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787號
TYDM,109,附民,787,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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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87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953號
原   告 廖怡爵

訴訟代理人
即原告之弟 廖豐進
原   告 鄭智瑋
被   告 王俊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
,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智瑋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怡爵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鄭智瑋廖怡爵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廖怡爵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鄭智瑋勝訴部分 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廖怡爵預供擔保、新臺幣 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鄭智瑋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鄭智瑋廖怡爵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怡爵鄭智瑋等2 人(下稱原告2 人)主張:遭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方式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原告林世桀陳秉睿對刑事同案被告王俊誠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及原告陳秉睿鍾毅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由本院 另行判決),其中包括被告王俊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鄭智瑋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廖怡爵
被告應與潘裔縢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不是我去騙原告的,我只是向「王陽銘」辦貸款 ,他說交付這些帳戶資料會讓撥款比較快,我也是被騙的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 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原告2 人受騙後匯入 款項之帳戶,原告2 人受騙匯入及存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 項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 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確實係利用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向原告詐得款項, 業經本院認定,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撥打電話施用 詐術或領款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害,應屬有據。
(三)惟就原告廖怡爵請求被告與潘裔縢等連帶賠償部分,查依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內容,被告與王俊誠鍾毅弘 是各自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剛好詐騙集團將其等之帳戶持用 以作為同一被害人匯款所用而已,且被告與潘裔縢均未參 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帳 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與潘裔縢間並不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廖怡爵所請求 之數額多係其等被詐騙的「全額」數額而並未區別究竟何 者係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然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各 原告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故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被告亦不對原告匯入其餘人頭帳戶之款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鄭智瑋已自詐騙集團處取回共 20萬1652元,此部分原告鄭智瑋仍將之對被告請求,自屬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 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生送達及催 告效力,是原告2 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該日之翌日起 算,原告鄭智瑋雖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9 月 15日,然其於109 年12月1 日方提出本件起訴狀,自無可 能繕本送達反在此之前之理,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2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廖怡爵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廖怡爵就此部分固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鄭智瑋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 人就其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編│原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起訴狀繕本│備註 │
│號│ │ │ │匯入帳戶 │送達日 │ │
├─┼───┼───────┼──────┼─────┼─────┼───────┤
│1 │廖怡爵│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19│3萬/土銀 │109 年9 月│起訴書編號五 │
│ │ │年 12 月 8 日 │日21時21分 │ │1 日 │ │
│ │ │起,聯繫廖怡爵│----------- │--------- │ │ │
│ │ │佯稱可參與某投│108 年12月23│3萬/土銀 │ │ │
│ │ │資平台,獲利頗│日18時54分 │ │ │ │
│ │ │豐云云,致廖怡│----------- │----------│ │ │
│ │ │爵陷於錯誤依指│108 年12月23│5萬/土銀 │ │ │
│ │ │示轉帳 │日19時2分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23│3萬/土銀 │ │ │
│ │ │ │日19時4 分 │ │ │ │
├─┼───┼───────┼──────┼─────┼─────┼───────┤
│2 │鄭智瑋│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20│170 萬元/ │109 年12月│併辦意旨書 │




│ │ │年11月12日起,│日14時53分許│土銀 │4 日 │偵字第23806號 │
│ │ │聯繫鄭智瑋佯稱│ │( 案發後取│ │ │
│ │ │可參與某投資平│ │回1007、 │ │ │
│ │ │台,獲利頗豐云│ │200645 元)│ │ │
│ │ │云,致鄭智瑋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 │ │ │ │
│ │ │帳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繼續「投資」更多款項,曾有匯入部分款項以取信原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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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