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彭桂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隆亮
原 告 曾意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福
原 告 葉日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增
原 告 陳詩琳
彭永淇
黃銘德
賴世格
邱來旺
吳盛禮
張火星
葉佳榮
被 告 台灣厚木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岡本祐治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曾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休假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彭永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因被告推行70 專案,而與原告協調依被告工作規則辦理退休相關事宜後, 再續聘原告,然被告續聘原告時,竟重新起算原告休假年資 ,因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不便提出異議,致原告法定特
別休假遭不當扣減,原告待被告關廠歇業後,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0條規定、第38條第6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特 別休假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 之特別休假薪資。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4年至98年間已陸續為優惠退休,而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嗣被告再與原告於如附表回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成立新 的勞動契約,故原告服務年資自應重新起算。又縱認被告應 將原告上開優惠退休前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然嗣因原告業 已同意被告大量解僱協商後之協商條件,此即表示原告均同 意以回聘後之年資為計算優惠資遣費之基礎,故原告不得主 張割裂適用協商方案,故原告主張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附表到職欄所示之時間,於被告公司任職, 嗣因原告簽立「自請退休申請書」,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依優惠退休方案領取退休金及優惠資遣費後,原告再於附 表回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簽立「退休人員回聘契約 」,而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7 年11月5 日與被告公 司成立大量解僱協商勞資協商等情,均不爭執,此有原告自 請退休申請書、退休金領取收據暨支票簽收聯、退休人員回 聘契約、被告委託企業工會參與大量解僱勞資協商會議之委 託書及被告公司大量解僱第三次勞資協商會議紀錄等在卷可 稽,堪認均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退休後,再於 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之休假年資應如何計算?
㈠、按本公司從業人員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0年以上 者、年滿50歲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依被告工作規則申請優惠退 休,並簽立「自請退休申請書」一情,兩造均不爭執。觀諸 「自請退休申請書」上業已載有原告實際服務年資、退休之 依據、希望退休日期及核准退休之日期,此有該「自請退休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原告均已領取 退休金、優惠資遣費,亦有收據及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在卷 可查(見本院第132 頁),足認原告業已自被告公司退休等 情無疑。嗣原告再與被告公司簽立「退休人員回聘契約」, 而該回聘契約已約明:回聘契約有效期間為如附表回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起算,以及自回聘之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止 ,給予4.7 日之有給假(37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原告並於該回聘契約上簽名用印,堪認原告依優惠退休 方案領取退休金及優惠資遣費後,兩造原有勞動契約業已終 止,嗣原告再與被告簽立回聘契約,即應屬成立新的勞動契
約,故兩造既於新勞動契約中同意之計算方式,原告即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至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 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採取自 願優惠退休結清年資後,變更勞動條件重新聘用之情形不同 ,自無法逕行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謂有據。㈡、再查,本院函詢勞動部關於本件可否約定原告辦理退休後, 重新聘僱及重新起算年資等情,勞動部函覆如下:按退休係 屬勞動契約之終止,如勞工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 自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發給未休工資。至勞工如嗣後於原事 業單位再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之開始,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可不併計,其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以新勞動契約之受僱日 起算。惟勞資雙方如有優於法令規定之約定,從其約定。此 有勞動部109 年9 月25日勞動條3 字第109008069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至350 頁),益徵兩造於回聘契約中 約定重新起計特別休假日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兩造間 因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欲大量解僱勞工,而於107 年10月至11 月間即陸續與被告公司員工協商代表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並 於107 年11月5 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包含以回聘後起計之 年資為計算優惠資遣費之基礎,再以每年年資乘以1.75個月 (即每年可額外獲得1.25個月薪資)等情,此有被告公司大 量解僱第三次勞資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足認原告已同意並接受上開協議之內容,即應 受該協議之拘束,自無再主張計入回聘前之年資,而請求不 休假獎金應加計回聘前年資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休假年資應加計回聘前之年資,而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不休假獎金之差額 等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
│姓名 │到職日 │回聘時間 │回推5 年年假差額日數│應返還金額(元) │
├───┼──────┼─────┼──────────┼────────────┤
│陳隆亮│73年9 月17日│98年2月1日│80日 │80*1327=106,160元 │
├───┼──────┼─────┼──────────┼────────────┤
│張火星│72年7月9日 │96年6月1日│77日 │77*1463.3=112,674元 │
├───┼──────┼─────┼──────────┼────────────┤
│邱來旺│73年2月14日 │96年6月1日│79日 │79*1537=121,423元 │
├───┼──────┼─────┼──────────┼────────────┤
│葉佳榮│74年3月1日 │96年6月1日│78日 │78*1473=114,951元 │
├───┼──────┼─────┼──────────┼────────────┤
│黃銘德│73年9月6日 │98年2月1日│80日 │80*1268=101,440元 │
├───┼──────┼─────┼──────────┼────────────┤
│許金福│72年4月30日 │96年6月1日│77日 │77*1568=120,736元 │
├───┼──────┼─────┼──────────┼────────────┤
│賴世格│75年9月16日 │95年9月 │69日 │49273/30*69 =113,328 元│
│ │(勞保紀錄)│ │ │ │
├───┼──────┼─────┼──────────┼────────────┤
│吳盛禮│71年4月1日 │96年6月1日│71日 │71*1656=117,576元 │
├───┼──────┼─────┼──────────┼────────────┤
│莊英增│72年7月1日 │96年4月1日│77日 │77*1387=106,799元 │
├───┼──────┼─────┼──────────┼────────────┤
│彭永淇│73年2月14日 │96年4月1日│77日 │77*1273=98,021元 │
├───┼──────┼─────┼──────────┼────────────┤
│曾意趙│76年3月2日 │98年2月1日│80日 │80*1236=98,880元 │
├───┼──────┼─────┼──────────┼────────────┤
│陳詩琳│73年7月4日 │97年4月1日│79日 │79*1245=98,355元 │
├───┼──────┼─────┼──────────┼────────────┤
│彭桂琴│81年6月15日 │94年4月1日│60日 │60*1273=76,380元 │
├───┼──────┼─────┼──────────┼────────────┤
│葉日曜│77年3月3日 │97年4月1日│79日 │79*1530=120,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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