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72號
TYDM,109,訴緝,72,20201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71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1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游明鴻明知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 網路,登錄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附表所示使 用者名稱,在附表所示社團,刊登出售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之不實訊息,適盧○呈、游○婷、郭睿恩黃逸麟,分別瀏 覽前開訊息後與游明鴻聯繫洽談交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遂依游明鴻之指示,盧○呈、郭睿恩黃逸麟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游○婷則係購買遊戲 點數卡後,告知游明鴻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充當訂金 。嗣因盧○呈、游○婷、郭睿恩黃逸麟無法再與游明鴻取 得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睿恩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黃逸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 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 證。
㈡ 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第339 條第2 項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為有形 或無形之財產利益均屬之。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 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 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 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 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 得此等虛擬財物,一般情形下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 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 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 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 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游明鴻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對告訴人游○婷施用詐術 後,所詐得者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公訴意旨認應 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得利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係規定在 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雖均有數次受騙 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 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被告基於對同一人之詐欺取財目的,分別詐欺如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數次付款、轉帳金錢之行為,均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 罪。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 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盧○呈為88年2 月21日間生,游○婷為89年3 月1 日 生,於本案106 年2 月11日、106 年5 月20日行為當時,係 已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因本案為網路詐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曾與盧○呈、游○婷碰面,甚或被告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乙節,是自難認被告可預見盧○呈、游○婷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各次 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僅新臺幣(下同)數百元或數千 元,此與被害人眾多且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 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從而,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均酌量減 輕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逕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而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影響 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 殊不足取,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 被告自始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詐欺之目的、方 式、次數、期間、被害人數、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詐得之如附表所示各該 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 至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 動電話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屬於違禁物,且核僅屬被告日 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交付財物方式 │證據 │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
│ │(被害│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1 │盧○呈│游明鴻於106 年2 月11│盧○呈依游明鴻之指示,於10│①證人即被害人盧○│545元 │游明鴻犯以網│
│ │ │日前某日,在其住處,│6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13分許│呈於警詢、偵訊時之│ │際網路對公眾│
│ │ │利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至統一超商輸入金果數位科│指述【見臺灣桃園地│ │散布而詐欺取│
│ │ │連上網際網路,登錄至│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代碼9188│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 │財罪,處有期│
│ │ │臉書「桃園3C手機平板│0000000000號,以I-BON 列印│字第30557號卷(下 │ │徒刑柒月。 │
│ │ │電腦相機二手買賣交換│繳費單後,持向櫃臺繳付545 │稱30557號卷)第15 │ │未扣案之犯罪│
│ │ │」社團,以暱稱「游底│元充當訂金。 │頁至第17頁、第68頁│ │所得新臺幣伍│
│ │ │」刊登販售SAMESUNG │ │】。 │ │佰肆拾伍元沒│
│ │ │J5行動電話之訊息,盧│ │②證人游承睿於警詢│ │收,於全部或│
│ │ │○呈則於106 年2 月11│ │時之證述(見30557 │ │一部不能進行│
│ │ │日下午2 時6 分許瀏覽│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沒收時,追徵│
│ │ │上開訊息後與游明鴻聯│ │背面)。 │ │其價額。 │




│ │ │繫,因而陷於錯誤,而│ │③金果數位科技股份│ │ │
│ │ │同意以3,000 元購買。│ │有限公司106 年8 月│ │ │
│ │ │ │ │25日函暨該函所檢附│ │ │
│ │ │ │ │會員申請資料、IP歷│ │ │
│ │ │ │ │程(見30557 號卷第│ │ │
│ │ │ │ │21頁至第23頁)。 │ │ │
│ │ │ │ │④106 年2 月11日統│ │ │
│ │ │ │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 │
│ │ │ │ │款證明(顧客聯)(│ │ │
│ │ │ │ │見30557 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見30557 號卷24頁至│ │ │
│ │ │ │ │第25頁)。 │ │ │
│ │ │ │ │⑥臉書使用者名稱「│ │ │
│ │ │ │ │游底」與盧宥呈之Me│ │ │
│ │ │ │ │ssenger 對話紀錄截│ │ │
│ │ │ │ │圖(見30557 號卷第│ │ │
│ │ │ │ │27頁至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 │游○婷│游明鴻於106 年5 月20│游○婷依游明鴻之指示,於10│①證人即告訴人游○│500元 │游明鴻犯以網│
│ │ │日前某日,在其住處,│6 年5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婷於警詢、偵訊之指│ │際網路對公眾│
│ │ │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20日)下午3 時許,前往位在│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散布而詐欺得│
│ │ │上網際網路登錄臉書某│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上之統一│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利罪,處有期│
│ │ │販賣二手行動電話之社│超商購買價值500 元之「遊e │第17680 號卷(下稱│ │徒刑柒月。 │
│ │ │團,以暱稱「游明明」│卡」之遊戲點數卡後,其後以│17680 號卷)第7 頁│ │未扣案之犯罪│
│ │ │刊登販售APPLE iPhone│臉書Messenger 告知游明鴻點│至第8 頁、第33頁至│ │所得新臺幣伍│
│ │ │6行動電話之訊息,游 │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充當訂│第35頁】。 │ │佰元沒收,於│
│ │ │○婷則於1069年5 月20│金。 │②106 年5 月21日統│ │全部或一部不│
│ │ │日中午12時許瀏覽上開│ │一超商購買遊e 卡之│ │能進行沒收時│
│ │ │訊息後與游明鴻聯繫,│ │使用須知(顧客聯)│ │,追徵其價額│
│ │ │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 │(見17860 號卷第13│ │。 │
│ │ │以6,000 元購買。 │ │頁)。 │ │ │
│ │ │ │ │③臉書使用者名稱「│ │ │
│ │ │ │ │游明明」與游○婷之│ │ │
│ │ │ │ │Messenger 對話紀錄│ │ │
│ │ │ │ │截圖(見17860 號卷│ │ │
│ │ │ │ │第13頁至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3 │郭睿恩游明鴻於民國106 年6 │郭睿恩游明鴻之指示,分別│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睿│2,500元 │游明鴻犯以網│
│ │ │月16日上午11時前某時│於106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36│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際網路對公眾│
│ │ │,在不詳地點,使用未│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散布而詐欺取│
│ │ │扣案之行動電話連上網│轉帳1,500 元及1,000 元至游│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財罪,處有期│
│ │ │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二│明鴻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園埔心│第20279 號卷(下稱│ │徒刑捌月。 │
│ │ │手3C買賣社」社團,以│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279 號卷)第7 頁│ │未扣案之犯罪│
│ │ │暱稱「游徹底」刊登販│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充│、第48頁】。 │ │所得新臺幣貳│
│ │ │售APPLE iPhone 6S 手│當訂金。 │②郭睿恩之郵政存簿│ │仟伍佰元沒收│
│ │ │機之訊息,郭睿恩於10│ │儲金簿之交易明細(│ │,於全部或一│
│ │ │6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 │見20279 號卷第9 頁│ │部不能進行沒│
│ │ │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游│ │)。 │ │收時,追徵其│
│ │ │明鴻聯繫,因而陷於錯│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價額。 │
│ │ │誤,而同意以6,500 元│ │公司107 年4月23日 │ │ │
│ │ │購買。 │ │儲字第1070081968號│ │ │
│ │ │ │ │函所檢送之大園郵局│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 │
│ │ │ │ │交易清單、存簿及金│ │ │
│ │ │ │ │融卡變更資料(見20│ │ │
│ │ │ │ │279 號卷第10頁至第│ │ │
│ │ │ │ │18頁)。 │ │ │
│ │ │ │ │④臉書使用者名稱「│ │ │
│ │ │ │ │游徹底」與郭睿恩之│ │ │
│ │ │ │ │Messenger 對話紀錄│ │ │
│ │ │ │ │截圖(見20279 號卷│ │ │
│ │ │ │ │第23頁至第25頁)。│ │ │
├──┼───┼──────────┼─────────────┼─────────┼─────┼──────┤
│4 │黃逸麟游明鴻於106 年2 月23│①黃逸麟游明鴻之指示,於│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逸│3,800元 │游明鴻犯以網│
│ │ │日前某日,在其住處,│ 106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1分│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際網路對公眾│
│ │ │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 │指述【見臺灣桃園地│ │散布而詐欺取│
│ │ │上網際網路登錄「3C買│ 490 號統一超商ATM ,轉帳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財罪,處有期│
│ │ │賣社」社團,以暱稱「│ 2,500 元入許瓏騰所持用( │字第17825 號卷(下│ │徒刑捌月。 │
│ │ │游徹底」刊登販售IPHO│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 │稱17825 號卷)第24│ │未扣案之犯罪│
│ │ │NE6S行動電話之訊息,│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頁至第25頁,107 年│ │所得新臺幣參│
│ │ │黃逸麟則於106 年2 月│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不知情 │度偵緝字第588 號卷│ │仟捌佰元沒收│
│ │ │23日下午4 時瀏覽上開│ 女友邱欣俞申用之中華郵政 │(下稱588 號卷)第│ │,於全部或一│
│ │ │訊息後與游明鴻聯繫,│ 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36頁至第37頁背面】│ │部不能進行沒│
│ │ │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 41348 號帳戶。 │。 │ │收時,追徵其│




│ │ │以3,800 元購買。 │②黃逸麟另於同年月25日下午│②證人許瓏騰、邱欣│ │價額。 │
│ │ │ │4 時5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 │ │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日月光店,│證述(見17825 號卷│ │ │
│ │ │ │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第3 至5 頁、第10頁│ │ │
│ │ │ │300 元(繳費代碼為060225KK│至第12頁,588 號卷│ │ │
│ │ │ │1 )。 │第21頁、第36頁至第│ │ │
│ │ │ │ │37頁、第46頁)。 │ │ │
│ │ │ │ │③邱欣俞所申辦之郵│ │ │
│ │ │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 │841348號之客戶存簿│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17825 號卷第21頁│ │ │
│ │ │ │ │背面至第2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ATM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1782│ │ │
│ │ │ │ │5 號卷第26頁。) │ │ │
│ │ │ │ │⑤106年2 月25 日全│ │ │
│ │ │ │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代收款繳費證明│ │ │
│ │ │ │ │(顧客聯)(見1782│ │ │
│ │ │ │ │5 號卷第27頁)。 │ │ │
│ │ │ │ │⑥臉書使用者名稱「│ │ │
│ │ │ │ │游徹底」之首頁照片│ │ │
│ │ │ │ │(見17825 號卷第28│ │ │
│ │ │ │ │頁背面)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