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46號
原 告 林文政
被 告 吳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 國92年6 月1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兩造結婚公 證書影本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21頁),故 本件有關兩造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然原告之戶 籍登記資料仍顯示其配偶為被告,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 認其與被告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即有提起 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 被告擬至臺灣工作,且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 之報酬,兩造遂於92年6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程序,經審查後核發證明書,原告乃於
92年7 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出具之證明書,向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 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原告再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台 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然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現 兩造為假結婚,不予許可被告入境台灣。兩造間既無結婚之 真意,未曾共同生活,原告亦不知被告行蹤,原告已經本院 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確定,兩造前開結婚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 月19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 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程序,經審查後核 發證明書,原告於92年7 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暨所附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假結婚,並辦理相關程序,欲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打工,兩造間因無結婚真意,未曾共同生活,原告嗣經本 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刑事案件審 理卷宗,互核無訛。另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有無受到入境管制處分,據該署回覆: 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因未准許可,迄今未入境等語,有該署 109 年1 月2 日函和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乙節為真。 ㈢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 願;另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 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
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 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 束力。是大陸地區之婚姻相關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 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2年6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 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兩造並無締結夫妻關係、 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 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及民法之規定,兩造之婚姻 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