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如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6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如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如音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 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 月19日晚間6 時2 分許,假冒網 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柳奈延佯稱:網路購物遭誤 設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6,10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 為其所申辦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是薪資戶,之後我做網拍也有在用 ,我沒有將國泰世華帳戶寄送給別人,我的帳戶是遺失,遺 失帳戶的時間是108 年5 月10幾號,因為我網購的客戶說要 匯款,我要去看簿子有沒有錢進來,我是騎機車放在包包裡 面掉的,是銀行打給我說帳戶被盜用,我才發現帳戶不見, 我就趕快掛失及打165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0 號卷第40 至42頁)。
四、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08 年5 月19日晚間6 時2 分許,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日晚間7 時 11分許,匯款6,10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45 至50頁,本院金訴字第100 號卷第40至42、87至92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柳奈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7 月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99 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 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8648號函暨附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南市警永 偵字第1080261663號卷第44至46、48、50、60至63頁,偵字 第26400 號卷第31至37頁)。是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確有 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 用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之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致辯稱:國泰 世華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我當時到銀行補摺後,背
包拉鍊忘記拉上,就在騎車的途中遺失,我沒有將國泰世華 帳戶的密碼告訴別人,但我習慣將密碼「961105」寫很小字 在存摺內,密碼是我兒子的生日等語(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9 頁,偵字第26400 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 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47頁,本院金訴字第100 號卷第40至42 、88至9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將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至被告以其子之生日作為國泰世 華帳戶之密碼,亦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準確陳述其子 生日之日期,似無特別註記之必要,但現今社會操作各項電 子設備或登入網站、電子信箱多需要輸入密碼,密碼設定越 多組,確實有時會難以記憶,則被告為免一時記不得而在存 摺上註記,雖非明智之舉,但亦難認悖於常情,蓋現實社會 上確亦偶有會在存摺或金融卡上註記與密碼相關資料者。況 被告供稱其因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乙 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087、1010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 139 至143 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述,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泰世華帳戶於108 年4 月29日 前確定是我在使用,後面就不是我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92頁);觀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08 年3 月11日起至同 年4 月29日之交易明細,於108 年3 月11日、4 月10日,均 有薪資獎金匯入;而迄至同年4 月29日止,除上開薪資獎金 匯入紀錄外,確實有數筆存、提款之交易紀錄,足認被告於 遺失國泰世華帳戶前,均有持續、穩定使用該帳戶,依常理 而言,現今本人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 被告若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 外新申辦一金融帳戶,斷無必要將自己平常使用之國泰世華 帳戶供他人使用,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人,多係將非常用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不符;又細觀上 開期間之交易明細,於108 年3 月11日、4 月10日、4 月10 日、4 月18日分別有6,387 元、14,049 元、1,985 元、7,9 85元之款項匯、存入,被告旋即當日或數日後分別提領與上 開金額相近之款項,是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8 年4 月29 日即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固僅餘56元,然此與被告過往使用 該帳戶資金之習性並無不同,要難僅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僅有極少餘額,即認被告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且不以為意之意。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應係108 年之誤載)5 月22日早上,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遭列警示帳戶
,才知道該帳戶為人使用等語(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0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於5 月 20日接到國泰世華銀行的電話才知道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等 語(見偵字第26400 號卷第22頁,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 47頁),然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8 月 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729號函文觀之,銀行並無主 動通知被告其國泰世華帳戶因詐欺案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見本院金訴字第100 號卷第35頁),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 確有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 證明被告確實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