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46號
TYDV,108,婚,34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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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46號
原   告 邱成春 



被   告 俞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 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市中 壢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原 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92年5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6 月 9 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被告婚後雖曾短 暫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於93年2 月19日即離開台灣,雙 方迄今有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被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 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 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檢



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短暫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旋於93年 2 月19日即離開台灣,雙方迄今有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之事 實,核與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被告於92年7 月21日入境台灣、93年2 月19日出境,此後 未曾再入境台灣)所載內容相符(見該署108 年7 月23日函 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又本院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地址,將原告起訴狀 及訴訟文書囑託送達,據函覆:被告拒收本件訴訟文件,此 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 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認定之,倘客觀上確實已達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92年7 月21日入境台灣、93年2 月19 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兩造分離至今已逾十六年, 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完全未聯繫,婚姻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婚 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並非無據。從而,堪認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衡以本件係因 被告離家毫無音訊而生破綻,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



,須負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 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 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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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