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連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56 萬3,0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9,0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