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65號
TYDM,109,訴緝,65,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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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詹呂菊為「智弘企業社」與「智鴻紡 織品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本案企業)之負責人,被害人詹 呂菊因急需資金週轉,於民國99年6 、7 月間起陸續透過友 人向陳家傑借款,雙方因而有債務糾紛。嗣某協力廠商獲悉 被害人詹呂菊向地下錢莊借款,財務周轉困難等情,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連夜前往本案企業位於桃園縣○○鄉○○街 0 段0000號之廠區,欲取走該廠商所有之貨物,適陳家傑騎 車經過,發現該廠商正在搬貨,誤認被害人詹呂菊將惡性倒 閉,遂當場質問被害人詹呂菊為何找工人搬貨,並撥打電話 通知陳家承(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894 號判決,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 848 號案件審理中)到場,被害人詹呂菊雖已解釋那是協力 廠商在搬自己所有的貨物,並請陳家承陳家傑讓本案企業 繼續經營下去,以便能償還積欠陳家傑鍾武桓的債務,然 陳家承陳家傑仍不聽解釋,公然以很兇的語氣辱罵被害人 詹呂菊:「幹×娘機八、幹、你都在已經在搬東西,什麼還 我們的錢」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使被害人 詹呂菊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報警。隨後,陳家承陳家傑便以 電話聯絡鍾武桓,並召集葉修呈藍宏文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黃昱翔、劉進 誠、賴誌鴻張茗傑(前開13人,除黃昱翔由本院通緝中外 ,其餘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4 號 判決,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案 件審理中) 、被告曾彥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 ,總計約30人(下稱陳家承等30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1237-J3號、5072-M5號、1738-KZ號、 8881-M7號、9868-YP號、Z2-7933號、2217-VZ號、5365 -HB號、S9-1392號、1138-KE號等11輛自用小客車,於 100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本案企業上開廠區;



員警據報後,亦抵達上址處理。詎陳家承等30人無視員警已 到場處理,且被害人詹呂菊還有一張票尚未到期,並無立即 償還借款的義務,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推由該 30人之部分人員以將自用小客車堵住工廠的兩個出口,且派 多人前往該工廠之出入口把守,讓人員與協力廠商的貨車無 法進出工廠出入口的強暴方法;以及由該30人中部分人員進 入廠區內,以兇惡之語氣喝令被害人詹呂菊與該協力廠商: 「那些貨都不可以動!通通把貨物都搬回去,不准載走!」 等語,並要求被害人詹呂菊將貨物先置放在陳家傑處,待被 害人詹呂菊將錢還給陳家傑後再行歸還其貨物,另以多人將 被害人詹呂菊詹呂菊二伯詹益書等人團團圍住,不讓被 害人詹呂菊詹益書離開的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由 陳家承陳家傑康鴻儒等人以很兇的語氣怒罵被害人詹呂 菊「幹×娘機八」、「幹」、「馬上歸還欠款」、「如果敢 跑,伊欠的錢就要向你們工廠的員工要」、「不還錢就無法 離開」並大聲叫囂等脅迫方法,以及對前來幫忙協調的被害 人詹益書大聲叫囂、怒罵髒話,且喝令被害人詹益書閉嘴 、不要管事」等語的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詹呂菊害怕到不 敢離開現場、被害人詹益書嚇到不敢出聲、該廠商趕緊離開 而無法將自己的貨物運出廠區,而妨害渠等行使權利;然幸 因員警在場,陳家承等30人,始未實施毆打被害人詹呂菊等 人或砸毀廠區與該協力廠商財物,以及強行將廠內貨物與機 器設備搬走等暴力行為。嗣於翌(28)日凌晨2 時許,因員 警以現場人員太多無法處理,而將被害人詹呂菊等人帶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家承等30人才停止 圍廠行為,跟著前往派出所協調債務或陸續散去,被害人詹 呂菊詹益書才恢復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 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指證者與被指 證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 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黃昱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昱翔)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張茗 傑,雖然之前我跟張茗傑有因為妨害自由被判刑,但我100 年11月27日沒有到本案企業現場,其他共犯跟被害人我都不 認識,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黃昱翔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100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有前往被害人詹呂菊位於桃園 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之 工廠,是綽號「故障」即江博章叫我過去找他,我才去現 場,我在旁邊晃來晃去,我知道陳家承江博章等人在那 邊討債,我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在現場了,(經警方提示當 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裡有江博章陳家承康鴻儒陳家傑葉修呈趙霖、我,我不太確定有沒有張茗傑 ,其他我不認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卷三第 158 至161 頁,下稱偵10440 號卷)。是證人黃昱翔於警 詢時僅先稱認識被告,且在員警提示現場畫面時,並未於 檢閱現場照片後指證被告在場。員警接著詢問;「其他一 起去圍廠除上述之人外,其餘參與圍廠之幫眾身分為何? 」證人黃昱翔才答稱:「還有曾彥博張茗傑他們也有在 現場。」等語(見偵10440 號卷三第161 頁)。是證人黃



昱翔固曾指證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 往本案企業上開廠區,然依前揭說明,黃昱翔亦為本案之 共同正犯,其證言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察被告是否確 實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詹呂菊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 述,至多僅證稱其在當天本案企業現場有看到的是江博章藍正廷藍宏文康鴻儒等人,沒有看過張茗傑,也未 曾證稱其曾於現場看過被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23 號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反面、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下稱 偵9423號卷;偵10440 號卷三第199 至203 頁、第20 6至 207 頁;偵9423號卷六第229 至234 頁;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894 號卷二第81頁至103 頁反面,下稱訴894 號卷) ;而依證人即本案之共犯陳家承陳家傑鍾武桓、藍宏 文、江博章趙霖康鴻儒賴文斌鄒文順徐俊強方惟渙劉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葉修呈於警詢時 之證述、賴誌鴻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證稱認識被告或被 告有於當天至本案企業一同參與圍廠之事,也均未從當天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指證出被告曾經到場等語(見偵 9423號卷五第101 至104 頁、第172 至176 頁、第11頁至 第16頁反面、第75至83頁;偵9423號卷二第102 至109 頁 、第182 至190 頁、第10至13頁、第83至88頁;偵9423號 卷一第149 至152 頁;偵10440 號卷三第146 至148 頁、 第151 至154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173 至17 4 頁;偵9423號卷四第93至100 頁、第179 至182 頁、第 7 至17頁、第79至83頁;偵10440 號卷二第130 至133 頁 ;偵9423號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146 至148 頁、 第6 至13頁、第73至75頁;偵9423號卷六第73至76頁;10 3 年度他字第7648號卷第33至36頁、第50至56頁,下稱他 7648號卷)。至於張茗傑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認識被告, 但其與被告並沒有在當天至本案企業一同參與圍廠之事等 語(見訴894 號卷二第31至32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 均無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企業圍廠糾紛。再者,依當日 在場人士之照片25張及在場員警抄錄之人車資料等事證( 見他7648號卷第80至92頁、偵9423號卷五第113 頁、偵94 23號卷六第17頁),均查無被告確實有出現有在現場之跡 證。綜上,證人黃昱翔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到場等 語,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其證述是否可信,尚 非無疑,本院無從逕以證人即共犯黃昱翔之單一指述,以 及被告另案曾有妨害自由前科,即遽論被告確實有參與本 件妨害自由案件,從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案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遍查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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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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