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41號
TYDM,109,金訴,141,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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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0458 、11907 、11908 、11913 、13739 號)及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1816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283 號、1859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95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80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4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229 號、109 年度偵字
第313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735 號、《士林地檢》109 年度
偵字第10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因急於取得貸款,竟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2 、3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超商,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暱稱 「王陽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年12月13日 9 時許,依指示申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王陽銘」。嗣「王陽銘」取得上開土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該等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中載 有「土銀帳戶」者(另載明「中信帳戶」者係匯入同案被告 潘裔縢名下帳戶內,此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不在本判決 範圍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 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開設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將該等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交 予他人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是 我去詐騙告訴人的,是我要辦貸款,「王陽銘」逼我把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來,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王陽銘」 是做什麼、住哪裡、職業為何,也不知道他的去向,我要如 何去告他,從我提供的我與「王陽銘」對話記錄可以知道我 一直認為他要幫我辦貸款,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並申請金融卡、存簿,且 土銀帳戶為被告104 年間開戶,於106 年間被告自任職之 公司離職後就沒有再使用土銀帳戶,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該等告訴人證述及附表所示證據、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偵23806 卷二第1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 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二)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 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 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 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 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 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 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30餘歲之成年人 ,又自承為臺北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畢業,曾任法務助理、 業務工程師、銷售顧問、銀行信託經理等(偵10458 卷第



227 頁),工作經驗多元豐富、且有與法律、銀行業有關 者,而土銀帳戶早於104 年間已開戶使用,被告於交付帳 戶資料予「王陽銘」前已有至少1 年未使用該帳戶,交予 「王陽銘」時帳戶內餘額僅有100 元左右(見本院卷第91 至104 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可足認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 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 僅曾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更完全不知「王陽銘」 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分機、住址等資訊,甚至不能確 認與之見面收取存摺等帳戶資料之人是否真為「王陽銘」 ,可見「王陽銘」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 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 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 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三)自被告所稱借款一節而言,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 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 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 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 想像僅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 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 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 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即可輕易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且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 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 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 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縱欲循民間之私 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 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 ,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 償及保障,被告既已無可供擔保之物、又與「王陽銘」素 不相識、「王陽銘」又從未要求被告經過徵信、提供工作 及資歷證明,僅需配合交付帳戶資料即能過件取得貸款,



顯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被告既稱其在本案前已向銀行借 貸過,卻因擔保品不足及已無法再以信用貸款而遭銀行拒 絕等語(金訴卷第305 頁),對此節更不能諉為不知;且 雖被告頻以遭「王陽銘」「逼」令其配合交付帳戶資料、 辦理網路銀行、拿走網路銀行資料表格等語稱之,然被告 亦稱「王陽銘」是以「這樣貸款可以趕快下來」等言語使 需款孔急的自己配合,再加諸被告供稱:「王陽銘」與我 通話時有逼問我密碼,且說要改我帳戶的密碼,但我不允 許、也沒有把密碼交給他等語(偵10458 卷第225 至228 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選擇拒絕與否之空間,而係在衡 量己身利害後決定是否配合,絕非遭強逼威嚇所致,再者 ,被告又刻意將餘額所剩無幾、即便交予他人使用亦不會 造成自己立即性金錢損失的帳戶交予「王陽銘」而欲僥倖 嘗試可否順利獲取貸款,且自被告與「王陽銘」的LINE對 話紀錄(偵13739 卷第41至46頁,偵10458 卷第59至87頁 )以觀,被告在與「王陽銘」文字對答時,除要求對方快 點撥款外,亦使用「別出錯阿」、「帳戶給我」、「送件 沒」此種較為直接、命令式之語氣,根本沒有委屈被逼無 奈配合的情形,「王陽銘」用字遣詞反而較為客氣,更未 以兇惡、威逼之口氣與其對答,被告甚至還直接出言質問 「王陽銘」存簿、金融卡何時可以拿回,一直到109 年1 月4 日王陽銘幾乎完全未再回應被告及其後被告稱「為何 有人檢舉我的帳戶詐騙集團」後,被告方以「報警」相脅 之,並稱自己已經報警,再佐以被告可直接拒絕「王陽銘 」交付領款密碼的要求(由此更足認定被告顯已知悉己身 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造成的風險)及被告學經歷等節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明明具有查證之知識及能力,亦已發 覺「王陽銘」所稱之貸款方式異常故而拒絕依指示交付提 款密碼,然卻因其欲利用餘額不多的土銀帳戶求取貸款, 才冒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配合提供帳戶,遲至「王陽銘 」聯絡不上後方才至警局報案,可見其確有容任帳戶為他 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陽銘」,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其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 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 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 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 故本件自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認被告亦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容有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 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 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 涉及之詐騙金額鉅大,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屬 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縱宣告沒收亦已無刑法上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案號如上揭案由欄所示)與起訴經本院審認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上述,基於 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鄭朝光、楊挺宏、王柏淨、鄭世揚、雷金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09金訴141號被害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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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備註 │
│號│(即被│ │ │入帳戶 │ │
│ │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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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黎光晧│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24│15萬0,925 元│起訴書編號一│
│ │ │年 12 月 15 日│日10時6分 │/ 土銀帳戶 │ │
│ │ │起,聯繫佯稱可│----------- │----------- │ │
│ │ │投資某投資計畫│108 年12月30│32萬元/ 中信│ │
│ │ │,獲利頗豐云云│日12時38分 │帳戶 │ │
│ │ │,致黎光晧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108 年12月31│150 萬/ 中信│ │
│ │ │帳 │日10時23分 │帳戶(其中 │ │
│ │ │ │ │15萬385 元已│ │
│ │ │ │ │取回*) │ │
├─┴───┴───────┴──────┴──────┴──────┤
│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109 偵10458 卷,P175-176、P193) │
│二、黎光晧轉帳給王俊誠的土銀帳號的轉帳翻拍畫面照片( 109 偵10458 卷,│
│ P163-167) │
│三、告訴人黎光晧警詢 (109偵10458卷,P157-161 ) │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 王俊誠王陽明的對話) ( 109 偵10458 卷│
│ ,P35-87 ) │
├─┬───┬───────┬──────┬─────┬───────┤
│2 │廖怡爵│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19│3萬/土銀 │起訴書編號五 │
│ │ │年 12 月 8 日 │日21時21分 │ │ │
│ │ │起,聯繫廖怡爵│----------- │--------- │ │
│ │ │佯稱可參與某投│108 年12月23│3萬/土銀 │ │
│ │ │資平台,獲利頗│日18時54分 │ │ │
│ │ │豐云云,致廖怡│----------- │----------│ │
│ │ │爵陷於錯誤依指│108 年12月23│5萬/土銀 │ │
│ │ │示轉帳 │日19時2分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23│3萬/土銀 │ │
│ │ │ │日19時4 分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31│5萬/ 中信 │ │
│ │ │ │日9時12分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31│5萬/ 中信 │ │
│ │ │ │日9 時14分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31│6萬/ 中信 │ │
│ │ │ │日10時16 分 │ │ │
├─┴───┴───────┴──────┴─────┴───────┤
│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西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109 偵13739 卷,P307-309、P357 ) │
│二、臺幣帳戶明細( 廖怡爵的國泰帳戶) 、活存明細查詢( 廖怡爵與潘裔滕以│
│ 及鍾毅弘的交易紀錄) 、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 廖怡爵與潘裔滕以及 │
鍾毅弘的交易紀錄) ( 109 偵13739 卷,P253-255、P263、P245-247、 │
│ P249-251、P267-271) │
│三、告訴人廖怡爵警詢(109 偵13739 卷,P229-237、P239-241) │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 廖怡爵與暱稱STPLNO00108 的對話紀錄) ( │
│ 109 偵13739 卷,P273-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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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欣平│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19│10萬/ 土銀│併辦意旨書 │
│ │ │年11月3 日起,│日17時9分 │ │偵字第18164號 │
│ │ │聯繫楊欣平佯稱│----------- │--------- │ │
│ │ │可參與某投資平│108 年12月19│10萬/ 土銀│ │
│ │ │台,獲利頗豐云│日17時11分 │ │ │
│ │ │云,致楊欣平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108 年12月19│2 萬9240/ │ │
│ │ │帳 │日17時15 分 │土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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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 109 偵2810卷,P99-101 、297-299 、P95 、327 、P97│
│ -98 、329-330 ) │
│二、楊欣平匯款給王俊誠等人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109 偵2810│
│ 卷,P301-307) │
│三、告訴人楊欣平警詢(109 偵2810卷,P15-17、P293-295) │
│四、楊欣平與暱稱julia 的手機LINE對話截圖照片(109偵2810卷,P31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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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俊慶│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20│6 萬421 元│併辦意旨書 │
│ │ │年11月29日起,│日上午11時57│/土銀 │偵字第22950號 │
│ │ │聯繫李俊慶佯稱│分 │ │ │
│ │ │可參與某投資平│------------│--------- │ │
│ │ │台,獲利頗豐云│108 年12月23│6 萬451 元│ │




│ │ │云,致李俊慶陷│日上午8 時45│/土銀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分 │ │ │
│ │ │帳 │------------│--------- │ │
│ │ │ │108 年12月24│6 萬175 元│ │
│ │ │ │日下午9 時52│/土銀 │ │
│ │ │ │分 │ │ │
├─┴───┴───────┴──────┴─────┴───────┤
│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9 偵13461 卷,P147-148 ) │
│二、李俊慶網路傳帳給王俊誠等人資料手機截圖照片( 109 偵13461 卷,P125│
│ -139 ) │
│三、告訴人李俊慶警詢( 109 偵13461 卷,P53-55) │
├─┬───┬───────┬──────┬─────┬───────┤
│5 │鄭智瑋│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20│170 萬元/ │併辦意旨書 │
│ │ │年11月12日起,│日14時53分許│土銀 │偵字第23806號 │
│ │ │聯繫鄭智瑋佯稱│ │(曾取回 │ │
│ │ │可參與某投資平│ │1007、2006│ │
│ │ │台,獲利頗豐云│ │45 元*) │ │
│ │ │云,致鄭智瑋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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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楠梓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109 偵23806 卷二,P191-193、P201) │
│二、鄭智瑋匯款給王俊誠等人的匯款回條聯、轉帳以及交易明細照片( 109 偵│
│ 23806卷二,P89-113) │
│三、告訴人鄭智瑋警詢( 109 偵23806 卷一,P39-47) │
│四、鄭智瑋與暱稱julia 的手機LINE對話截圖照片( 109 偵23806 卷二,P115│
│ -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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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繼正│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 │70萬元/ 土│併辦意旨書 │
│ │ │年12月間( 日子│19日10時39分│銀 │偵字第10924號 │
│ │ │不詳) ,聯繫黃│----------- │----------│ │
│ │ │繼正佯稱可參與│108 年12月20│10萬元/土 │ │
│ │ │某投資平台,獲│日18時21分 │銀 │ │
│ │ │利頗豐云云,致│----------- │----------│ │
│ │ │黃繼正陷於錯誤│108 年12月20│4萬5000元 │ │
│ │ │依指示轉帳 │日18時18分 │/土銀 │ │
│ │ │ │----------- │----------│ │




│ │ │ │108 年12月 │6 萬182 元│ │
│ │ │ │27日19時44分│/ 中信 │ │
│ │ │ │----------- │----------│ │
│ │ │ │108 年12月30│6 萬9141元│ │
│ │ │ │日17時32分 │/ 中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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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類案件紀錄表(109偵10924卷,P77-78 、P76 ) │
│二、黃繼正的中信、國泰、台新存摺影本以及匯款給王俊誠等人轉帳紀錄、匯│
│ 款憑證(109偵10924卷,P105-123 ) │
│三、告訴人黃繼正109.05.09警詢(109偵10924卷,P71-75 ) │
│四、黃繼正與暱稱李雅熙的手機LINE對話截圖照片( 109 偵10924 卷,P125 │
│ -129 ) │
├─┬───┬───────┬──────┬─────┬───────┤
│7 │謝烽憲│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 │20萬元/ 土│併辦意旨書 │
│ │ │年12月12日間,│19日9 時50分│銀 │偵字第23229號 │
│ │ │聯繫謝烽憲佯稱│ │ │ │
│ │ │可參與某投資平│ │ │ │
│ │ │台,獲利頗豐云│ │ │ │
│ │ │云,致謝烽憲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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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類案件紀錄表(109偵7989號,P41、P39、P43-55) │
│二、謝烽憲手機轉帳翻拍畫面(109偵7989號,P201-203) │
│三、告訴人謝烽憲109.03.18 警詢、109.03.25 警詢、109.08.25 警詢( 109 │
│ 偵7989號,P11-15、P17-18 、109偵23229號,P23-24) │
│四、109 年3 月18日謝烽憲與暱稱customerservice089的LINE對話、謝烽憲與│
│ 暱稱customerservice089的LINE對話( 時間不明) ( 109 偵7989號, │
│ P75-199 、109 偵23229 號,P25) │
├─┬───┬───────┬──────┬─────┬───────┤
│8 │蔡佩瑄│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 │3 萬元/ 土│併辦意旨書 │
│ │ │年12月12日間,│24日17時20分│銀 │偵字第30735號 │
│ │ │聯繫蔡佩瑄佯稱│ │ │ │
│ │ │可參與某投資平│ │ │ │
│ │ │台,獲利頗豐云│ │ │ │
│ │ │云,致蔡佩瑄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 │ │ │
│ │ │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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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109 偵17231 號,P73-74、62-71) │
│二、蔡佩瑄整理的過去匯款手寫資料、台北富邦、中信、安泰銀行存摺影本翻│
│ 拍畫面、手機轉帳翻拍畫面、以及板信銀行、郵局的匯款申請書、偵訊時│
│ 庭呈檢方的手機轉帳截圖等匯款給王俊誠等人的紀錄( 109 偵17231 號,│
│ P39 、52-61 、133-151 、156-158) │
│三、告訴人蔡佩瑄109.02.05 警詢、109.02.06 警詢、109.07.01 偵訊( 109 │
│ 偵17231 號,P11-15、17-18、127-130) │
│四、蔡佩瑄與暱稱陳翔9/29的LINE對話、蔡佩瑄與暱稱MT4 的LINE對話( 時間│
│ 不明) ( 109 偵17231 號,P131-132、152-1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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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347萬6千212元(未扣除已取回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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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繼續「投資」更多款項,曾有匯入部分款項以取信告訴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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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