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裔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0458 、11907 、11908 、11913 、13739 號)及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1816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283 、18598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295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806 號、109 年
度偵字第274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229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裔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裔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某85度C 咖啡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王陽銘」之人,並依其要求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銀行驗證電話等。嗣「王陽銘」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中載有「中信 帳戶」者(另載明「土銀帳戶」者係匯入同案被告王俊誠名 下帳戶內,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不在本判決範圍內)。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 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 之證人證述、證據資料及中信帳戶存摺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所提出之銀行貸款代辦委託書、遠信專業貸款顧問公 司貸款委託代辦契約書附卷可佐。
(二)雖被告曾辯稱:我是案發後到警局時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我是要借錢,一開始本來是找別人幫我做信用貸款, 但該人跟我說被銀行退件,因我在「易借網」有留下資料 表示想要貸款,「王陽銘」就打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 並要我的中信帳戶存摺、密碼等,還要求我辦網路銀行再 把密碼他,他有給我一張迅捷代辦公司的委託書,說要做 金流,包裝成虛擬貨幣,我有與對方在85度C 咖啡店見面 把東西拿給他,但我沒有問對方名字、也沒有對方任何資 料,「王陽銘」他們也沒有給我名片或公司資料,我也是 被害人等語。然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 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 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 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 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 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 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 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30餘歲之成年人, 又有工作經驗,中信帳戶早於92年間已開戶使用,被告更 曾以中信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而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 予「王陽銘」時帳戶內金額僅有1 、200 元(見偵11913 卷第13頁及背面被告警詢供述、金訴卷第75、7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交易明細),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亦可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 ,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 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
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曾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 體聯繫,更完全不知「王陽銘」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 分機、住址等資訊,甚至不能確認與之見面收取存摺等帳 戶資料之人是否真為「王陽銘」,被告所提出其主張「王 陽銘」交付的委託書及書面資料亦未載明「王陽銘」相關 資訊,可見「王陽銘」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 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 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 申設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 任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已能預見其帳戶有 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且自 被告與「王陽銘」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08 年12月28 日「王陽銘」要求被告提供正確卡片密碼時,被告除質疑 是否有提供密碼之必要外,甚至直接回稱「我其實還蠻擔 心你們會不會把我當人頭戶阿」,然「王陽銘」並未回應 ,後於109 年1 月20日時,「王陽銘」則幾乎完全未再回 應被告(偵5201卷第47、49頁手機翻拍照片),可見被告 於行為時明明具有查證之知識及能力,亦已發覺「王陽銘 」所稱之貸款方式異常,然卻因其欲利用欺騙手法偽造資 力以騙貸款項、且交付本案帳戶餘額並不多,即冒著姑且 一試之僥倖心態配合提供帳戶及配合領款,遲至「王陽銘 」聯絡不上後方才至警局報案,可見其確有容任帳戶為他 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印章與密碼交付予「王陽銘」,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其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 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 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 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 故本件自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認被告亦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容有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 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涉及之詐騙金額 鉅大,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之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屬被告所有,惟未 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縱宣 告沒收亦已無刑法上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案號如上揭案由欄所示)與起訴經本院審認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上述,基於 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鄭朝光、楊挺宏、王柏淨、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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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備註 │
│號│(被害│ │ │入帳戶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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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24│15萬0,925 元│起訴書編號一│
│ │黎光晧│年 12 月 15 日│日10時6分 │/ 土銀帳戶 │ │
│ │ │起,聯繫佯稱可│----------- │----------- │ │
│ │ │投資某投資計畫│108 年12月30│32萬元/ 中信│ │
│ │ │,獲利頗豐云云│日12時38分 │帳戶 │ │
│ │ │,致黎光晧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108 年12月31│150 萬/ 中信│ │
│ │ │帳 │日10時23分 │帳戶 │ │
│ │ │ │ │(其中15萬38│ │
│ │ │ │ │5 元已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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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109 偵10458 卷,P175-176、P193) │
│二、黎光皓轉帳給王俊誠的土銀帳號的轉帳翻拍畫面照片( 109 偵10458 卷,│
│ P163-167) │
│三、告訴人黎光皓警詢 (109偵10458卷,P157-161 ) │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 王俊誠與王陽明的對話) ( 109 偵10458 卷│
│ ,P35-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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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欺集團於 109│109 年1 月8 │35萬元/ 中│起訴書編號二 │
│ │林俊佑│年 1 月 7 日起│日13時19分許│信帳戶 │ │
│ │ │,聯繫林俊佑佯│---------- │--------- │ │
│ │ │稱可參與某投資│109 年1 月10│10萬/ 中信│ │
│ │ │計畫,獲利頗豐│日13時29分許│帳戶 │ │
│ │ │云云,致林俊佑│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轉帳 │ │ │ │
├─┴───┴───────┴──────┴─────┴───────┤
│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永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109偵11907 卷,P113-115、P111) │
│二、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林俊佑匯款潘裔滕帳戶) ( 109 │
│ 偵11907卷,P103) │
│三、告訴人林俊佑警詢(109偵11907卷,P45-5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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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欺集團於 109│108 年12月 │3萬2000元 │起訴書編號三 │
│ │陳秉睿│年 1 月 8 日起│29日20時3 分│/中信 │ │
│ │ │,聯繫陳秉睿佯│----------- │----------│ │
│ │ │稱可參與某投資│108 年12月31│3 萬5,200 │ │
│ │ │平台,獲利頗豐│日17時22分 │元/中信 │ │
│ │ │云云,致陳秉睿│-----------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109 年1 月7 │3 萬8,400 │ │
│ │ │轉帳 │日20時34分 │元/ 中信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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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09 偵11908 卷,P143-145、P147、P149 ) │
│二、臺幣轉帳翻拍畫面( 陳秉睿轉帳給潘裔滕、鍾毅弘( 109 偵11908 卷, │
│ P77-81 ) │
│三、告訴人陳秉睿警詢(109 偵11908 卷,P35-37 ) │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 陳秉睿與暱稱Spark-NO .062055的對話) ( │
│ 109 偵11908 卷,P89-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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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欺集團於109 │109 年1 月9 │3萬2000元 │起訴書編號四 │
│ │李欣儒│年1 月8 日起,│日2 時40分 │/中信 │ │
│ │ │聯繫李欣儒佯稱│----------- │ │ │
│ │ │可參與某投資平│ │ │ │
│ │ │台,獲利頗豐云│ │ │ │
│ │ │云,致李欣儒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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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09 偵11913 卷,P85-86、P101、P103 ) │
│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 李欣儒與暱稱MetaTrader5 的對話) ( 109 │
│ 偵11913 卷,P81-84) │
│三、告訴人李欣儒警詢(109 偵11913卷,P43-45) │
│四、李欣儒匯款給潘裔滕的交易明細表(109 偵11913 卷,P85 )* 僅有一個│
│ 明細表截圖並不清楚,筆錄上稱有兩筆但並無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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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19│3萬/土銀 │起訴書編號五 │
│ │廖怡爵│年 12 月 8 日 │日21時21分 │ │ │
│ │ │起,聯繫廖怡爵│----------- │--------- │ │
│ │ │佯稱可參與某投│108 年12月23│3萬/土銀 │ │
│ │ │資平台,獲利頗│日18時54分 │ │ │
│ │ │豐云云,致廖怡│----------- │----------│ │
│ │ │爵陷於錯誤依指│108 年12月23│5萬/ 土銀 │ │
│ │ │示轉帳 │日19時2分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23│3萬/土銀 │ │
│ │ │ │日19時4 分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31│5萬/ 中信 │ │
│ │ │ │日9時12分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31│5萬/ 中信 │ │
│ │ │ │日9 時14分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31│6萬/ 中信 │ │
│ │ │ │日10時16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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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西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109 偵13739 卷,P307-309、P357 ) │
│二、臺幣帳戶明細( 廖怡爵的國泰帳戶) 、活存明細查詢( 廖怡爵與潘裔滕以│
│ 及鍾毅弘的交易紀錄) 、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 廖怡爵與潘裔滕以及 │
│ 鍾毅弘的交易紀錄) ( 109 偵13739 卷,P253-255、P263、P245-247、 │
│ P249-251、P267-271) │
│三、告訴人廖怡爵警詢(109 偵13739 卷,P229-237、P239-241) │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 廖怡爵與暱稱STPLNO00108 的對話紀錄) ( │
│ 109 偵13739 卷,P273-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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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30│3萬/ 中信 │併辦意旨書 │
│ │林韋丞│年 12 月 25 日│日16時12分許│ │偵字第15283 號│
│ │ │起至 108 年 12│----------- │--------- │、第18598 號 │
│ │ │月 31 日間某日│109 年1 月6 │3萬/ 中信 │編號一 │
│ │ │,聯繫林韋丞佯│日11時36分許│ │ │
│ │ │稱可參與投資平│----------- │--------- │ │
│ │ │台,獲利頗豐云│109 年1 月6 │3萬/ 中信 │ │
│ │ │云,致林韋丞陷│日15時37分許│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 │--------- │ │
│ │ │帳 │109 年1 月8 │3萬/ 中信 │ │
│ │ │ │日9 時44分許│ │ │
│ │ │ │----------- │--------- │ │
│ │ │ │109 年1 月9 │3萬/ 中信 │ │
│ │ │ │日13時0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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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水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109偵15283 卷,P163-165、P157) │
│二、林韋丞的彰化存摺影本以及匯款給潘裔滕等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
│ 109 偵15283 卷,P187-197) │
│三、告訴人林韋丞警詢(109 偵15283卷,P87-95) │
│四、林韋丞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0121的手機LINE對話截圖照片( 109 偵 │
│ 15283 卷,P199-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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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欺集團於 108│109 年1 月9 │3 萬1 千/ │併辦意旨書 │
│ │王志嘉│年 12 月 6 日 │日11時4 分許│中信 │偵字第15283 號│
│ │ │起,聯繫王志嘉│ │ │、第18598 號 │
│ │ │佯稱可參與某投│ │ │編號二 │
│ │ │資平台,獲利頗│ │ │ │
│ │ │豐云云,致王志│ │ │ │
│ │ │嘉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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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崙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中崙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9 偵18598 卷,P69-70、P77-78、 │
│ P75 -76) │
│二、王志嘉的匯款資料( 匯給潘裔滕等人) ( 109 偵18598 卷,P79-85 ) │
│三、告訴人王志嘉警詢(109偵18598卷,P27-29) │
│四、王志嘉與暱稱18MetaTrader5 的手機LINE對話截圖( 109 偵18598 卷, │
│ P8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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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31│3 萬元/ 中│併辦意旨書 │
│ │康創堯│年 12 月 23 日│日17時26分許│信 │偵字第27412號 │
│ │ │起至 108 年 12│ │ │編號一 │
│ │ │月 31 日間某日│ │ │ │
│ │ │,聯繫康創堯:│ │ │ │
│ │ │佯稱可參與投資│ │ │ │
│ │ │平台,獲利頗豐│ │ │ │
│ │ │云云,致康創堯│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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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南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9 偵27412 卷,P69-70、P133、 │
│ P131) │
│二、康創堯的存摺影本以及轉帳給鍾毅弘帳戶的交易明細、提款單( 109 偵 │
│ 27412卷,P53-67) │
│三、告訴人康創堯警詢(109偵27412卷,P2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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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詐欺集團於 108│109 年1 月9 │6 萬4,000 │併辦意旨書 │
│ │黃智盈│年 12 月 25 日│日16時17分許│元/ 中信 │偵字第27412號 │
│ │ │起,聯繫黃智盈│ │ │編號二 │
│ │ │佯稱可參與某投│ │ │ │
│ │ │資平台,獲利頗│ │ │ │
│ │ │豐云云,致黃智│ │ │ │
│ │ │盈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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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口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林口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09 偵27412 卷,P135-136、P183、 │
│ P181) │
│二、黃智盈的存摺影本以及與潘裔滕等人的提款交易憑證( 109 偵27412 卷,│
│ P169-179) │
│三、告訴人黃智盈 警詢(109偵27412卷,P2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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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詐欺集團於 108│108 年12月 │70萬元/ 土│併辦意旨書 │
│ │黃繼正│年12月間( 日子│19日10時39分│銀 │偵字第10924號 │
│ │ │不詳) ,聯繫黃│----------- │----------│ │
│ │ │繼正佯稱可參與│108 年12月20│10萬元/土 │ │
│ │ │某投資平台,獲│日18時21分 │銀 │ │
│ │ │利頗豐云云,致│----------- │----------│ │
│ │ │黃繼正陷於錯誤│108 年12月20│4萬5000元 │ │
│ │ │依指示轉帳 │日18時18分 │/土銀 │ │
│ │ │ │----------- │----------│ │
│ │ │ │108 年12月 │6 萬182 元│ │
│ │ │ │27日19時44分│/ 中信 │ │
│ │ │ │----------- │----------│ │
│ │ │ │108 年12月30│6 萬9141元│ │
│ │ │ │日17時32分 │/ 中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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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類案件紀錄表(109偵10924卷,P77-78 、P76 ) │
│二、黃繼正的中信、國泰、台新存摺影本以及匯款給王俊誠等人轉帳紀錄、匯│
│ 款憑證(109偵10924卷,P105-123 ) │
│三、告訴人黃繼正109.05.09警詢(109偵10924卷,P71-75 ) │
│四、黃繼正與暱稱李雅熙的手機LINE對話截圖照片( 109 偵10924 卷,P125 │
│ -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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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詐欺集團於 108│109 年01月09│3 萬2 千元│併辦意旨書 │
│ │吳庭孝│年1 月某日間( │日02 時39分 │/ 中信 │偵字第31305號 │
│ │ │日期不明) ,聯│ │ │*起訴書時間寫 │
│ │ │繫吳庭孝佯稱可│ │ │匯款時間109 年│
│ │ │參與某投資平台│ │ │01月08日23時03│
│ │ │,獲利頗豐云云│ │ │分 │
│ │ │,致吳庭孝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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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09 偵│
│ 5201號,P73-74、P71) │
│二、吳庭孝匯款給潘裔滕等人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09偵5201號,P93-97) │
│三、告訴人吳庭孝109.01.23 警詢( 109偵5201號,P67-70) │
│四、吳庭孝與暱稱Honey 的手機LINE對話截圖照片( 109 偵5201號,P91 、99│
│ -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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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被告潘詐欺金額:300萬3千923元
( 以上金額未扣除黎光晧案發後已取回之15萬385 元、鄭智偉已取回之20萬1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