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存款236 元、龍潭農會高平分部(帳號:0000000 )帳戶存 款91元、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款92 3 元、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存款2 元全數經兩 造分配完畢。
㈢據祥龍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武得勝、康連枝、武顯貴持有之 股數分別為2500股、2500股、3000股。 ㈣祥龍公司於107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額,武得勝、武 顯貴、康連枝依祥龍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共可配得2900 萬元。
六、
㈠武得勝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祥龍公司股東名簿,武得勝、康連枝、武顯 貴分別持有之股數分別2500股、2500股、3000股,該內容之 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武得勝與康連枝、武顯貴 間有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武得勝實際上持有祥龍公司股數 8000股等情,除脫士玉以外其餘被告均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系 爭遺囑甲內容、兩造及武煒傑平均分擔系爭土地104 至106 年度40%地價稅、祥龍公司曾出售若干土地並將所獲價金之 40%給予武得勝各節,資為武得勝與康連枝、武顯貴間存有 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之推論。首先,細繹系爭遺囑甲略以「茲 祥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三筆土地(按系爭土地), 余豪金持有60%,武得勝持有40%……」等語,武得勝所稱 60%及40%應為兩方就祥龍公司持有股份之比率,對照祥龍 公司股東名簿,余豪金余吳瑞蓮余世明余世文4 人共 持有祥龍公司股數12000 股,而武得勝、康連枝、武顯貴共 持有之股數則為8000股,恰為武得勝於遺囑內所述之持股比 率,是應可推知武得勝僅係陳述「余家」、「武家」在祥龍 公司持股之比率,難以此認武得勝將其股份借名登記予康連 枝、武顯貴。再者,武顯貴是否事先知悉或於武得勝死後提 出系爭遺囑甲,尚無從判定武顯貴認同武得勝於遺囑內所謂 之持股比率,進而認定其等間成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何況 武顯貴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出名予武得勝登記為祥龍公司持有 3000股之股東。原告固提出手寫之祥龍公司出售名下土地及 登記在余吳瑞蓮名下土地之款項明細、支票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欲證明祥龍公司於86年間出售 名下及余吳瑞蓮名下若干土地所獲得之價金有分配40%予武 得勝,未分配予武顯貴,然縱使如此,無從以款項分配之結 果「反推」武得勝曾有與武顯貴達成祥龍公司股份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及武煒傑平均負擔104 至106 年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結果亦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武得 勝與康連枝、武顯貴間就祥龍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僅憑推敲、臆測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進而依不當得利關 係請求武顯貴及康連枝之繼承人返還107 年祥龍公司出售系 爭土地可分配之款項,洵非可採。
⒊承上,武得勝持有祥龍公司之股數除原先公司設立時認購之 2500股外,後因康連枝死亡,其依其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繼



承自康連枝之股數為500 股,共計持有祥龍公司3000股。而 武顯貴自承107 年間,祥龍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後,分配出售 土地價金之40%即2900萬元予其等語,依武得勝、武顯貴及 康連枝其餘繼承人之股數比例計算,武得勝應可受分配之數 額為00000000元,即為武得勝遺產之範圍。 ㈡武得勝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之方法,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1141、1151、第1165條第1 項條分 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遺產分割,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參照)。此為最高 法院向來固定之見解。系爭遺囑甲指定武得勝名下股份及系 爭土地價值分配方式,兩造均不爭執該遺囑之分配方式,且 亦無遺產性質上不可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武得勝依其 祥龍公司股數3000股可獲得系爭土地之分配價額00000000元 ,應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1123條為法定繼承人之抽象之特留分之比例,故欲 算定具體的特留分數額,必須先計算特留分之基本數額,而 後算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最後依特留分之比例,算定繼 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特留分由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配偶之特留分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及第3 款、第1224條、第122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因遺贈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此為最高 法院向來固定之見解。再者,遺贈物交付前,尚無扣減權之 發生,然為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平衡解決,保障特留分權 人之特留分,避免所有權關係趨於複雜,宜認特留分權人得



選擇以價額補償之方式以代其物,否則拘泥於扣減權屬物權 之形成權,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遺產之上,致受遺贈人不得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之請求 ,此對於受遺贈人而言,不免不公,其權利之保障亦未因此 獲得終局解決,亦有違遺囑人之本意。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乙 指定原告武文君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為武顯宗名下在臺灣所 有財產之分配,是被告武顯貴應在不侵害被告白家倩、武嘉 琪、武悅華之特留分範圍內給付武文君若干金錢,以系爭遺 囑乙為其論據;惟除脫士玉以外其餘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乙之 真正,並提出武顯宗前於93年1 月16日於美國內華達州之公 證遺囑為反證。武顯宗之自書遺囑是否為真正,本院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據覆:甲類筆跡(系爭遺囑乙)與 乙類筆跡(武顯宗平時文書字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 能為同一人所書,此有該局109 年9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出系爭遺囑 乙為真正,乃武顯宗所親書。被告雖抗辯系爭遺囑乙之分配 方式已侵害白家倩武嘉琪武悅華之特留分云云。惟前後 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 122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乙作成時間在後,其與武顯宗先 前在美國作成、並經美國公證人公證、我國駐美機構認證之 遺囑既有牴觸,前遺囑牴觸部分自應視為撤回。觀諸系爭遺 囑乙,確表示武顯宗欲將其在臺灣之財產依特定比例分別分 配予原告、臺北市臺北淨宗學會、南投縣中台禪寺,並將所 餘20%作為處理其後事之費用,再有多餘之部分亦捐獻給南 投縣中台禪寺等情,武顯宗在臺灣之遺產明顯會侵害白家倩武嘉琪武悅華對於武顯宗之特留分權利,其等對此行使 特留分扣減,即屬適法。
⒊綜上所述,在不違背武得勝、武顯宗遺囑之意思下,原告及 脫士玉武顯貴共4 人得以六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武得勝依股 份數分配之土地價額,即每人可分得0000000 元(計算式: 000000006 =0000000 );白家倩武嘉琪武悅華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後,各可分別取得302083元(計算式:000000 0 1/3 1/2 =302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系爭遺囑乙所述之遺贈,因遺贈乃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之單獨行為,發生效力後,受遺贈人得向遺囑執行人請求給 付贈與物,而為「債權效力」。原告與白家倩武嘉琪、武 悅華應另循民法第1207條解決,不在分割遺產請求權範圍內 ,武文君以其為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武顯貴給付其若干金額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必 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被繼承人武得勝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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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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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祥龍公司出售系爭│00000000元 │⒈原告武文君、武文│
│ │土地之分配款項 │ │ 芳與被告武顯貴、│
│ │ │ │ 脫士玉分別取得 │
│ │ │ │ 0000000元。 │
│ │ │ │⒉被告白家倩、武嘉│
│ │ │ │ 琪、武悅華分別取│
│ │ │ │ 得3020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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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