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18號
TYDV,105,重訴,418,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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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邱阿敏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石朝漳 



      陳鳳修 
      陳明庚 


      石世經 
      石明啓 


      陳吳嬌娥陳阿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旺陳阿朝承受訴訟人)

      陳文聰陳阿朝承受訴訟人)

      陳美霞陳阿朝承受訴訟人)


      陳文川陳阿朝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陳阿朝承受訴訟人)


      陳文輝陳阿朝承受訴訟人)

      陳美雲陳阿朝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因分割方法之變更而迭經改變,然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 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阿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9 月21日死亡,其 配偶陳吳嬌娥、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水旺陳美雲陳文聰、 陳美霞陳文川、陳美玲、陳文輝為其繼承人,且查無繼承 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 由陳阿朝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狀送達上開 繼承人,此有本院查詢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11 至22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阿朝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吳嬌娥陳水旺陳美雲陳文聰、陳美霞陳文川、陳美玲、陳文輝等人,於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 ,已為遺產分割,並於108 年1 月2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陳阿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3940 分之5219,由被告陳美 雲、陳文聰及陳美霞繼承,並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71820 分之5219,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54至70頁)。此分割繼承之行為屬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而未經聲請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 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被告陳吳嬌娥陳水旺陳美雲陳文聰美霞陳文川、陳美玲、陳文輝 仍均為本件之被告(惟被告陳吳嬌娥陳水旺陳文川、陳 美玲及陳文輝之應有部分為0 )。




四、被告石世經石明啓陳吳嬌娥陳水旺陳文聰陳文川 、陳美玲、陳文輝陳美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 0 ○000 地號(下以系爭地號稱之,合稱時逕稱系爭土地) 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629 、634 地號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所指之耕地,應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限制,然 系爭629 之1 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外之耕地,應受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 項之限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經由調解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629 、634 地 號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 並就系爭629 之1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石朝漳陳稱:系爭629 、634 地號可與石世經石明啓 維持共有,系爭629 之1 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鳳修陳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明庚陳稱:希望用抽籤決定每個人分得哪塊地,就系 爭629之1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吳陳嬌娥陳稱:因陳阿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陳 美雲、陳文聰、陳美霞分割繼承,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 語。
㈤被告陳美霞陳稱:希望分得靠路邊之土地,另就系爭629 、 634 地號土地與陳文聰陳美雲維持共有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石世經雖曾於106 年11月9 日到場會同履勘,惟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被告石明啓陳水旺陳文聰陳文川、陳美玲、陳文輝陳美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此 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3至70頁) ,而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桃園市八 德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民調字第24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629、63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629 地號之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亦為空白,土 地上並無建物,有部分土地做為菜園及種植香蕉樹使用,系 爭629 地號土地與系爭629 之1 、634 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河 道;至系爭634 地號土地上亦無建物,有經他人種植農作物 ,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鋪設柏油路面,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106 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0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第104 頁、第23 6 頁)。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 案,符合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並兼顧到場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地形尚稱方正且皆有 臨路,有利各共有人之利用,又分割後之部分土地雖仍由共 有人保持共有,惟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或已表示同意維 持共有,或未表示意見,而若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 ,造成土地細分更不利其等使用土地,是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是本院兼顧兩造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 利用效益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⑵被告陳明庚雖稱:希望能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哪塊地等語,



惟其卻表示不願先行代墊請地政機關測繪抽籤後分割方案之 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又無其他共有人願意墊付, 則難認被告陳明庚已提出明確之分割方案。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顯不公平之情況,如前所述,是尚 無另行抽籤決定分配位置之必要,故認陳明庚之主張並非可 採。
⑶綜上,爰將系爭629 、634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及 附表三所示。
2.系爭629之1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除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所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629 之1 地號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第 104 頁、第236 頁),依上開規定,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 款所規定之耕地。而本件並無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之共有人陳明願受原物分配,且系爭629 之1 地號土 地面積僅為1,392.77平方公尺,不足0.25公頃(即2,500 平 方公尺),倘由其他共有人原物分割,其所分得土地之面積 均不可能達到0.25公頃,而與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有違, 是堪認系爭629 之1 地號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⑶審酌被告就原告主張就系爭629 之1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均未表示其他意見;而系爭629-1 地號土地如能變賣分割 ,除得維護該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 外,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亦 可能使該地歸於1 人所有,有利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從而, 考量系爭629-1 地號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賣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並維護該地之最高經濟價值,爰將系爭629 之1 地 號土地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分配。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629 、634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審酌當事人聲明、系爭629 、634 地號土地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將系爭629 之1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石朝漳 │23940分之4161 │23940分之4161 │
├──┼────┼───────┼─────────┤
│ 2│陳鳳修 │23940分之2881 │23940分之2881 │
├──┼────┼───────┼─────────┤
│ 3│陳邱阿敏│171分之37 │171分之37 │
├──┼────┼───────┼─────────┤
│ 4│陳明庚 │23940分之2338 │23940分之2338 │
├──┼────┼───────┼─────────┤
│ 5│石世經 │47880分之4161 │47880分之4161 │
├──┼────┼───────┼─────────┤
│ 6│石明啓 │47880分之4161 │47880分之4161 │
├──┼────┼───────┼─────────┤
│ 7│陳文聰 │71820分之5219 │71820分之5219 │
├──┼────┼───────┼─────────┤
│ 8│陳美雲 │71820分之5219 │71820分之5219 │
├──┼────┼───────┼─────────┤
│ 9│陳美霞 │71820分之5219 │71820分之5219 │
├──┴────┴───────┴─────────┤
│備註:被告陳吳嬌娥陳水旺陳文川、陳美玲及陳文輝
│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均為0 ,故不予列入。 │
└─────────────────────────┘




 
附表二(系爭629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
│編號│被告 │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分得土地及應有部分 │
│ │ │ ├─────────┬───────┬───────┤
│ │ │ │629(2)至629(6) │629 (道路) │629(1)(水道)│
│ │ │ ├────┬────┤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
│ │ │ │分得土地│應有部分│ │ │
├──┼────┼───────┼────┼────┼───────┼───────┤
│1 │石朝漳 │23940 分之4161│629(6) │2分之1 │23940 分之4161│23940 分之4161│
├──┼────┼───────┤ ├────┼───────┼───────┤
│2 │石世經 │47880 分之4161│ │4分之1 │47880 分之4161│47880 分之4161│
├──┼────┼───────┤ ├────┼───────┼───────┤
│3 │石明啓 │47880 分之4161│ │4分之1 │47880 分之4161│47880 分之4161│
├──┼────┼───────┼────┼────┼───────┼───────┤
│4 │陳鳳修 │23940 分之2881│629(3) │1分之1 │23940 分之2881│23940 分之2881│
├──┼────┼───────┼────┼────┼───────┼───────┤
│5 │陳文聰 │71820 分之5219│629(4) │3分之1 │71820 分之5219│71820 分之5219│
├──┼────┼───────┤ ├────┼───────┼───────┤
│6 │陳美雲 │71820 分之5219│ │3分之1 │71820 分之5219│71820 分之5219│
├──┼────┼───────┤ ├────┼───────┼───────┤
│7 │陳美霞 │71820 分之5219│ │3分之1 │71820 分之5219│71820 分之5219│
├──┼────┼───────┼────┼────┼───────┼───────┤
│8 │陳邱阿敏│171分之37 │629(2) │1分之1 │171分之37 │171分之37 │
├──┼────┼───────┼────┼────┼───────┼───────┤
│9 │陳明庚 │23940 分之2338│629(5) │1分之1 │1710分之167 │1710分之167 │
├──┴────┴───────┴────┴────┴───────┴───────┤
│備註:被告陳吳嬌娥陳水旺陳文川、陳美玲及陳文輝之應有部分均為0 ,故不予列入。 │
└─────────────────────────────────────────┘
 
附表三(系爭63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分得土地及應有部分 │
│ │ │ ├─────────┬───────┬───────┬───────┤
│ │ │ │634 及634(4)至634(│634(1)(水道)│634(2)(道路)│634(3)(水溝、│
│ │ │ │7)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農田)應有部分│
│ │ │ ├────┬────┤ │ │ │
│ │ │ │分得土地│應有部分│ │ │ │
├──┼────┼───────┼────┼────┼───────┼───────┼───────┤
│1 │石朝漳 │23940 分之4161│634(7) │2分之1 │23940 分之4161│23940 分之4161│23940 分之4161│




├──┼────┼───────┤ ├────┼───────┼───────┼───────┤
│2 │石世經 │47880 分之4161│ │4分之1 │47880 分之4161│47880 分之4161│47880 分之4161│
├──┼────┼───────┤ ├────┼───────┼───────┼───────┤
│3 │石明啓 │47880 分之4161│ │4分之1 │47880 分之4161│47880 分之4161│47880 分之4161│
├──┼────┼───────┼────┼────┼───────┼───────┼───────┤
│4 │陳鳳修 │23940 分之2881│634(4) │1分之1 │23940分之2881 │23940分之2881 │23940分之2881 │
├──┼────┼───────┼────┼────┼───────┼───────┼───────┤
│5 │陳文聰 │71820 分之5219│634(5) │3分之1 │71820分之5219 │71820分之5219 │71820分之5219 │
├──┼────┼───────┤ ├────┼───────┼───────┼───────┤
│6 │陳美雲 │71820 分之5219│ │3分之1 │71820分之5219 │71820分之5219 │71820分之5219 │
├──┼────┼───────┤ ├────┼───────┼───────┼───────┤
│7 │陳美霞 │71820 分之5219│ │3分之1 │71820分之5219 │71820分之5219 │71820分之5219 │
├──┼────┼───────┼────┼────┼───────┼───────┼───────┤
│8 │陳邱阿敏│171 分之37 │634 │1分之1 │171分之37 │171分之37 │171分之37 │
├──┼────┼───────┼────┼────┼───────┼───────┼───────┤
│9 │陳明庚 │23940 分之2338│634(6) │1分之1 │23940 分之2338│23940 分之2338│23940 分之2338│
├──┴────┴───────┴────┴────┴───────┴───────┴───────┤
│備註:被告陳吳嬌娥陳水旺陳文川、陳美玲及陳文輝之應有部分均為0 ,故不予列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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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