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徐契育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徐契舜 徐瑞陽 徐契煌 黃正園 陳創華 陳慶源(即陳石山、陳有路、陳成財之繼承人) 陳秀月(即陳石山、陳有路、陳成財之繼承人) 陳秀鈴(即陳石山、陳有路、陳成財之繼承人) 王陳雲(即陳石山、陳阿昌之繼承人) 陳日春(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阿德之繼承人) 陳日清(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阿德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阿德之繼承人) 陳日萬(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阿德之繼承人) 陳詠晴(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阿德之繼承人) 黃來春(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之繼承人) 陳建凰(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之繼承人) 陳婌鑾(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之繼承人) 黃淑真(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之繼承人) 鄭陳淑蕊(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之繼承人) 曾桂美(即陳石山、陳阿昌、曾陳金蓮、曾順治之 吳曾桂英(即陳石山、陳阿昌、曾陳金蓮、曾順治 曾建華(即陳石山、陳阿昌、曾陳金蓮、曾順治之 曾家蓁(即陳石山、陳阿昌、曾陳金蓮、曾順治之 邱完妹(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之繼承人) 陳玉英(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之繼承人) 陳梅英(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之繼承人) 陳玉鳳(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之繼承人) 陳玉春(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之繼承人) 葉美玉(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邱清輝之繼 邱志鴻(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邱清輝之承 邱志遠(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邱清輝之承 陳玉林(即陳石山、陳阿昌、陳茂兒之繼承人) 陳飛行(即陳石山、陳阿昌、陳茂兒之繼承人) 劉陳素娥(即陳石山、陳阿昌、陳茂兒之繼承人) 陳宥辰(即陳石山、陳阿昌、陳茂兒之繼承人) 陳靜美(即陳石山、陳阿昌、陳茂兒之繼承人) 陳心言(即陳石山、陳阿昌、陳茂兒之繼承人) 謝月嬌(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黃建隆之繼承 黃婉婷(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黃建隆之繼承 黃芷誼(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黃建隆之繼承 黃晨熙(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黃建隆之繼承 曾怡瑄(即陳石山、陳阿昌、曾陳金蓮、曾順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所示土地(面積五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D 以外之其餘土地(即附圖編號B 面積一二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A 面積五0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八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合計一四六點一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正園取得。被告黃正園應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補償被告陳創華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依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九所示補償被告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鄭陳淑蕊、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建華、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陳玉林、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美、陳心言、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怡瑄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伍佰元,並由被告等按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6日105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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