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李清光
李家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紀復儀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吳文勝
鄭家榮
池立康
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池國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朱立偉律師
葉芸律師
被 告 范正祥
台陽貨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定
被 告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哲明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民國109 年11月13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李清光如以
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吳文勝供擔保,得假執行、原告李家訓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吳文勝供擔保,得假執行」。原判決主文應補充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李清光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吳文勝供擔保,得假執行、原告李家訓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吳文勝供擔保,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13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起訴聲明係包括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部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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