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蔡峻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玉姬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12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 號),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938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2,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5,9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於108 年12月6 日確認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943 元,及其中3,180,51 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之47,425元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與梅獅路二段57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之原告,即貿然左轉,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 膝脫臼合併右側脛骨內髁移位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內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一),並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癒合不良、感染(下稱系 爭傷害二)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640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50,530元(醫療用品費用22,102元、交通費用28,428元)、 105 年3 月9 日至1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之看護費 用共188 日合計376,000 元、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45665 元 ,因系爭事故減少16% 勞動能力,自系爭事故至65歲共計勞 動能力減損補償1,813,073 元、機車修理費12,7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0 元,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對鈞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不爭執,但系爭傷害二與被告 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無視醫囑,頻繁出入醫療院所,造 成原告傷勢更不易復原。原告就系爭事故負有4 成與有過失 責任。參酌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於本案刑事偵查時受 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以40 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於速限為時速30公里的道路上,顯有超 速之情形。復參照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 年10月25日作成之鑑定 意見書,可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業經認定 為本件車禍之肇因之一,是原告超速在前,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在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4 成過失責任。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爭執(並就醫藥費、 、醫療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整理如附表一)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僅承認原告就42,208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之133, 432 元,觀其細目屬於證明書費用、材料費用及其他費用等 ,然原告未說明未說明重複請求證明書之必要性及其他費用 之具體內容及支出必要性,詳如附表一所示。
2.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中醫療用品部分:
就其中18,161元爭執,蓋原告未能適切說明其就鈣質補充之
方法、用量、間隔,故難認為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固提出 原證16之診斷證明,首見載有「…宜補充鈣質;…」之醫囑 ,惟該證明書係於106 年7 月18日開立,其距離原告購買各 該補充品之105 年3 月至7 月間已逾1 年,且此醫囑僅針對 106 年4 月24日手術而為,並無針對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 、5 月16日之手術出具意見,自難依之肯認各該補充之必要 性。另原告並有於105 年7 月17日購買「鱔魚骨藥粉」,並 支出六千元,惟自始未見原告就該「鱔魚骨藥粉」之內容、 功效、使用方法稍作說明,自難肯認此品項具有支出必要性 ,而難責由被告負擔,爰將此部6,000 元之費用扣除,詳如 附表一所示。
3.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中交通費用部分: 僅承認原告就12,19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之16,2 38元予以爭執,其中105 年4 月13日、105 年4 月15日、10 5 年4 月19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 4 月29日、105 年5 月2 日、105 年5 月4 日、105 年5 月 6 日、105 年5 月7 日、105 年5 月13日、105 年5 月25日 、105 年5 月27日、105 年6 月9 日、105 年6 月10日、10 6 年5 月17日、106 年5 月19日、106 年5 月22日、106 年 5月24日、106 年5 月26日、106 年5 月29日、106 年5 月3 1日、106 年6 月2 日、106 年6 月5 日106 年6 月7 日、1 06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4日、106 年6 月16日、106 年 6 月19日、106 年6 月21日、106 年6 月26日、106 年6 月 28日、106 年7 月3 日、10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7 月19日、106 年7 月24日、106 年7 月26日、10 6 年7 月28日、106 年8 月2 日、106 年8 月4 日、106 年 8 月7 日、106 年8 月23日、106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 30日、106 年9 月6 日、10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11日 之交通花費部分未有相應之就診紀錄。105 年6 月20日高鐵 支出及計程車資,惟原告該時自高雄長庚轉診至桃園長庚, 而甚可能係搭乘救護車等交通工具前往搭乘此二交通工具之 人即甚可能非為原告,而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此費用之支出必 要性。105 年6 月30日、105 年7 月12日之交通花費為原告 參與調解及參與車鑑之花費,屬主張自身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不得請求被告負擔。106 年9 月11日、106 年9 月19日、 107 年7 月24日、108 年1月22日之停車時間非別長達6 小 時、3.5 小時、2 小時、3 小時,是被告就超過1.5 小時正 常看診時間部分予以爭執。106 年8 月15日、106 年9 月19 日、106 年10月3 日、106 年10月17日、107 年4 月3 日、 107 年5 月29日、107 年7 月24日、107 年9 月25日、107
年11月27日、108 年1 月22日、108 年4 月9 日、108 年8 月27日、108 年10月9 日之加油費用,原告未舉證說明各該 加油費用之計算標準、開車之具體情形,故否認有必要性。 107 年9 月25日、107 年11月27日、108 年1 月22日原告未 舉證說明重複請求證明書之必要性及掛號費、其他費用之具 體內容及支出必要性,則有無就診必要進而產生交通費或停 車費乙節,存有疑義,詳如附表一所示。
4.看護費部分:
依原證四第1 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天成醫院107 年3 月 22日天成秘字第1070322003號回函之說明,可認為原告於10 5 年3 月9 日至105 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被 告謹不爭執此8 日期間具有延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惟因原 告遲未就其於出院後之具體狀況舉證說明,而難依前引回函 所建立之標準(即以可否利用輔助器協助行走區分須否他人 看護為斷)進行看護必要性之判斷,故被告謹否認原告於該 期間確有看護必要性。是關於項次1 之請求,應僅有105 年 3 月9 日至105 年3 月16日之8 日期間有看護必要性。另依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5 年5 月15 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以及105 年5 月20日出院後六 週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惟未敘明究竟係「全日看護」抑或 「半日看護」,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前開共48日之期間( 計算式:住院6 日+ 出院42日) 可能需他人照顧,惟認僅有 半日看護之必要。末就出院後六週之期間已涵蓋項次3 之部 分期間,就此不能重複請求(按:依105 年5 月20日出院起 算42日,應迄105 年7 月1 日止)。故關於本項期間,其住 院部分,應依105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計算,並且自10 5 年7 月13日起算出院後之六週部分,故應僅有53日之期間 (計算式:住院11日+ 出院42日)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並 因該證明書亦未陳明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認該53日期間 均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準此,依原告所陳證據資料,應僅 能認為有8 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及101 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部分,被告則延續此前之一貫見 解,認為本件既係由原告之母親進行照護,其費用之核算自 不能與專業看護之計費標準等量齊觀。若此,其費用之折算 基準或即得比照延請外籍看護之費用,按月以22,220元計算 。經依該標準折算之結果,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部分, 應以44,440元為適當(按:前開有看護必要之部分,謹按日 折算為2 個月,故其計算式即為:22,220×2=44,440元)。 5.減少勞動力補償部分:
被告全數爭執,雖原告經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在案,然原告未
接受醫師提出適當手術而影響勞動力減損結果,另原告與有 過失。
6.精神慰撫金:
被告爭執金額過高。
7.機車修復費用:
被告於車禍後即交付20,000元與原告,供其修理機車,諒應 足完全修復,原告更為本項請求自應舉證說明各該修理項目 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被告全數爭執等語,資以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且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已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傷害二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醫療費用175,640元部分:
1.查,系爭傷害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高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根據原告之病歷為鑑定後,均認為,右膝脛骨平台骨 折為困難治療之傷害,且若發生骨折癒合不良致再接受手術 ,其皮膚及軟組織多半已非屬完整,發生感染機率會大幅上 升,右膝脛骨骨折係於105 年3 月9 日系爭事故所造成,因 此,系爭傷害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高雄長庚10 7 年5 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224號函、臺大醫院108 年6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162號函意見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四第39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案 發日即受有系爭傷害一之嚴重傷害,於嗣後多次求診或尋求 不同醫師、醫院之second opinion,衡情係在受有嚴重傷害 之被害人間常見之情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二無因果關係 ,原告自行奔波於不同醫院致治療效果不佳或自曝險境等語 ,均無從逕採。
2.就附表一醫療費用中,本院就駁斥被告抗辯部分說明如下, 其餘「其他費用」、「證明書費」部分,則因原告未能回應 及舉證必要性,而均予剔除:
⑴附表一醫療費用項次12之材料費,被告抗辯無使用自費材料 之必要性等語,然查,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桃園長庚)以107 年4 月19日( 107)長庚桃院法字第 0032號函稱:原告於105 年5 月15日於桃園長庚骨科住院之 診斷為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經截骨矯正手術使 用關節鏡輔助復位後於5 月20日出院,而原告於住院期間有 使用內視鏡(關節鏡)輔助復位之需要,並使用拋棄式耗材 如關節鏡套組等,截骨固定需使用鎖定骨板,中間的空洞需 使用人工骨與異體骨填充,而健保品項之鋼板設計與鎖定鋼 板原理不同,固定效果強度較差,且於臨床上骨折固定多使 用鎖定鋼板,較少使用傳統健保鋼板,上開自費項目均需病 人依其個人主觀需求而定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70頁),則使用此自費醫材,即是醫學上有利原告復原之 品項,且一般人如何自行了解該使用何種材料,通常均係醫 生所建議使用,且自費之醫材效果通常好於健保給付之醫材 ,此亦符合現在就診實情,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不應給付等 語,並不可採。
⑵附表一醫療費用項次第19項,係因系爭傷害二所支出,被告 雖抗辯無因果關係,但業經本院認定有因果關係如前,此部 分抗辯,尚不足採。
⑶附表一醫療費用項次第27項,被告抗辯與項次26內容重複請 求等語,然查,觀諸該高雄長庚之醫療收據,兩張收據均為 費用收據,且一張為骨科系,一張為運動醫學科,其內容並 無重複請求,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⑷其餘被告抗辯之證明書費、其他費用等,因證明書費用重複 太多次,其他費用原告未再舉證說明必要性,合計應予剔除 5,090 元,如上所述。
3.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0,55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22,102元部分:
1.原告請求鈣片、奶粉、補體素關健、安素高鈣、亞培高鈣、 牛奶、鈣補樂、鱔魚骨藥粉等18,161元,雖以診斷證明書表 示需補充鈣質為據,然補充鈣質並非需以鈣片、營養品為限 ,日常生活中正常飲食亦可補充鈣質,此部分費用難認必要 ,應予剔除。
2.就被告不爭執部分,得請求3,941元。 ㈢交通費用28,428元部分:
1.如附表一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其中16,238元費用多日未 有相應就診紀錄,或停車時間過長等語,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支出必要性,故16,238元應予剔除。 2.原告得請求12,190元交通費用。
㈣看護費用376,000元部分:
1.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05 年3 月23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於醫囑欄載明:「……於105 年3 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 建議需人照顧,後續改為膝復健治療」、105 年5 月20日桃 園長庚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於醫囑欄載明 :「……於105 年5 月15日住院,於105 年5 月20日出院, 6 週內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105 年7 月 28日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於醫囑 欄載明:「於105 年6 月11日入院,於105 年6 月20日出院 後轉桃園分院繼續治療」105 年6 月27日桃園長庚診斷證明 書(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2頁)於醫囑欄載明:「105 年6 月 20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骨折癒合約需3-6 個月,正常走 路約需6 個月。」依原告之病情研判,其因右膝骨折,通常 骨骼癒合需3-6 個月期間,而期間內需使用柺杖或輪椅輔行 ,且行動類型上有一定限制,否則骨骼可能有癒合不良或內 固定物鬆脫之風險,使用輔具及其他生活更加不便而無法自 理其生活,膝蓋更是屬於一般日常活動時必須動到之關節, 其癒合勢必比一般非關節處之骨頭更加困難,本院研判出院 後仍有6 個月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
3.原告既有全日看護需求共188 日,其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 用,自無不許。又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 以1 日2,000 元計,並未超出當今社會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 費用行情,被告雖對看護費用以1 日2,000 元計有所爭執, 並抗辯以每月22,000元計算看護費,然1 日2,000 元之行情 衡以常情,已屬不易尋得臨時看護之價格,而每月22,000元 ,通常是長期照護且需以相當資格才能申請之外籍移工看護 薪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188 日共計376,000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1,813,073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 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
2.本件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6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3 月9 日,原告距65歲退休 尚有35年4 月4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08,740 元【 計算方式為:72,960×20.00000000+( 72,96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 =1,508,739.00000 0000 。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26/366=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系爭事故前月薪之依據為漢唐集 成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7 日之回函(本院卷二第17頁) 以每月38,000元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二,被告係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 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 為學士、並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 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 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70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於該700,000 元範圍以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㈦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機車 修理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審交附民 卷第59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3 年7 月(本院卷一第48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5 年3 月9 日,已使用1 年9 月,而該車修理費 均係零件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 524 元,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㈧小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74,945 元(計算式:170550 + 3941+12190+376000+0000000+700000+3524=000000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變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惟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 行為各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9,956 元(計算 式:0000000 ×80%=0000000 )。五、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金94,018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會109 年10月20日補償發字第10910064030 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四第163 頁),故依該筆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須扣除上 開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4,018 元。六、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元等情,雖為原告所自認,但原告
主張此維修機車費用,並不在起訴範圍,起訴請求之12,700 元係20,000元維修後尚未維修完成之費用等語,然查,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除12,700元之外,尚有維修上開機車之費 用及必要性,被告上開給付自可作為本件損害賠償已先給付 給原告部分,在本案中抵銷原告上開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05,938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6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5,938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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