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偉瑄
原 告 黃金山
劉賢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黃信華
黃信祥
李黃細桂
李元貴
陳隆成
葉日仁
黃馮秀妹
黃信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枝
被 告 鄧文哲
鄧文馨
陳秀美(即陳黃榮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被告承當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由伊承當被告之本件訴訟等語。三、經查,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被告現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因被告迄未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依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