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85號
TYDM,109,金訴,8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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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容筑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然仍基於縱有他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前開 物品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芮淳音及程威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芮淳音及程威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容筑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我於申辦後、要回家的路上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芮淳音、程威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 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核 與芮淳音及程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29-43 頁) ,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申辦系爭帳戶之原因、系爭帳戶遺失之原委等細節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我是作為儲蓄使用,但存摺 及提款卡遺失了,我忘記是何時遺失的,所以沒有向警察局 報案、也沒有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 陳稱:系爭帳戶我是為了要辦定存才申請的,提款卡跟存摺 放在一起,我不知道是騎車的時候遺失了,還是回到家中遺 失了,我只有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11 、11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申辦系爭帳戶目的是為了 作為公司薪水轉帳使用,但我忘記那家公司的名稱了,我辦 完帳戶回到家後,就發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另外 還有一些紙鈔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 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帳戶是我要用來存錢的帳戶,不是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我後來經過銀行的通知才發現系爭帳戶的 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我除了遺失前開資料外,沒有遺失其 他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127-131 頁),顯見被告對於申 辦帳戶之原因或稱係為作存款之用,或稱係欲作為公司薪資 轉帳之用,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一斑,就前者而言, 觀諸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尚有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郵局、遠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 多家銀行帳戶之情形(見偵卷第107 頁銀行回應明細表), 如欲為存款之用,大可使用前開帳戶即可,實查無另須申辦 系爭帳戶之必要,就後者而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在公司工作了兩天,該公司表示需要系爭帳戶作為轉帳 之用,我才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既然被告曾於 該公司工作,縱令僅為短短數日,衡情理應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或設址,然被告於本院要求其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資料予本 院查核時,一再以不復記憶一詞推拖,此實與常情不合。另 就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部分,被告或稱忘記何時遺 失、或稱辦完系爭帳戶回到家後即發現遺失、或稱經銀行通 知後始發現遺失,再就遺失物品項目部分,被告或稱僅遺失 系爭帳戶資料、或稱尚有遺失鈔票之情,亦有所齟齬。經本 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前開說詞何以有前開反覆之情,被告多 以沉默、搖頭不願回答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28 、129 、13 1 頁審理筆錄),益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構 詞,始會有如此前後矛盾之情形。
㈢次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可知告



訴人等將受騙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殆盡。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 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 次後,即 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 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 卡,則詐欺正犯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 屬有疑。就此,被告雖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怕 忘記,這是我的習慣等語,然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 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 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 人取得而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112233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 庭不加思索即可陳述,衡情當無遺忘之可能,實無另將密碼 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㈣再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 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 風險。而本件被告自承:我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我沒有報 警,我想說不見就算了(見本院卷二第42頁),揆諸一般通 念,金融帳戶事涉個人隱私、具有高度屬人性,帳戶所有人 理當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情形,理當馬上報警、掛失,以免 遭他人作不法之用,況如被告所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乃同時遺失,則竊取或拾獲之人將輕易使用系爭帳戶存、 提款項,然被告竟對帳戶遺失一事漠不關心,既未報警處理 、亦未向銀行掛失,亦與常情相悖。
㈤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



系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 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先後詐騙告訴人芮淳音及程威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固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芮淳音及程威凱因遭詐欺正犯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惟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



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 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然本案尚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 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且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 提供系爭帳戶,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尚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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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 地 點 │ 詐 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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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芮淳音│108 年12│臺中市西│假冒告訴人芮淳音│108 年12│50,000元│
│ │ │月20日晚│屯區文華│之友「陳金玉」,│月23日下│ │
│ │ │間7 時13│路42號3 │佯稱資金周轉不靈│午2 時56│ │
│ │ │分許 │樓之3 居│需要借款等語,致│分(起訴│ │
│ │ │ │處內 │告訴人芮淳音陷於│書誤載為│ │




│ │ │ │ │錯誤 │30分)許│ │
├───┼───┼────┼────┼────────┼────┼────┤
│2 │程威凱│108 年12│新竹縣湖│假冒tokyo buy 購│108 年12│8,099 元│
│ │ │月23日晚│口鄉榮光│物賣場之客服人員│月23日晚│ │
│ │ │間8 時許│一路158 │,佯稱因公司作業│間8 時2 │ │
│ │ │ │號2 樓之│疏失,需告訴人程│分許 │ │
│ │ │ │3 居處內│威凱配合取消訂單│ │ │
│ │ │ │ │,並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手機APP 等語,致│ │ │
│ │ │ │ │告訴人程威凱陷於│ │ │
│ │ │ │ │錯誤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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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