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86號
TYDM,109,訴緝,8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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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
96號、94年度偵字第11308 號、94年度偵字第13087 號、94年度
偵字第13088 號、94年度偵字第13089 號、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4年度偵字第13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禮隆於民國93年間,受僱於龐吉良藍智賢,由龐吉 良、藍智賢安排引進以假結婚名義辦理手續入境來台之大陸 女子楊秀云蔡娟、向紹琴、秦桂芳王學蘭韋愛萍、楊 秀虹、肖玉芳、蔡曉容、何建梅及綽號小蓉之不詳姓名女子 等多人,自93年3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花田賓館、桃園市○○街00號敦煌 精品飯店停車場附屬建物內等處所,經營「統領應召站」, 由陳瑜婷黃淑芬接聽電話,陳傳芳沈緯達負責處理雜務 ,媒介不特定男客與該等大陸女子性交易,並指示被告及沈 國雲、莊鎰豪吳裕益劉玉卿等人擔任司機,駕車載送該 等女子前去桃園市不特定旅館、汽車賓館與男客進行性交多 次,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 元至2,800 元不 等,被告等司機領取日薪2,500 元,餘額由該等大陸女子與 龐吉良藍智賢陳瑜婷陳傳芳沈緯達黃淑芬等人朋 分。而共同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而從中牟利,並 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㈡嗣於94年2 月26日凌晨3 時35分許,蔡娟與男客完成性交易 時,為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警員,在桃園市同德五街邁阿密汽車旅館查獲蔡娟、沈 國雲、陳瑜婷,繼至桃園市○○街00號敦煌精品飯店停車場 附屬建物內統領應召站等處所,陸續查獲被告、龐吉良、藍 智賢、陳傳芳吳裕益等人,扣得大陸女子假結婚、申請入 境資料及性交易帳冊。
㈢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



交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圖利媒介性交 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刪除該常業 犯之規定,此類行為應適用修正後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其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後雖然減輕,惟依修正前之法律 ,數次圖利媒介性交易行為,本得適用常業犯而論以一罪, 於刑法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較不利於被告。
㈡又所犯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 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 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 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 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



,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2 月26日,並於同日為警查獲 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檢察官於同年7 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 匿,本院於97年5 月6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97年5 月6 日發布之97年桃院永刑法緝字第429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 ,並經核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18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被告所涉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2 月26 日起算12年6 月。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時止 ,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同日即 已繫屬於本院,此期間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 期間共計3 年2 月11日。從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於109 年 11月7 日完成,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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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