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68號
TYDV,108,訴,2268,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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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賴世民 
      林秀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江德耀 
      加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9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德耀受僱於被告加順貨運有限公司,平日 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 係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下午2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以時速 超過50公里之速度,由東北往西南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 1 段(下僅稱路街名)行駛,嗣行經和平西路1 段447 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車頭直接撞擊正要過馬路之 原告賴世民林秀姿之女即被害人賴○○(102 年4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隨即噴飛倒地,經送醫救治, 仍因其頭胸部四肢多處挫傷、顱內出血併血胸致出血性休克 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江德耀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上、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加順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江德耀之僱用人,被告 江德耀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係因被告加 順貨運有限公司於選任或監督有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加順 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193 、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98元。 (二)喪葬費用:30萬元。
(三)扶養費: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賴○○實歲為4 歲, 於122 年成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桃園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 年、女性平均餘命 為83.62 年,又距65歲退休尚有19年,即於原告退休 後尚有餘命約19.61 年;復依105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20,739元,以此推算,原告賴世民林秀姿尚 分別有19年、30年之餘命可請求扶養,至少分別需要 基本生活費2,488,681 元、3,047,361 元。 (四)精神慰撫金:
1、原告賴世民請求100萬元。
2、原告林秀姿請求10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世民2,791,2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姿3,047,36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如獲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 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德耀於系爭車禍事故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 車無過失,被告加順貨運有限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江德耀固陳稱就本件車禍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惟亦陳稱:我有看到她(指被害人)在騎樓 ,那時候我有減速,忽然間她又直接衝過來,我就來不及 煞車,按照當時的情形,因為是突然發生,我措手不及, 所以來不及煞車來防範車禍的發生等語置辯。依本院刑事 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內容為「於畫面顯示時間 14:47:03被害人出現在民宅大門口,進入監視器攝錄範 圍內,有停留一下,約於畫面顯示時間14:47:06開始以 正常之速度往和平西路一段方向步行,在畫面顯示時間14 :47:07行抵車道之路邊時即開始快步跑向和平西路一段 要橫越該路,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4:47:08就遭被告所駕 貨車的車頭右側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0 號卷第114 頁反面)。(三)再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駕駛車輛行駛在上開路段之 被告及其他駕駛人,對於被害人之父母或監護人善履注意 義務遂急忙將之喝阻、制止,致被害人未敢妄動等情,尚 有合理之信賴,難認被告僅見被害人杵立宅門門口,即得 已預見被害人將有穿越車道之可能性。又被害人自「畫面 顯示時間14:47:06開始以正常之速度往和平西路一段方 向步行,在畫面顯示時間14:47:07行抵車道之路邊」, 既僅耗時1 秒,然其經邁步前行幾步至客觀可辨係欲穿越 車道之跡象乍現,猶需費時,縱循保守、折衷之途以半秒 計,惟從被害人展現欲穿越車道之跡起迄遭被告之撞擊時 止,當祇間隔短短1.5 秒,猶不過轉眼瞬間耳,更短於「 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 文獻來源:Paul L .Olson ,Human Factor ,Vol .28 No .1, c1986 】」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 年10月 3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因之,值被害人如 是般貿然穿越車道之際,被告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 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 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 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率謂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 之咎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
(四)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在一般 情形下,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可成立因果關係,反之,如在 一般情形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不一定均發生此一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本件經



送請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 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106 年 度審交訴字第210 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70頁),原告 雖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惟對於被告是否超速行駛之相關 證據,付之闕如;縱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超速行 駛,然被害人貿然穿越車道、為一般人猝不及防,已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而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已屬無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被告既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自不得認其就系爭車 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權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能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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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順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