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7號
109年度聲字第4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NGOC LAM(黃玉林)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
被 告 NGUYEN NGOC ANH(阮玉映)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法扶)
被 告 MAI VAN DUNG(梅文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VU DUC CHIEN(武德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543 號),及上列聲請人HOANG NGOC LAM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HOANG NGOC LAM、NGUYEN NGOC ANH 、MAI VAN DUNG、VU DUC CHIEN 均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二、聲請人HOANG NGOC LAM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GOC LAM(黃玉林)、NGUYEN NGOC ANH (阮玉
映)、MAI VAN DUNG(梅文勇)、VU DUC CHIEN (武德戰) (並稱被告等4 人;以下均以中文名稱呼)因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起訴書所指違反森林法罪嫌重大(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等罪嫌),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逃亡之虞,以及同條第2 款勾串之 虞(共犯間),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命羈押在案,並禁止黃玉林、梅文勇、武德戰與 本案共犯間之通信、受授物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 ,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 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中段;第5 項)。
三、茲被告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12月16日屆滿,經查 :
㈠本院訊問被告等4 人後,依先前羈押所憑事證(被告等4 人 先前陳述、起訴書所指事證),以及自前次命羈押至本裁定 日止之證據調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玉林、阮玉映、梅文勇 等人),認被告等4 人所涉上述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 ㈡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性:
被告等4 人涉犯前揭森林法罪嫌,其等涉犯原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應併科罰金在贓額5 至10倍,因其犯 罪客體為貴重木,依法應加重其刑至1/ 2、併科罰金提升為 贓額10至20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再依 據本案後續調查所得,與先前命羈押之狀態相較,被告等4 人受判處上開罪名、刑罰之可能程度,並未減輕;且被告等 4 人均為越南籍,與我國境內之聯繫因素薄弱;又被告阮玉 映、梅文勇先前已為失聯移工,被告黃玉林、武德戰雖屬合 法在台居留,但相關仲介公司或雇主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充 分之擔保、防止逃亡機制或說明;而被告等4 人所能提出之 交保金額與前開刑度相較,程度亦均有相當之差距。綜上, 足認其等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訴訟程序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4 人自109 年12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㈢聲請人即被告黃玉林另略以:伊領有在台合法工作證明,期 間有2 年多之久,不會做出不利之不法行為;且並非與其他 涉嫌者均屬越南籍,即可以共犯稱之;且伊亦有合法駕駛執 照,本案約定車資為新臺幣6,000 元,合情合理;另伊在越 南有3 名幼子、年邁父母,且在台有固定居所,聲請以10萬 元交保等語。惟按:
1.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被告黃玉 林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已如前述,無從依據上開聲 請意旨所持理由,逕認已可減消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本院 再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現階段不能准予被告以其 上開聲請具保替代之。
2.綜上,被告黃玉林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共同被告作為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業已結束,則先前禁止共 犯間通信、接見或受授物件之處分,不繼續維持,併予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