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15號
TYDV,107,訴更一,15,202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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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邵曰道 
追加原告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邵曰仁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
5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
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衍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基 榮銓,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追加原告劭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 安、林頌君(下稱劭國芳等7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改制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大王椰 子樹(下稱系爭樹木)均坐落國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羅自坤所有。羅 自坤於民國102 年4月5日死亡,由其及邵國芳等7 人繼承取



得所有權。未料,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未經伊及邵國芳等7 人之同意,即委託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建設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樹木,遠雄建設公司再 轉交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發 包,由訴外人和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儀公司)於103 年 10月24日將之拆除,致伊及邵國芳等7 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5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劭國芳等7 人 公同共有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國防部核配予原眷戶居住之眷舍,所 有權屬國防部所有,原眷戶僅有居住使用權,則系爭建物既 僅核配予邵旭,再由邵旭之妻羅自坤承受原眷戶權益,則邵 旭及羅自坤均無法取得該核配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稱伊將自 其羅自坤處繼承取得所有權,顯非事實。而原告之母羅自坤 雖於系爭眷舍有自增建部分,即其自增建部分即因附合而為 原建物所有權人即國防部取得所有權;另國防部就羅自坤自 增建部分業已核撥補償費予羅自坤,是故,羅自坤自增建部 分,縱未與原眷舍相連,亦因受有補償而不得再主張權利。 再者,若本件系爭建物確為羅自坤自增建而未受補償,或羅 自坤對自增建超坪補償之金額有爭議,羅自坤自得提出國防 部核算錯誤或違反法規計算之處,就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換言之,本件系爭建物(包括羅自坤自增建部分),均為 國防部所有,國防部將之拆除,乃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實為 有據。羅自坤既已受領自增建超坪補償,當然必須拋棄其對 於自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將自增建超坪部分點交 予國防部,任由國防部處分。而系爭建物座落於桃園市平鎮 區48-10 地號土地,與原告之母羅自坤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404 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另案)之建物係座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此參諸另 案之平鎮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被證5 )自明 ,且依另案現場勘驗筆錄記載「…據被告羅之訴代陳述115 及113 內部現已打通由被告羅及訴代邵曰道先生共通居住, (包括被告羅之成年子女)據被告羅之訴代陳述被告羅之子 女假日會回來居住,另與115 相連處有一倉庫,原告亦請一 併測量。」等語(即被證6 ),佐以原告之母羅自坤於另案 第二審提出之上證一他項權利位置圖(即被證7 ),更足證 之,可知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為另行興建,未與原眷舍相連, 為獨立建物云云,顯非事實。而本件無從看出系爭建物、樹 木係原告繼承取得,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就被告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如何之行為造成 其如何之損害,及行為與其損害之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舉證,然原告就上開情節,完全未為任何說明,遑論舉證, 且系爭建物,實為幾面牆壁,難避風雨,無獨立經濟價值, 是原告主張,根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經查,原告因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前以遠雄建設公司之 前任、現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趙藤雄、趙文嘉,與遠雄營造公 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孫寧生、和儀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詹秀 女、遠雄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李志遠共同毀損系爭建 物、樹木為由,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下稱上開刑案),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344、11380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697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在案;又原告前以國 防部、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和儀公司及李志遠、 張慶祥王偉程詹樂禮黃郅敔等人(下稱國防部等)共 同拆除系爭建物、樹木,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連帶賠償51萬元,則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刑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前案之一、二審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 5年 度訴字第2157號卷第46至48頁、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 37至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及卷附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及國防部未經其及邵國芳等7 人之同意,即 委託遠雄建設公司拆除系爭建物、樹木,再轉交遠雄營造公 司發包予和儀公司,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建物、樹木拆除, 致其及邵國芳等7 人受有51萬元之損害等語,乃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 其主張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 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可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所生之當然解釋。
㈡、經查,羅自坤承受其配偶邵旭原獲配陸軍第一軍團(該軍團 現改制為第六軍團)列管之桃園縣○鎮市○○○村○○○○ ○○號碼桃園縣○鎮市○○村000 ○000 號〈一戶二舍〉, 嗣門牌改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改制前桃園縣○鎮市○○村○



○路000 ○000 號,下稱系爭眷舍)等情,有國軍眷舍管理 表、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90年6 月8 日(九十)華溯字第73 40號函、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3日桃市○○ ○○0000000000○○○○○○○路000 號」門牌、設籍資料 可稽(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 44號卷第56至57頁;前案之臺灣高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 3 號卷(一)第177 至183 頁),足見系爭眷舍應屬國防部 所有,羅自坤係因其配偶邵旭擔任軍職,而受配住系爭眷舍 。
㈢、而原告雖主張:系爭眷舍之公配坪數為7.6 坪,而陸軍第六 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所列8 處建物無一為 7.6 坪,顯見系爭眷舍於59年11月30日業已被拆除云云,並 提出陸軍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及土地 四鄰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第268 頁、271 頁)。惟該證 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羅自坤於59年11月至95年11月21日間曾 以建築房屋目的,而占用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 00地號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眷舍於59年間即遭拆除 而不存在。再者,國防部進行眷村改建前,於93年3 月間曾 清查相關土地占有情形,系爭眷舍公配坪數7.6 坪,經羅自 坤自增建8 處,坪數為53.1825 坪,現有坪數60.7825 坪, 國防部乃核定輔助購宅坪數30坪、補償坪數23.1825 坪,羅 自坤已領取68萬8808元補償款等情,有前揭第六軍團列管原 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及國防部95年5 月5 日勁勢字第 0000000000號令所附陸軍列管忠貞新村自增建原眷舍各項輔 (補)助款領款清冊可按(見前案之臺灣高法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313 至315 頁)。復觀諸前揭第六 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可知就系爭眷舍自 行增建補償之丈量結果為「公配坪數:7.6 坪,自增建坪數 :53.1825 坪,現有坪數:60.7825 坪」等情,業經羅自坤 所簽名、用印加以確認,堪認羅自坤於系爭眷舍進行自增建 補償之丈量時,就系爭眷舍7.6 坪仍存在,並於其自行增建 53.1825 坪後,現有坪數為60.7825 坪一節,並無爭執,則 原告徒以前揭第六軍團列管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內 無一處之面積為7.6 坪,即主張系爭眷舍於59年11月30日業 已被拆除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前因另案遭強制拆除,而依當日法 院執行之光碟內容,可知於100 年10月14日拆除之建物並非 原鉛皮造半磚竹木泥造之系爭眷舍云云;而原告所稱另案強 制拆除之錄影光碟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審理中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為:該光碟包括2 個檔案,檔案1 顯示現場挖



土機正拆除某加強磚造建物,建物門前有植樹,再前方有圍 牆及大門;檔案2 係拍攝庭院種植許多棵大王椰子樹,現場 還有1 個噴水池等情,固有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翻拍光碟 影像照片可查(見前案之臺灣高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卷(二)第182 頁、第193 頁);惟另案強制拆除之錄影 檔案內之建物既已於100 年10月14日遭拆除,該建物自非本 件於103 年10月24日遭拆除之系爭建物,本無從以該建物之 外觀即認定系爭建物並非以系爭眷舍所增建;又系爭眷舍前 經羅自坤自行增建53.1825 坪後,現有坪數為60.7825 坪, 業經認定如前,縱系爭建物之外觀並非原鉛皮造半磚竹木泥 造,仍無從遽認系爭眷舍已於59年11月間業經拆除而滅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羅自坤 以系爭眷舍所增建等語,應屬有據。
㈤、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 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而觀諸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前後 之現場照片,可知遭拆除之系爭建物、樹木後方為興建中之 大樓工地,前方為道路,系爭土地上則僅見一獨立結構體地 上物,有前揭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可查( 見前案之臺灣高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卷(一)第15 3 頁、第215 至221 頁;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46至48頁),而系爭建物為羅自坤 以系爭眷舍所增建,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獨立結構體地上物 應即為羅自坤以系爭眷舍予以增建而成之系爭建物,是堪認 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皆與系爭眷舍係一體利用,欠缺 獨立性,並在物理上與系爭眷舍結合為一體,顯係依附於系 爭眷舍而無從與之分離而為系爭眷舍之附屬部分,依上說明 ,其所有權應歸系爭眷舍之所有人即國防部所有。至系爭樹 木既係生長於系爭土地上,縱為羅自坤於配住系爭眷舍期間 所種植,但系爭眷舍無償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系爭土 地之系爭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為系爭土地之部 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即國有,原告及邵國芳等7 人自無從 本於繼承取得系爭樹木之所有權。據上,系爭建物、樹木之



所有權並非羅自坤所有,則原告及邵國芳等7 人並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樹木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 物、樹木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前案之被告即國防部等將系爭建物、樹 木拆除,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若其中一人並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 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營產管理官黃郅敔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即陳稱:本件拆除工程 係於103 年10月14日會勘後,即由國防部委託遠雄集團拆除 ,並沒有簽署書狀或契約,只有會勘紀錄;系爭建物、樹木 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負責管理、維護;當時係因為為了地 方開拓道路使用,才委由桃園縣○鎮市○○段00○00地號土 地旁邊正在施工的遠雄企業集團代拆等語,且遠雄建設公司 開發部專員李志遠法務室協理張慶祥、遠雄營造公司工地 主任王偉程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皆陳稱:本件拆除工程係由 國防部所委託等語(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4 、7 、10頁、第17至18頁、第86頁 );又依桃園縣平鎮市中山路及忠貞路交界地上物排除協調 會勘紀錄之內容,記載『肆、會議結論:一、桃園縣「忠貞 新村」座落平鎮市○○段00000 地號,現況尚有建物及農林 物部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郅敔上尉同意由遠雄集團代拆 ,預定103 年10月24日施工…。」等情(見上開刑案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40頁),可知被 告雖為系爭建物、樹木之管理、維護單位,然系爭建物、樹 木之拆除工程則係由國防部所委託。而被告既非系爭建物、 樹木拆除工程之委託者,亦非拆除者,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 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有何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樹木遭拆除,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 均認與本判決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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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