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唐春謄 訴訟代理人 鄒鳳珠 湯偉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唐瑞霙 唐瑞霦 唐瑞霆 唐瑞露 唐嘉隃 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唐春湖 被 告 唐春福 唐子婷 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唐春嶽 被 告 唐瑞雪 黃麗玲 黃惠卿 黃芳卿 黃小卿 陳春維 陳大能 林陳竹美 陳平妹 黃德千(原名:黃盈穎) 張六德(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兆方(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益瑞(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張允瑄(張陳道妹之繼承人) 黃明龍(即被告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黃伯恩(即被告黃唐瑞霖之繼承人) 黃芷欣(即被告黃唐瑞霖之繼承人)受告知 人 邱鍾連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二十九行即附表編號20之共有人欄「黃春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春維」。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以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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