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麒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43 萬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7,434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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