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8號
TYDV,106,重訴,68,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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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瑞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錢冠宇(兼宋杞琳之繼承人)

      黃來財(兼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介元(兼宋杞琳之繼承人、宋吳親妹之承受訴訟




      余莉玲(兼宋杞琳之繼承人)

      余莉華(兼宋杞琳之繼承人)

      余莉霞(兼宋杞琳之繼承人)

      余振俊(兼宋杞琳之繼承人)

      余健俊(兼宋杞琳之繼承人)

      陳美蘭(兼宋杞琳之繼承人)

      陳美玲(兼宋杞琳之繼承人)

      陳炎生(兼宋杞琳之繼承人)


      陳玲玲(兼宋杞琳之繼承人)

      王建凱(兼王振欽之繼承人)

      王耀東(兼王振欽之繼承人)

      王環君(兼王振欽之繼承人)

      王佩君(兼王振欽之繼承人)

      王艷芬(兼王振欽之繼承人)

      王幼芬(兼王振欽之繼承人)

      宋隆興 
      宋木英 
      宋佳樺 
      宋佳炘 
      李阿却 
      宋辰南 
      宋隆賢 
      陳秀英(即宋維富之繼承人)

      許雙日(即宋維富之繼承人)


      謝宋香蘭(即宋維富之繼承人)

      宋金蘭(即宋維富之繼承人)

      宋秋羚(即宋維富之繼承人)


      宋宣蓉(即宋維富之繼承人)

      宋雨津(原名宋沛蓁)


      宋美珍(即宋維富之繼承人)

      宋明桂(即宋維富之繼承人)

      許金龍(即宋維富之繼承人)


      許瓊方(即宋維富之繼承人)

      許金珍(即宋維富之繼承人)

      宋祿英(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徐春香(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簡宋秋香(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郭玉女(即宋杞琳之繼承人、郭峯斌之承受訴訟人


      宋祺英(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古玉嬌(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涂宋靜惠(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魏宋靜梅(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曉萍 
被   告 廖南勇(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廖珠代(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克能(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被   告 廖高玉(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吳義湞(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温吳香(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葉吳有妹(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林吳水妹(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程吳八妹(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金吳雪妹(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義焱(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文雄(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邱振平(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邱宜君(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慶明(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宋吳親妹承受訴訟



      宋祝銘(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宋吳親妹承受訴訟



      宋敏代(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宋吳親妹承受訴訟


      陳宋滿香(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宋吳親妹承受訴訟


      宋麗貞(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麗妃(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逢發(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秀珠(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陳俊堯(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陳俊碩(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黃勝雄(即宋杞琳之繼承人、黃簡双鳳之承受訴訟



      黃采婷(即宋杞琳之繼承人、黃簡双鳳之承受訴訟


      宋正偉(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正堂(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正光(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正鈞(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玉如(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正輝(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正泰(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宋秀芝(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黃耀穹(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黃耀琴(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鄭黃柔芬(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黃德芬(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黃家家(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鍾朝麒(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鍾朝麟(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鍾朝祥(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鍾翠媛(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鍾翠連(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廖重丞(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廖宮仕(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廖貞音(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周國威(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周政偉(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周昱光(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鍾莉娜(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鍾秀蘭(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鍾秀香(即宋杞琳之繼承人)

      張鏈滿(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


      張淳謙(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


      張鈺謙(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


      張謙政(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


      張淑蓉(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


      張淑娥(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


      張淑鳳(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


      張淑員(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


      張淑媚(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



      張堂彬(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張吳寶玉之承受訴訟


      葉芊秀(即宋杞琳之繼承人、葉蕭春子之承受訴訟


      葉洽隆(即宋杞琳之繼承人、葉蕭春子之承受訴訟


      葉素華(即宋杞琳之繼承人、葉蕭春子之承受訴訟


      林幸嫻(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宋培安之承受訴訟人



      宋愷維(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宋培安之承受訴訟人


      馬正道(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廖艷友之承受訴訟人


      馬慶修(即宋杞琳之繼承人、廖艷友之承受訴訟人


      江桂英(即宋杞琳之繼承人、鍾漢芳之承受訴訟人



      鍾兆輝(即宋杞琳之繼承人、鍾漢芳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穗(即宋杞琳之繼承人、鍾漢芳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襄(即宋杞琳之繼承人、鍾漢芳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韓(即宋杞琳之繼承人、鍾漢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宋杞琳所遺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二四 00分之四十八)。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宋維富所遺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四十 分之一)。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振欽所遺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二三 一0分之一)。
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由原告取得。
五、原告應依如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 被告。
六、訴訟費用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起訴之被告張吳寶玉、宋吳親妹、黃簡双鳳、宋盛滿 、宋培安、葉蕭春子、郭峯斌、鍾漢芳、廖艷友於訴訟繫屬 (105年12月29日)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如下,均應予准許:
㈠原起訴之被告張吳寶玉於107年1月2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 繼承人張鏈滿、張淳謙、張謙政、張鈺謙、張淑蓉、張淑娥 、張淑鳳、張淑員、張淑媚、張堂彬承受訴訟等情,並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55、13 5、138、187頁背面、第92至201、277頁)。 ㈡原起訴之被告宋吳親妹於民國107年5月1日死亡,原告聲明 由其繼承人宋慶明、宋介元、宋祝銘、宋培安(後於108 年 10月22日死亡,詳後述)、宋敏代、陳宋滿香承受訴訟等情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家事庭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㈤第63至67、133、156、235頁背面、236頁)。 ㈢原起訴之被告黃簡双鳳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 繼承人黃勝雄、黃采婷承受訴訟等情,並有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㈧第13、57、92、93、145、151頁)。 ㈣原起訴之被告宋盛滿於108 年1 月4 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 宋隆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聲明由宋隆賢承受訴訟等情 ,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㈦170、179、187至194頁)。 ㈤原已承受訴訟之被告宋培安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聲 明由其繼承人林幸嫻、宋愷維承受訴訟等情,並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北地院函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㈩第60、73至78、81、126 至128 頁) ㈥原起訴之被告葉蕭春子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聲明由 其繼承人葉芊秀、葉洽隆、葉素華承受訴訟等情,並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臺中地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㈨第58、62至71 、80、126頁背面、第134頁)。
㈦原起訴之被告郭峯斌於108年12月3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 承人郭玉女承受訴訟等情,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㈩第186、20 6、264、286、294、306、307、310頁;卷第44頁)。 ㈧原起訴之被告鍾漢芳於109年7月2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 承人江桂英、鍾兆輝、洪瑞穗、洪瑞襄、洪瑞韓承受訴訟等



情,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㈩第170、262、27 2至28 4、307頁;卷第42頁)。
㈨原起訴之被告廖艷友於109 年8 月2 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 繼承人馬正道、馬慶修承受訴訟等情,並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足參(見本院卷㈩第17 2、260、266、270、306頁;卷第38頁)。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中,因原起訴之被告王振欽 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請求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之聲明(見本院卷㈦第169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温吳香、葉吳有妹、林吳水妹、程吳八妹、金吳 雪妹、吳義焱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四「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又 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區段299、300、301、303、304地號土地 構成完整區塊,長年以來作為原告中壢廠區之坐落廠址,且 原告應有部分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達88%,如仍維持共有關 係而由其餘共有人持有零碎應有部分,將窒礙系爭土地之利 用,為求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予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各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被告徐春香、廖克能、廖珠代、吳義湞、吳義焱、温吳香、 葉吳有妹、林吳水妹、程吳八妹、金吳雪妹、邱文雄、許雙 日、許瓊方、鍾翠連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另被 告宋秋羚陳稱不同意原告主張等情。至其餘被告未於本院審 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分割前之應有部 分」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屬於「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 乙種工業區,其上領有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如欲分割應受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此外並無其他分割限制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桃園市政府函文、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79、80頁 正背面;卷㈡第39頁;卷㈩第82至115頁),且未據其餘共 有人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 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 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 被告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13.25平方公尺(約64 .51坪),為原告廠區之一部分,現況係為污水處理設施旁 之綠帶,與鄰地即同段299、300、301、303及304地號土地 共同構成原告之中壢廠區等情,有現場照片、Google Map空 照圖、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51至62、第101、110至112頁),而本件共有人 多達122人,顯不可能均受原物分配,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92400分之81365(佔系爭土地88%以上),若由 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得令原告統一規劃使用系爭土地, 有助於提升經濟效益,且此一分割方式亦為到庭被告徐春香 、廖克能、廖珠代、吳義湞、吳義焱、溫吳香、葉吳有妹、 林吳水妹、程吳八妹、金吳雪妹、邱文雄、許雙日、許瓊方



、鍾翠連等人所同意。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現況 、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及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歸於單一之目的等情,堪認系爭土 地應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則以金錢補償方式最為妥適 、公允。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 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 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既未受分配,原告自應對其餘共 有人金錢補償。又系爭土地之市價,經鑑定為1,225萬6,900 元(每坪土地單價為19萬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91、106頁),堪認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並以 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作為補償之計算基準,應為合理。故原 告應依如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 告,應為相當。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 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 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宋杞琳、宋維富、王振欽業已死亡,而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分別為宋杞琳、宋維富、王振欽之繼承 人,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 別為2400分之48、40分之1、23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32、137頁;卷 ㈩第82至115 ;308至311頁),則原告若欲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前開說明,自需就被繼承人宋杞琳、宋維富、王振欽 所遺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故原告請求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宋杞琳、宋維富 、王振欽所遺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同上 ),自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 人宋杞琳、宋維富、王振欽所遺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權利範圍同上),於法並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另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4、5項所 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到庭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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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杞琳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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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