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97號
TYDV,108,訴,169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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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唐詩雅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廣西省防城港市人,與黃得安結婚後育有 1 女,黃得安於民國93年12月間死亡,留有數不動產,其中 原告與子女及公婆同住房屋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現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得安之兄、嫂及婆婆均以:「你先生 (黃得安)生前欠黃清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因為你 沒有錢,所以你只能拿繼承來的房地作為抵押,不然不給你 繼承,這是我們黃家人的財產。」等語恫嚇原告,迫使原告 簽立一份書面,其內容原告不清楚,亦未交付該書面副本, 即稱委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原告於94年4 月 1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8 日至109 年4 月7 日、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以桃資登字第127430號登記在案。原告曾要求夫家之兄 嫂提出所稱借款單據證明黃得安生前確有向被告借錢,但均 以:「你知道他們兄弟感情好,不會寫借據。」等語塘塞。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至今長達十餘年期間,夫家均未向 原告提起所指借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原告曾提議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然被告以強硬態度回稱:「你 以前都已經簽了,就是欠我200 萬,要還錢才能塗銷。」等 語,兩造難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為討論。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登記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4 年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127430號收件,於 94年4 月間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二、被告則以:黃得安生前因改建房屋向被告借款約300 萬元,



被告大哥黃朝松約於82年間將被告存摺交給黃得安保管方便 其領取,房屋改建完成後,黃得安本應將存摺交還被告而藉 故不還,直到黃得安於93年12月間發生意外身故,被告尋獲 存摺翻閱後,才知帳戶內款項早被黃得安提領一空,原告為 黃得安之繼承人,經被告及其母親等家屬告知黃得安生前有 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與原告協議還款事宜,決定折衷由原告 於15年內還清200 萬元,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 擔保,兩造並至代書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請律師到 場過目無誤後,當場簽名蓋章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黃得安生前未 返還之借款,該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即屬無據等 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唐小媚,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黃得安為被告黃清山之弟,黃得安於93年12月間死亡,原 告為黃得安之繼承人,於94年4 月8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原告於94年4 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第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得安生前因改建房屋向被告借款約 300 萬元,黃得安生前未返還,兩造經協商後約定於109 年4 月7 日清償,該借款債權仍存在等語,復為原告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所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黃得安生前未返還借款債權存在即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舉 其所辯黃朝松交付黃得安之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 明細及證人黃朝松於109 年3 月30日及同年5 月7 日在本 院所為證言為證,原告對於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不爭執, 然主張被告表示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交付黃得安使用 ,該帳戶於82年5 月31日支出之300 萬元係黃得安取用以 支付建築房屋之費用,證人黃朝松亦附和其說法,然與桃



園信用合作社109 年6 月5 日覆函明確表示82年5 月31日 300 萬元為轉為定期存款等語不相符,自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可見交易紀錄大多為定期存款利息,應係被告自己作為 定存收息使用,無被告所稱交付黃得安使用之情,另自黃 得安帳戶交易紀錄客觀觀之,存取款次數頻繁,84、85年 間更有穩定之存款利息及定存收息,更將電話費、水費、 電費等雜支利用該帳戶扣繳,足認黃得安係以此帳戶為主 要使用,且另有其他定存,資金根本不虞匱乏,黃得安係 使用自身帳戶之款項給付興建房屋之工程款,無須如被告 所稱有借用被告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之主張及證人黃朝 松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二)證人即被告黃朝松先於109 年3 月30日到庭結證:分家後 黃得安還跟我住一起,後來他自己蓋房子,房子蓋好後就 搬出去;黃得安黃清山的錢去用,那時候黃清山的錢給 黃得安保管,黃清山的錢是從老爸分財產的錢得來,分到 600 萬元,是老爸叫我把黃清山的存款簿給黃得安;我不 知道黃得安實際上用了黃清山多少錢,那時候我沒有管帳 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存摺交給黃得安的時候 ,你如何告訴黃得安?或是你父親如何交代?)我就交給 黃得安黃清山當時都在上班,怕家裡遭小偷,所以給黃 得安保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把存摺裡面的錢 交給黃得安?)黃得安要蓋房子,沒有錢;我不知道黃得 安總共用了多少錢,黃得安沒有跟我說用了多少錢,我認 為黃清山黃得安的金錢往來是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 ;當時黃得安沒有做什麼工作,打零;黃得安是向黃清山 提議要借錢,這是他們二人在講的,我沒有參與黃清山黃得安的借款討論,那時候已經分家,每個人自己一戶, 我沒有管那麼多等語,再於109 年5 月7 日結證:(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前次稱你沒有參與黃得安黃清山之間的 借款討論,你如何知道有借款?)那不是借款,黃得安要 蓋房子沒有錢用,而黃清山的存摺放在黃得安那裡,所以 把錢拿來用;是黃清山把存摺交給黃得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前次你說你把存摺交給黃得安,為何今天說黃清 山交給黃得安?)好像是我交給黃得安,那麼久了,印象 不是很深刻;黃清山沒有跟我說他要借錢給黃得安,黃得 安要用錢就拿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得安與黃清 山間的借貸關係你不清楚?)我知道黃得安蓋房子的錢是 黃清山的,黃得安黃清山之間的關係沒有經過我;(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清山在交付帳戶的時候即82年5 月, 黃清山的工作是什麼?)工廠上班等語(分別見本院109



年3 月30日及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朝 松先證稱其認為黃得安黃清山間金錢往來是借錢,但不 知道借多少錢,其未參與黃得安黃清山的借款討論,後 證稱黃得安黃清山間不是借款,黃得安要蓋房子沒有錢 而黃清山的存摺放在黃得安那裡,黃得安要用錢拿去用, 未經過證人黃朝松等語,前後所證不一,惟明確證稱其未 參與黃得安黃清山間之討論或用錢,尚難以其證言證明 有被告所稱黃得安生前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之情事。(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被告所指交付黃得安使用之被告桃園 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經提示後指稱其中82年5 月26日入帳315 萬元,在82年5 月31日有300 萬元之出帳 ,在85年2 月29日分別有300 萬元的出帳及入帳,此二筆 都是支付二棟房子建築費用等語,惟查被告所指85年2 月 29日之300 萬元出帳及入帳,依桃園信用合作社108 年12 月16日函附之往來明細資料所示其摘要欄所載一筆為FC定 入0000000 元、另一筆為CC合支0000000 元,並非現金支 出,該帳戶其後每月29日仍與之前同有16775 元之FI定息 入帳,又摘要欄位之FC為定期存款,FI為定期存款利息, CS為現金,該帳戶於82年5 月26日至85年7 月29日間之交 易,大多為FI定期存款利息,存款餘額均維持在數十萬元 以下,並無顯著減少,至於被告所指82年5 月26日315 萬 元為現金存入,82年5 月31日300 萬元則為轉存定期存款 ,復有桃園信用合作社109 年6 月15日函在卷可稽,均難 認有被告所辯由黃得安提領借款300 萬元之情事。(四)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所辯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黃得安生前未返還借款債權存在。
六、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94年4 月8 日至109 年4 月7 日,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兩 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狀態仍存在,妨害原告 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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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
│地│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 │
│標│(權利範圍:全部)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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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件年期:94年 │
│抵│登記日期:94年4 月18日 │
│ │字 號:桃資登字第127430號 │
│押│權利種類:抵押權 │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權 利 人:黃清山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內│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 元正│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唐詩雅(原名唐小媚) │
│容│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證明書字號:094 桃資他字第0059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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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