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65號
TYDM,109,金訴,16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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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36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蘋果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泳華於民國109 年9 月上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康姓男子」之成年人,參與「張智傑」、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 負責依「張智傑」指示向領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再將收得 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其與「張智傑」、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 9 月14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伯鏘,冒稱其係林伯鏘之 外甥陳暐迪,向林伯鏘佯稱亟需用款,林伯鏘因而陷於錯誤 ,指示員工賴明雪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不知情 之葉詠珍(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葉詠珍 隨即依「張智傑」指示於109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 揭30萬元領出,而陳泳華則依「張智傑」指示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旁,向葉詠珍收取30萬元,陳泳華 收取30萬元後,隨即搭乘高鐵返回苗栗高鐵站,先從中抽取 4,500 元作為報酬與計程車費用,再將餘款丟擲在苗栗縣苗 栗市文城街18巷巷口草堆中,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前去收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伯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 始循線查獲,並於109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 段00號拘提陳泳華到案,在其身上扣得黑色後背 包1 個、NIKE鞋子1 雙、華碩牌手機1 支、裝有透明手機套 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手機1 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 支。
二、案經林伯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泳華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87頁、第9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伯鏘、證人葉詠珍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052 號 卷,第55至59頁、第69至71頁、第225 至229 頁),且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回條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9 月29日儲字第1090252194號函及其附件、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葉詠珍手機通訊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052 號卷,第39至47 頁、第73至83頁、第101 至111 頁、第147 至198 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張智傑」說10萬元我可以拿900 元,是幫公司收費,對外 自稱外務員,「張智傑」會用微信跟我說去何處收款、收多



少款項,「張智傑」在微信跟我說客戶叫葉小姐,要我跟她 收多少,收好錢後,我會去隱密路旁點錢,用微信跟「張智 傑」回報金額正確,這次我搭計程車回高鐵,「張智傑」叫 我把錢丟在草堆中,收的人我沒有見過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07 頁反面至209 頁正面),於本院訊問中供稱 :在109 年9 月6 日一位康姓弟弟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他給 我一組微信ID,我有加那個微信,康姓弟弟也有打給對方告 知我想應徵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姓男子之人得知此一收取詐騙 贓款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受「張智傑」指示前往向俗稱車 手之人收款,再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置放在特定位置,且被 告既然加入詐騙集團,依其智識經驗亦可得知尚有人專責對 被害人行騙,故被告已然知悉有3 人以上參與,每人職司不 同工作,組織縝密,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 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詐騙不特定被害人為目的,堪認該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葉詠珍收取 之30萬元係「張智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伯鏘行 使詐術所取得之款項,該30萬元即為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犯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義之犯罪所得(指犯 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將之收取後置 放在草堆中,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渠等以此輾轉、 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張智傑」、「康姓男子」、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 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向 葉詠珍取得贓款後,將扣除報酬之剩餘贓款依指示置放在指 定地點,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第一次是9 月3 日去 員林收錢,第2 次是9 月7 日去臺北收50、60萬元,本次是 第3 次還是第4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依被告所述 ,其參與「張智傑」所屬詐騙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時間為 109 年9 月3 日,顯見本案並非被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惟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繫屬法院之前 ,被告未曾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縱然本案事實上可能並非被告加入詐騙集團 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仍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騙集團為 社會之毒瘤,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更嚴重破壞社 會群體之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極為重大,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此



一犯罪組織,可謂助紂為虐,且將贓款轉交上游之舉,使偵 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增添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 為誠屬惡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雖參 與犯罪集團運作,然僅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 織核心,暨審酌被害人損失金額達30萬元、被告獲利數額甚 微、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 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 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 係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是其屬詐欺集 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非重,另佐以 其自承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 年9 月上旬,迄109 年10 月22日即遭查獲,參與時間約1 個月餘,持續時間非久,是 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原先工作1 個月6 萬多元,後來因 為疫情減薪成3 萬多元,生活入不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確實有穩定工作,並無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經本院就其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 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 ,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 被告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總共拿4,500 元,包含車資1,8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4,5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向葉詠珍收取30萬元後,扣除4,500 元報酬之餘款29萬5,500 元已丟擲在草堆中,由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取走,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聯繫「張智傑」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 (偵字第32052 號卷,第19頁正面;見本院卷,第91頁), 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 案之華碩牌手機1 支、裝有透明手機套之手機1 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 支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犯行有關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扣案之黑色後背包、NIKE球 鞋係其當日向葉詠珍收取款項時穿著,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052 號卷,第159 頁正 面至163 頁正面),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 用品,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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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