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83號
TYDV,108,訴,2683,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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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張淑燕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文松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88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307 號卷,下稱桃簡 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為3,954,788 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再於109 年11月19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716,713 元(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 ),經核上開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所為之變更僅係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 華路行駛,於右轉彎時,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未禮 讓直行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疏未注意右 方有無來車或車輛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中華路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方,致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手第2 、3 、 4 、5 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腕皮膚缺損及外傷 造成之肥厚性疤痕,左上肢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是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權利,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 額如下:
1、醫療費用:105,532 元。
2、交通費用:15,375元。
3、看護費用:6 萬元。
4、工作損失:550,451 元。
5、勞動能力減損:3,094,978 元。
6、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上述各項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1, 623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08,000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合 計3,716,713 元(計算式:105,532 元+15,375元+6 萬 元+550,451 元+3,094,978 元+100 萬元-601,623 元 -508,0000元=3,716,713 元)。(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看護費用部分不予爭執,惟關於醫療費用 部分,其中茂林蔘藥-中藥材之支出應無必要性,其餘醫療 費用則不爭執;交通費部分有單據即無意見;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應以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所 函覆原告每月薪資為38,377元作為計算依據,且依原告所提 之107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三個月內不宜做劇烈 運動及粗重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內容非 屬相當程度勞力負擔之工作,故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至10 8 年4 月2 日應屬尚可工作之期間,此部分期間之請求應無 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悠旅公司函覆原告每月薪資為 38,377元作為計算依據較為公允,且原告自承已回去工作, 其勞動力應無減損;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 又被告雖不否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 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13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 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行駛,於右轉彎時,竟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2 、3 、4 、 5 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腕皮膚缺損及外傷造成之 肥厚性疤痕,左上肢等傷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9頁 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竟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致騎乘機 車同向行駛在右之原告無法預測被告將有右轉彎之行為, 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依同條項第7 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是其顯已違反上開 交通規則。再者,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 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此,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彎,致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確有過失,至為灼 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遭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 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 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因過失 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



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於法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 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05,532 元等 語。其中購買中藥材21,510元(含運費)部分,觀諸原告 所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19頁、第133 頁),其上皆未明載藥物之成份內容及效用,本院無從判 斷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況 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囑而支出該等中藥費用 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其餘醫療費用84,02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3 頁 、第107 至131 頁、第135 至1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84,02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往來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15,375元等 語,經其提出108 年4 月24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201 頁)為據。然其餘14,760元部分,原告未就其 支出之事實及所支出金額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其此部分615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需專人照顧1 個 月,共受有6 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1 年,受有薪資損失55 0,451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悠



旅公司,於系爭事故後有於107 年4 月3 日至108 年4 月 2 日請公傷假共達1 年等節,有公傷申請書、打卡紀錄、 服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19 頁、第225 頁),而原告自103 年9 月3 日起迄今任職於悠旅公司, 每月薪資為38,377元,工作內容除值班管理及交班職務外 ,與門市其他員工相同,包含製作飲料、準備餐點、搬運 貨品及物料、陳列貨架商品、內外場清潔打掃…等,有悠 旅公司109 年2 月11日109 悠活字第016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 頁),則原告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460,524 元(計算式:38,377元×12月=460,524 元) 。被告雖辯稱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1月27日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三個月內建議不宜做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 」,而原告之工作內容尚非屬於相當程度勞力負擔之工作 ,可認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至108 年4 月2 日屬尚可工 作之期間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 手部位置、又其工作內容之需求,應須使用手部,可能因 使用手部而影響其傷勢之復原,故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受 傷後,確因所受傷害之影響,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應為 可採,被告所辯,顯無理由。惟參諸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至108年4月2日期間因公傷假仍自悠旅公司領有59,779 元(見本院卷二第4 頁),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實際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00,745 元(計算式:460,524 元-59 ,779元=400,745 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
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 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判決、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26%,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又原告每月薪資 為38,377元,有悠旅公司109 年2 月11日109 悠活字第01 6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 頁),則原告為81年1



月29日生,自108 年4 月3 日起,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6 年1 月29日)為止,依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之每月所得38,377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6% 計算,其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119,736 元( 計算式:38,377×26%×12=119,73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2,581,981 元【 計算方式為:119,736×21.00000000+(119,736×0.000 00000)×(21.00000000-21.00000000)=2,581,980.0 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1/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581,981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則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因駕車 疏未注意於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7、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277,363 元(計算 式:84,022元+615 元+6 萬元+400,745 元+2,581,98 1 元+15萬元=3,277,363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 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系爭 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此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亦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三卷第103 至 104 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 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事故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 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 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 ,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同為 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 責任為適當,是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8,682 元(計算式:3,277, 363 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 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1,623 元,被告並 已經另行給付50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85頁、第236頁)。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29,059 元(計算式:1,638,682元-601,623 元-508,000元=52 9,05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見桃簡卷第88-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 059 元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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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