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34號
TYDV,108,勞訴,34,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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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彭聲遠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06,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 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794 萬8, 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4年6 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廠夜班守衛人員, 月薪為3 萬1000元,於94年6 月13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期 間,上班時間為平日周一周五每日下午3時30分至翌日上 午7時30分,連續上班16小時,假日則自周日上午7時30分至 翌日上午7時30分,連續上班24小時。嗣於104 年9 月1 日 起上班時間調整為平日周一周五每日下午4時至翌日上午7 時,連續上班15小時,假日則為周日上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 ,連續上班24小時。




㈡然兩造從未以每月3 萬1,000 元之包裹式薪資約定原告應於 每周一周五上班15小時及周日上班24小時,共計一周上班 時數99小時( 計算式:15*5+24=99) ,實則上開工作薪資並 不含加班費用,自被告提出之原告應徵履歷表影本及原告員 工資料表影本上,從未提及加班費用及計算方式,而證人即 被告公司處長趙愛芬於108 年7 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對 包裹式薪資並不知悉,實難認原告有與被告約定其所稱之包 裹式薪資,故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並未包括延長工時之薪 資。且被告既於94年10月、96年9 、11月、100 年12月、10 3 年9 月及104 年3 、5 、6 、8 月等月份所製發之薪資單 上,皆另記載有加班費,顯見兩造間根本未曾約定內含加班 費用之包裹式薪資。因上開工作時數已超出勞動基準法之約 定工時甚多,且被告就上開平日及假日加班之時數未給付加 班費之行為,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兩造並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84-1條之規定,而仍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用。 ㈢另原告於午夜時間尚須進行多次廠房巡邏及於被告公司內隨 時待命等待被告公司幹部之指揮監督,關此除有守衛職務及 證人趙愛芬臨時手寫之交付事項外,接手原告夜班守衛職務 之祥欣保全駐衛勤務工作日誌中亦載明每日凌晨之0時、2時 皆須巡廠,且一周約有3至4次須於凌晨4時至5時間負責讓被 告公司之貨車進出公司等勤務,故原告於午夜時段並未休息 ,自仍屬工作時間。
㈣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遭拒絕後,原告即於107 年10 月22日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向桃園市政府檢舉被告漏 未給付加班費用,另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上情,並於10 7 年12月3 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 告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裁罰後仍未給付積欠原告之加班費用 ,原告乃於108 年2 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用,而 108 年2 月12日距107 年10月22日尚未逾越6 個月期間,時 效仍屬中斷,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7 年 10月22日止之加班費用。爰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共計5,676,794 元等語。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其自94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夜班守衛人員,於受僱之日至104 年8 月31日,每日上班時 間為下午3 時30分至隔日上午7 點30分,上班時間為16小時



;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日上班時間為 下午4 時至隔日上午7 時,上班時間為15小時;復於本院另 案自承:自94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夜班守衛, 面試期間兩造即言明試用期間薪資為2 萬9,000 元,正式任 用後每月薪資為3 萬1,000 元;是以原告於受僱工作之初, 對其工作性質為夜班守衛,工作時間為下午3 時30分至隔日 上午7 時30分,週六休假,週日輪班,而被告正式任用原告 後,其每月總薪資為每月3 萬1,000 元已包含上開勞動條件 之等事實,原告均知悉,兩造亦達成合意。是兩造於僱傭之 初已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薪資等勞動條件為 統合性約定,不容原告任意否認翻異前詞。
㈡兩造間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薪資等勞動條件 事實所為之統合性約定亦屬合法: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稱原告 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之人員,原告亦多次自認 渠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人員。縱認原告屬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所稱人員,依兩造約定可知原告之正常工時 為8 小時計算,每日超過8 小時或例假日上班部分,則依勞 動基準法第24、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並無約定延長工時或 例假日上班不給薪情事,僅係將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例休 假上班工資等包括性約定於總給付薪資,是以兩造之約而無 違法情事。
㈢被告公司已依法給付加班費
⒈兩造於109 年7 月24日已協議簡化爭點,同意被告之工作時 間:平日(週一至週五)以14.5小時計算,假日(週六、週 日之上班日)以24小時計算,則關於原告之工作時間即應以 前開約定為計算基準。
⒉被告公司於原告每日上班期間已給予休息時間,而應於計算 實際工作時間時予以扣除:依證人趙愛芬之證述可知原告於 每日晚上10點保全設定後即可選擇在場睡覺,或自由離開被 告公司,原告之休息期間無需處理公司內臨時電話或聯繫事 宜;又原告除前開休息期間外,每日下午5 點至6 點尚有用 餐休息時間,原告亦可自由離開被告公司。故原告每日上班 期間均有至少6 小時之睡眠休息期間及1 小時之用餐休息期 間,則於計算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時,即應扣除上開休息 期間。
⒊原告若得請求加班費,其請求之期間應自103 年2 月起算。 蓋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訴並無起訴之效 力,且其內容僅為檢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並非請求給付 之表示;且縱為請求給付之表示,其亦僅係向第三人勞動部 為之,而非向被告表示,亦不生請求之效力,故原告僅得請



求自108 年2 月12日起訴向前追溯5 年即應自103 年2 月計 算加班費,其陳稱應自107 年10月22日向前追溯5 年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已包含被告之加班費,若依原告108 年 2 月12日起訴時追溯5 年,即自103 年2 月計算加班費至10 7 年12月31日止,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為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準核算後可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7 萬8448元(原工資+ 延時工資等),則被告公司既已給付原 告228 萬8140元,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基本工資及以基 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 之總合,則兩造就原告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即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 時等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云云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認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加班費,然原告之計算方 式亦有所誤,如以實際發放薪資為基準計算,被告公司亦僅 應給付123 萬8228元,則被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67 萬6,79 4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工作時間:平日(週一至週五)以14.5小時計算,假 日(週六、週日之上班日)以24小時計算,遇連續假日時, 由原告與另一名守衛各值值一半天數(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 )。
㈡被告所提供之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刷卡紀錄內容之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
㈢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02 年10月23日至107 年12月31日 ),實際領取工資為2,429,470 元(見本院卷二第285 、28 6 、391 頁)。
㈣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所填載之履歷表及資料表外,兩造並 無簽署書面契約文件,亦未就約定工時部分另行簽署文件送 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夜班守衛人員之期間,兩 造所約定之月薪不包含加班費用,被告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 書面核備,且原告上班均處於被告指揮監督之下超時工作而 未休息,屬於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工時,依原告上班之打卡紀 錄所載可知原告假日實係連續上班,僅因被告公司刷卡系統 設定問題,於隔日刷卡機均會自動顯示「00:00:00」下班,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5,676,794 元本息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之標準, 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105 年12月21日修正 施行前之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 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1/3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2/3 以上;勞 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24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又勞基法第 21條第1 、2 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 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 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 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 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 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 ,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反之, 若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 假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請求其差額,亦即僅該部分之約定失其效力(參照本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 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另按 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 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 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 ,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 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 ,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以定 之(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實際工作時間為何?
原告主張吃飯時間1 小時並非休息時間,夜間10時至隔日凌 晨3 時之5 小時亦屬待命狀態,故上開6 小時不得自工作時 間扣除等語,乃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本件應扣除原告之



休息時間,原告平日工時為8.5 小時,假日工時為18小時等 情。查,證人趙愛芬到院證稱:「(問:除你上開所述原告 10點後的休息時間,是否有另外用餐休息時間?)大約下午 5 點到6 點原告可以自由用餐,原告大部分都是自己帶食物 ,原告可以離開。」;「(問:你說原告在上班後,用餐時 間可以離開公司,當時公司還有其他守衛?)我們守衛有配 置手機,如果守衛要離開守衛亭,可以用手機聯絡,用餐時 間原告可以離開,但如果原告要離開公司到外面去,就要找 人代理工作,到現在都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 ;「(問:證人說下午五六點我可以外出吃飯,但是要找人 代理我的工作,但是人都下班了,我要去那裡找人?) 如果 沒有人時,他可以門關著,拿著執勤用手機外出,如果有人 在他可以找人幫忙。」(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 等語。顯見 原告倘若外出用餐,仍須安排職務代理或以被告公司所配置 之手機隨時聯繫,仍處於隨時待命之工作狀態,自不得視為 休息時間而扣除1 小時,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可自由外出 之吃飯時間1 小時,自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於夜間10 時至隔日3 時仍有勤務而不得扣除工作時間等語,並提出守 衛勤務表、保全守衛職務表及被告公司主管趙玉芬於某年12 月28日之手寫交辦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5、303 頁) 。惟依上開守衛勤務表及保全守衛職務表所載,原告於夜間 10時保全設定後至隔日3 時之間確實無須服任何勞務,且依 上開趙愛芬手寫之交辦單可知倘若於夜間10時至隔日3 時之 間有車輛進出,尚須由被告公司特別以交辦單提醒原告而非 常態,尚難認原告於夜間10時至隔日3 時皆屬於工作時間之 主張為可採。另證人趙愛芬證稱:「(問:當時你針對原告 錄用後,其薪資計算、加班費計算休假是如何告訴原告的? )當時我們有兩位守衛,原告上班都是夜班守衛,我有跟原 告說上班時間是下午3 點半到隔天7 點半,因為我們晚上有 保全設定,在晚上22時,保全系統啟動後,原告就可以休息 ,我們沒有限制原告怎麼做,指的是原告可以在工廠裡面自 己做想要做的事,我們有給他準備一個房間在守衛室裡面, 他可以離開公司,我們也沒有要求原告一定要在公司。原告 啟動保全後就可以休息了,公司派出去的回頭車等到凌晨4 、5 點,會有外面車輛到公司送貨,原告就要協助開門,接 下來就是等到白天守衛7 點半上班,原告就可以下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及28 1頁),亦可知原告於啟動保全 系統後,即可在守衛室之房間內休息至被告公司回頭車抵達 公司為止,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時間應扣除夜間10時至隔 日3 時之5 小時休息時間等語為可採。而被告之工作時間周



一至周五為14.5小時,假日以24小時計算,業如前述,是本 件應認原告之工作時間於每日扣除5 小時休息時間後,平日 之工作時間為9.5 小時,假日為19小時。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對於工作時間、工資之條件約定之內容為何 ?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查,原告主張其職務為被告公司之夜班守衛,於到職後方知 悉其休假方式為每周六休假一天,如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 定之節假日為一天者為正常上下班,若為連假則與另一名守 衛各休假一半天數,且就其月薪係以上開休假及輪班方式為 計算基礎一事並不知悉,並否認兩造有任何約定;惟原告既 於其到職後即已知悉上開約定,卻未依此對被告請求加班費 ,仍依上開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及受領薪水迄至107 年8 月止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從未就勞動條件達成合意一事,已難認 可採。又證人趙愛芬證稱:「(問: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任職 ,其到公司應徵面試是何人處理?)是我,我那時候是處長 ,我當時也代理廠長,面試之後就由我核定。」;「(問: 本件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當時錄取時,原告就被告公司間 相關薪資給付、加班費給付、休假等有無與原告間進行約定 或簽署文件?)這些原告在公司任職的人事規定都是我告訴 原告,他是94年6 月8 日到公司面試,原告要求上班時間是 94年6 月15日,我們上班薪資及工作項目,我們都有告知, 薪水怎麼算,原告94年6 月15日就來上班。當時有簽應徵履 歷表,沒有簽署其他契約及員工守則。」;「(問:當時再 錄取原告時,薪資、加班費計算方式為何?)依職務給薪水 ,他是守衛,當時約定薪水是三萬出頭,加班費已經包含在 薪水裡面,我有跟原告說,原告的薪水就是這個金額,工作 時間就是下午三點半到凌晨7 點半,一個月可以休四天,當 時有講好原告就是固定休星期六。」;「(問:針對原告任 職期間休假是如何約定?)就是每個星期固定休星期六,星 期六就是原本白天守衛來頂原告的工作,他們工作是互相輪 流,白天守衛是固定休星期天,星期天就由原告來處理他白 天守衛的工作。」;「(問:原告從94年錄取任職,工廠長 期都只有兩名守衛?)是,原告固定夜班,另外一位固定日 班,如果有事情,可以互相調班支援。」;「( 問:針對原 告具狀表示面試應徵時沒有說休假方式,是到職後才知道休 假是星期六休假,星期日值班24小時?) 原告應該要知道, 我有跟原告講。」;「( 問:原告表示如果遇到勞動基準法 37條所定節日,或中央機關指定放假日,原告之休假方式為 :一、休假日壹日,正常上下班,無休。二、休假日連續三



日,日夜班各休一天半,另外一天半全日執勤。三、休假日 為連續三日以上,比照三日休假模式,日夜班依照休假天數 各休一半,另一半則全日執勤到休假結束,此部分原告任職 期間之休假方式是否為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0 、281 、282 、285 、286 頁)。
⒉據上可知,趙愛芬於面試原告時除告知原告受雇之月薪外, 亦已說明被告公司長期以來皆係由日班警衛與夜班警衛即原 告輪值守衛,原告固定星期六休息,一個月休假4 天,並就 連續假期由2 人輪流休假一半天數,則原告於受雇時既已知 悉上開情事,復參酌原告已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並據 此提供勞務長達13年6 月(自94年6 月13日至107 年12月31 日)亦無異議,顯見原告同意其月薪均包含加班費用在內, 並依上開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而受僱,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㈣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 22日至107 年11月止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金額為若干?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向桃園市群眾 服務協會申請就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領取之加班費為勞資 爭議調解,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又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向本院 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亦有卷附民事起訴書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3 頁),是原告於申請前揭調解時已中斷請求權時 效,則其自申請調解前1 日即107 年12月2 日回溯5 年即於 102 年12月2 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不得請求;故原告僅得就102 年12月2 日以後之加班 費請求被告給付。
⒉兩造就原告之上下班刷卡紀錄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 就原告平日及假日上班日數部分發生爭執,係因原告之刷卡 紀錄中間出現「00:00:00」之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值班跨 日刷卡,由系統自動帶入,故出現這個情況就表示值班24小 時等語;被告則抗辯「00:00:00」均為原告正確之刷卡時 間,故出現此種情況並非假日值班,而須以實際刷卡所顯示 之時間計算工時等語。惟兩造就上開天數爭議部分工作天數 如何計算,於本件審理時已合意如下:「(依照方才與兩造 討論工作日數之協議簡化爭點方式,兩造就原告平日及假日 上班日數部分發生爭執,係因被證8.10之刷卡紀錄中間出現



00:00:00之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值班跨日刷卡,由系統自 動帶入,故出現這個情況就表示值班24小時。被告則抗辯00 :00:00均為原告正確之刷卡時間,故出現此種情況並非假 日值班,而須已實際刷卡所顯示時間計算工時。故兩造就工 作日之計算發生爭執,其係在於00:00:00出現時應如何認 定工作天數?)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 同意。」;「(針對工作日數,原告業已其主張之方式整理 如附件4 〈見本院卷一第515 至517 頁〉之C 、D 欄位之平 日、假日工作日數,若本院就『原告所稱00:00:00日期之 出現代表值班24小時』之主張認為可採,兩造就原告平日、 假日工作天數,是否即依附件4 之C 、D 欄位所計算之日數 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 」;「(針對工作日數,被告抗辯『00:00:00在刷卡紀錄 中均為實際刷卡時間,故計算工作日數仍應以刷卡紀錄上顯 示之內容做計算,並不會以此是否為24小時之認定』,若本 院就被告上開抗辯認為可採,被告之工作日數,是否同意即 依被證12.13 所列之日數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8 、389 頁) 。則除刷卡紀錄出現「00:00:00」部分,係兩造就原告是 否為連續值班乙節有爭執外,兩造對工作日數均同意依照原 告整理如附件4 之C 、D 欄位計算之平日、假日工作日數為 準(見本院卷一第515 至517 頁、本院卷二第388 頁),合 先敘明。而被告辯稱刷卡紀錄中顯示「00:00:00」時即屬原 告上班或下班之打卡時間,而非原告連續值班云云,顯與被 告自陳於連續假期係由原告與另一名守衛輪流連續值班一半 天數有違,亦與證人趙愛芬所述之工作條件有不符,顯不足 採;且原告於每週假日有24小時值班時,皆可固定的準確在 「00:00:00」刷上下班卡,且固定保持這個頻率,維持數 年不變,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 原告主張:其工作天數應依附件4 之C 、D 欄位所示之工作 日數為準等語,應屬可採。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薪資期間為102 年12月2 日至107 年12月 31日,原告之工作時間平日為9.5 小時,假日為19小時,其 於該段期間各月分之工作日數則如附件4 之C 、D 欄位所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斯時適用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結果 (最低工資從102 年4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9,047元、103 年 7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調整為20,0 08元、106 年1 月1 日調整為每月21,009元。),原告於10 2 年12月2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所得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數額 分別如附表「J 」欄所示,則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



12月31日止,被告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給付薪資總額應為 2,069,741 元。而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至107 年12月31日 實際領取工資為2,429,470 元(即如被證12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289 至333 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至107 年12月1 日之實際已付金額(薪資)50, 777 元後(見本院卷二第289 、290 頁),被告於102 年12 月2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2,378, 693 元。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顯然已逾基本工資 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
㈤從而,兩造就如何給付原告薪資、延長工時工資之方式,業 有約定,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自應受拘束。是原 告嗣後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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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