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30號
TYDM,109,訴,930,202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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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109 年
度偵緝字第1344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109 年度偵緝字
第1346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彥儒陳鍵林周宇辰董日霖林文亮、余章輝、曾義 傑、李政赫韋廣治(上八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930 號判處罪刑)、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傅彥儒、黃 敬樺(原名黃靖學)、彭懷逸(上六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原訴字第8 號、109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罪刑)、劉逢祐盧稟朢(原名盧稟仁)謝志輿(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 之人招攬,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頭」、「 小黑」、「胖哥」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進入由陳彥儒管理 位於印尼巴淡島Riko Taman Niaga Mas Blok K6-K7 Kel .Batam Kota 之機房,陳彥儒並負責訓練在本件詐欺機房之 話務機手,陳鍵林(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入境印尼)、周 宇辰(於109 年8 月9 日入境印尼)、董日霖(於108 年8 月9 日入境印尼)、林文亮(於108 年8 月19日入境印尼) 、余章輝(於108 年8 月19日入境印尼)、曾義傑(於108 年7 月29日入境印尼)李政赫(於108 年8 月9 日入境印尼 )、韋廣治(於108 年7 月29日入境印尼)、劉逢祐(於 108 年7 月5 日入境印尼)遂於108 年8 月間至108 年9 月 18日經印尼巴淡島Barelang警分局查獲為止,在本件詐欺機 房從事詐騙,由陳彥儒負責管理本件詐欺機房,周宇辰、董 日霖、韋廣治劉逢祐黃敬樺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 、盧稟朢謝志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負責撥打電話行騙,



陳鍵林林文亮、余章輝、曾義傑李政赫傅彥儒擔任二 線話務機手,彭懷逸擔任操作電腦人員,負責購買大陸地區 民眾基本資料(俗稱菜單)以及記帳等工作,盧稟朢另兼任 機房電腦工程師,負責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設備維護。渠等 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 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 而回撥,則由劉逢祐周宇辰董日霖韋廣治黃敬樺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盧稟朢謝志輿擔任一線話務機 手,假冒地方公安,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佯稱其涉犯案件, 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 機號碼、銀行卡號,並向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 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一 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 至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二線話務機手之陳鍵林林文亮、余章 輝、曾義傑李政赫傅彥儒(起訴書誤載為陳彥儒)假冒 北京公安續行詐騙,由渠等佯稱係北京公安並涉犯詐騙案件 ,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將電話轉至兼任三線話 務機手之陳彥儒,並由詐欺集團中之二線話務機手傳送偽造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 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 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 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 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 ,並因而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 印尼警方接獲情資會同我方警政單位前去上開機房查緝,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對於 證人即被害人焦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於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詢問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而為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 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 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此等 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 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 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 ,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 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 務需要。再者,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 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 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 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 、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 ,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 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 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 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法理 ,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案件,本案證人即被 害人焦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均屬大陸地區人民,渠 等分別在大陸地區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威信縣公安局三桃 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霍營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 斗門分局斗門派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錄,此有上開各被害人 之筆錄在卷可按(見108 偵27369 號卷二第319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55 頁 至第365 頁),且前開各被害人之筆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 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 人、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且上開被害人於上開文 書末端均親自簽名,復於末頁分別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 和我說的相符」、「以上筆錄經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 「以上所述屬實」、「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等 語;且前開各被害人筆錄之內容,均係客觀描述其等分別遭



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 追究之針對性,且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上開被害人 筆錄製作時間,分別在108 年9 月14日、108 年9 月12日、 108 年9 月17日、108 年9 月13日,均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 詢問完畢,亦有上開各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證人焦 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自無刻意虛構事實為誣指之必 要與可能,而各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動機。此外, 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乃係我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於 印尼巴淡島查獲本案詐欺機房時,於現場電腦畫面中看見何 燕受騙之相關資料,因而確認何燕為本案之被害人,而後經 過大陸地區警方之協助取得何燕之報案筆錄,發現何燕受騙 匯款之人頭帳戶乃係「佟彤」之工商銀行帳戶,嗣經比對「 佟彤」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尚有其餘被害人匯款 之紀錄,在經比對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筆錄,發現焦笑笑、農 彩愈、鄧巍巍等人受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帳號均與本案相 符,故特定附表所示之4 位被害人即為本案之詐欺被害人等 情,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陳建宜109 年3 月30日 之職務報告供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可知上 開筆錄係由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互助方式取得,衡情亦無作假 之可能。復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 亦即被告無法對證人焦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行對質 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之特別情形。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 取得應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規定,認為證人焦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於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有起訴 書所示於本案機房中各該行為分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僅達



未遂階段,伊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即已從事詐欺犯 行,不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法直接適用於在印尼境內之 組織,此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可明。檢方應 證明確有被害人遭詐欺,辯方質疑有關被害人部分證據之真 實性。被告係於104 年間即從事詐騙行為,然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於106 年修法後方將從事詐騙行為之組織列為組織 犯罪之範疇,本件被告之行為應依104 年之相關法令評價等 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管理本案機房,並負責訓練事實欄所示各該話務機手, 本案機房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 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 眾有疑問而回撥,則一線話務機手假冒地方公安,對大陸地 區民眾佯稱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 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並向大陸 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 上開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本件詐欺機房二線話務機手 假冒北京公安續行詐騙,由渠等佯稱係北京公安並涉犯詐騙 案件,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將電話轉至兼任三 線話務機手之被告,並由詐欺集團中之二線話務機手傳送偽 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 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 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 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 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 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見108 年度他字第747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09 年度 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9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追加起訴之共同被 告林文亮(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10 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一第217 頁至第224 頁、109 年度 偵緝字第1344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李政赫(109 年 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0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卷第 117 頁至第118 頁)、陳鍵林(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 第39頁至第43頁、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27頁至第 33頁背面、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周宇辰(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 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109 年度偵



緝字第1118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韋廣治(109 年度 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51 頁至第158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卷第 31頁至第33頁)、董日霖(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10 5 頁至第109 頁、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145 頁至 第150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劉逢祐(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6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一第325 頁至第332 頁、10 9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曾義傑( 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137 頁至第141 頁、109 年度 偵字第24177 號卷一第395 頁至第401 頁、109 年度偵緝字 第1347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余章煇(109 年度偵字 第4338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71 頁至第277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 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彭懷逸(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8 號卷二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黃靖學(見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 233 頁至第240 頁、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二第219 頁至 第221 頁)、傅彥儒(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一第315 頁 至第322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 卷二第215 頁至第217 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林國 棟(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二第389 頁至第391 頁) 、林冠崴(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一第307 頁至第30 9 頁)、盧稟朢(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二第395 頁 至第397 頁)、許明吉(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二第 401 頁至第402 頁)、謝志輿(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 卷二第403 頁至第404 頁)於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此外並 有詐騙話講稿影本、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 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見108 年度他字第7471號卷第39頁 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查獲照片、員工守 則(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一第37頁至同頁背面、第 39頁至第41頁)、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曲公刑立 字【2019】001266號(焦笑笑)、威信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 威公(三)立字【2019】61號(何燕)、北京市公安局昌平 分局立案決定書京公昌(霍)立字【2019】00691 號(鄧巍 巍)、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立案決定書珠公斗立字【2019 】02115 號(農彩愈)(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卷二第 319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第347 頁至第 348 頁、第355 頁至第365 頁)、入出境資訊(見109 年度



偵緝字第1118號卷第261 頁至第277 頁)、護照影本(見 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卷二第57頁至第71頁、第139 頁至 第143 頁、第175 頁至第181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 卷一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61 頁 至第265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53 頁至第357 頁、 109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何燕帳戶 資訊(見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一第75頁)、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109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及其附件(見本院訴字 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認定。
㈡而本件證人焦笑笑、何燕、鄧巍巍、農彩愈於大陸地區公安 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而依上開證詞,可認本件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 ,參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查獲本案之時,於現場電腦畫 面中看見何燕受騙之相關資料,因而確認何燕為本案之被害 人,而何燕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乃係「佟彤」之工商銀行帳 戶,嗣經比對「佟彤」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焦笑 笑、農彩愈、鄧巍巍等人受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帳號均與 本案相符,故特定附表所示之4 位被害人即為本案之詐欺被 害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陳建宜109 年3 月30日之職務報告供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 若非匯款帳戶確在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握中,當無由要求何燕 匯款,而由核對與本案相符之匯款帳戶,自得特定焦笑笑、 鄧巍巍、農彩愈等被害人確係遭本件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款,且行為已達於既遂。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購置 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告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則先後加入參與本案 電信詐欺集團,直至108 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始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電 信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 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 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復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



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 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 ,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本案 電信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堪認被告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既參與上開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甚明灼。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104 年間即從事詐騙行 為,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 年修法後方將從事詐騙行 為之組織列為組織犯罪之範疇,本件被告之行為應依104 年 之相關法令評價云云。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理由係以: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 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 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 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 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 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 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 項,要求締約國應將 公約第5 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 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如下:(一)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 ,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 條有關「有組 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 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 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 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



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 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 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 ,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 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 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 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 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 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 (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 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 增訂第2 項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有修正,且要件寬 嚴有別。惟本件被告既然於106 年4 月16日修法後,確有成 為詐騙集團之一員,並在詐騙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中負責管理 本案機房、訓練話務機手,並擔任第三線話務機手,顯已分 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參與該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評價,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法直接適 用於在印尼境內之組織,此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5條之 規定可明云云。按「為防制國際性之組織犯罪活動,政府或 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簽訂防制組織犯罪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5條著有明文,惟此部分係為查緝跨國性之組織 犯罪,由於跨國組織分支機構遍布多個主權實體,即令單一 主權實體予以查緝,或可藉由暫時將人員、資源移往刑事司 法主權所不能及處而加以規避,此即與國際間打擊組織犯罪 之潮流有所違背,故特訂立本條。而非指有本條文之訂立, 即可謂境外組織無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使我國與 他國訂立之司法互助協議即形同具文。是以,本案犯嫌經由 印尼警方會同我方警政單位,已於印尼查獲本案機房,且犯 嫌均已遣送返臺接受司法審判,自有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加入電信詐欺集團,並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同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電信



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 欺集團中管理機房及第三線話務人員之角色,以維持本案機 房順利運作等分工行為,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⒈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跨區遠端遙控電話 語音託撥之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 期間,既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係向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撥打 電話實施詐術以詐財,所冒用之身分乃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 檢察官等公務員,且約定將分得總所得或詐騙所得之一定成 數,被告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及與 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而共同達成圖己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於被告加入



後至查獲為止之參與期間,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即便未由自 己下手行騙,均仍未逾越其等明示或默示意思聯絡之範圍, 依據上揭說明,自應共負其責。基上說明,被告與陳鍵林周宇辰董日霖林文亮、余章輝、曾義傑李政赫、韋廣 治、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盧稟朢謝志輿劉逢祐、「大頭」、「小黑」、「胖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 區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遑 論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 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在本案機房中屬於管理者及最終 第三線話務人員之角色,參與程度甚深,犯罪後復否認組織 犯罪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紀錄,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 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 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 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 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 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雖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依上揭裁定意旨,仍得於 考量個別被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合乎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本件依追加起訴 案件之共同被告林文亮李政赫陳鍵林周宇辰韋廣治董日霖劉逢祐曾義傑余章煇所證,可徵被告為三線 話務機手、在機房內教導話務機手行騙、提供話術講稿及被 害人電話、手機及護照交予被告保管等情,應認被告於本案 機房中之角色分工當屬最為關鍵,機房難以在缺少被告之情 形下繼續運作,且對詐騙得手與否影響至為重大,而被告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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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