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逢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109 年
度偵緝字第1344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109 年度偵緝字
第1346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逢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逢祐與陳鍵林、周宇辰、董日霖、林文亮、余章輝、曾義 傑、李政赫、韋廣治(上八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930 號判處罪刑)、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傅彥儒、黃 敬樺(原名黃靖學)、彭懷逸(上六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原訴字第8 號、109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罪刑)、陳彥儒 、盧稟朢(原名盧稟仁)、謝志輿(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 之人招攬,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頭」、「 小黑」、「胖哥」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進入由陳彥儒管理 位於印尼巴淡島Riko Taman Niaga Mas Blok K6-K7 Kel .Batam Kota 之機房,陳彥儒並負責訓練在本件詐欺機房之 話務機手,劉逢祐(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入境印尼)、陳 鍵林(於108 年7 月16日入境印尼)、周宇辰(於109 年8 月9 日入境印尼)、董日霖(於108 年8 月9 日入境印尼) 、林文亮(於108 年8 月19日入境印尼)、余章輝(於108 年8 月19日入境印尼)、曾義傑(於108 年7 月29日入境印 尼)李政赫(於108 年8 月9 日入境印尼)、韋廣治(於 108 年7 月29日入境印尼)遂於108 年8 月間至108 年9 月 18日經印尼巴淡島Barelang警分局查獲為止,在本件詐欺機 房從事詐騙,由陳彥儒負責管理本件詐欺機房,劉逢祐、周
宇辰、董日霖、韋廣治、黃敬樺、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 、盧稟朢、謝志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負責撥打電話行騙, 陳鍵林、林文亮、余章輝、曾義傑、李政赫、傅彥儒擔任二 線話務機手,彭懷逸擔任操作電腦人員,負責購買大陸地區 民眾基本資料(俗稱菜單)以及記帳等工作,盧稟朢另兼任 機房電腦工程師,負責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設備維護。渠等 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 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 而回撥,則由劉逢祐、周宇辰、董日霖、韋廣治、黃敬樺、 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盧稟朢、謝志輿擔任一線話務機 手,假冒地方公安,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 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 碼、銀行卡號,並向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 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一線人 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擔 任本件詐欺機房二線話務機手之陳鍵林、林文亮、余章輝、 曾義傑、李政赫、傅彥儒(起訴書誤載為陳彥儒)假冒北京 公安續行詐騙,由渠等佯稱係北京公安並涉犯詐騙案件,倘 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將電話轉至兼任三線話務機 手之陳彥儒,並由詐欺集團中之二線話務機手傳送偽造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 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 ,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 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並 因而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印尼 警方接獲情資會同我方警政單位前去上開機房查緝,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逢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6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一第325 頁至第332 頁、109 年度偵 緝字第1345號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陳彥儒(見108 年度他字第7471號卷 第57頁至第61頁、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87頁至第93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林 文亮(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109 年 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一第217 頁至第224 頁、109 年度偵緝 字第1344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李政赫(109 年度偵 字第4338號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 卷一第93頁至第100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陳鍵林(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39 頁至第43頁、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 背面、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周宇辰(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109 年度偵緝字 第1118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韋廣治(109 年度偵字 第4338號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 一第151 頁至第158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卷第31頁 至第33頁)、董日霖(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105 頁 至第109 頁、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 150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曾義傑(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137 頁至第141 頁 、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一第395 頁至第401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余章煇( 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109 年度 偵字第24177 號卷一第271 頁至第277 頁、109 年度偵緝字 第1346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彭懷逸(見109 年 度偵字第4338號卷二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33 頁至第 137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黃靖學(見109 年度偵字 第4338號卷一第233 頁至第240 頁、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 卷二第219 頁至第221 頁)、傅彥儒(109 年度偵字第4338 號卷一第315 頁至第322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109 年 度偵字第4338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217 頁)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證人林國棟(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二第389 頁至第391 頁)、林冠崴(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一 第307 頁至第309 頁)、盧稟朢(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395 頁至第397 頁)、許明吉(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401 頁至第402 頁)、謝志輿(見108 年度
偵字第27369 號卷二第403 頁至第404 頁)於檢察官偵查證 述明確,此外並有詐騙話講稿影本、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 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見108 年度他字第 747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查 獲照片、員工守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一第37頁 至同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立案 決定書曲公刑立字【2019】001266號(焦笑笑)、威信縣公 安局立案決定書威公(三)立字【2019】61號(何燕)、北 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立案決定書京公昌(霍)立字【2019】 00691 號(鄧巍巍)、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立案決定書珠 公斗立字【2019】02115 號(農彩愈)(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319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 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55 頁至第365 頁)、入出境資訊 (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卷第261 頁至第277 頁)、護 照影本(見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57頁至第71頁、 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75 頁至第181 頁、109 年度偵字 第24177 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 、第261 頁至第265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53 頁至 第357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何燕帳戶資訊(見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一第75頁)、 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9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及其附件( 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具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被告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管理者 係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 告及共同被告即證人,被告及共同被告即證人則先後加入參 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直至108 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及共同被告即證人始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員,且 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 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
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復為躲避警方之查緝 ,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 ,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 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 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堪 認被告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即證人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而參與 陳彥儒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並各自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 在分擔詐欺集團中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 話術向被害人行騙,以維持本案機房順利運作等分工行為, 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 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是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 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自警詢起對於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按法院就同一 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與免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 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適用 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 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就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跨區遠端遙控電話 語音託撥之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受招募而參與本案陳彥 儒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等係向附表所示之各 該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以詐財,所冒用之身分乃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等公務員,且約定將分得總所得或詐騙 所得之一定成數,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彼此及與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而共同達成圖己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於被告加入後至查獲為止之參與期間,就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即便未由自己下手行騙,均仍未逾越其等明示或默示意 思聯絡之範圍,依據上揭說明,自應共負其責。基上說明, 被告、陳鍵林、周宇辰、董日霖、林文亮、余章輝、曾義傑 、李政赫、韋廣治及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傅彥儒、黃 敬樺、彭懷逸與陳彥儒、盧稟朢、謝志輿、「大頭」、「小 黑」、「胖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 區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遑 論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 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 度,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紀錄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 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 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 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 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 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雖各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依上揭裁定意旨,仍 得於考量個別被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合 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且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案電信 詐欺集團後,於本案機房內所分擔者大多為犯罪計畫中之話 務人員,其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爰不予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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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及金額(人民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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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焦笑笑│於108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劉逢祐犯三人以上│
│ │ │許,對被害人焦笑笑佯稱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涉犯拐賣兒童案件,須取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金人民幣5 萬元,並要求被│月。 │
│ │ │害人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 │
│ │ │身分證號碼、手機號、銀行│ │
│ │ │卡號,並向被害人索取手機│ │
│ │ │驗證碼,因而轉帳人民幣8 │ │
│ │ │萬5,410 元至戶名佟彤之工│ │
│ │ │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05908 號帳戶、戶名崔慶山│ │
│ │ │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0 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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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燕 │於108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劉逢祐犯三人以上│
│ │ │28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其參│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與詐騙,並要求被害人加QQ│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通訊軟體帳號,致被害人陷│月。 │
│ │ │於錯誤,匯款人民幣14萬 │ │
│ │ │5,948 元至戶名李挺之郵政│ │
│ │ │帳戶以及戶名佟彤之工商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8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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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鄧巍巍│於108 年9 月7 日對被害人│劉逢祐犯三人以上│
│ │ │佯稱其涉及案件,致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民幣45萬元至戶名代連連之│月。 │
│ │ │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鄧國│ │
│ │ │平之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 │謝思城之招商銀行帳號6214│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朱振輝之中國銀行帳號6216│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戶名佟彤之工商銀行帳號62│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戶名崔慶山之農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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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農彩愈│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劉逢祐犯三人以上│
│ │ │7 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其申│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辦之電話卡涉案,並要求被│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害人加入QQ通訊軟體,致被│ │
│ │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 │
│ │ │7,800 元至戶名佟彤之工商│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908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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