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86號
TYDM,109,訴,886,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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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33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順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其明 知上開土地係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於開發或利用前 ,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並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語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其明知上開土地係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 區,於開發或利用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同欄第9 至10行「未經國有土地機關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記載,其中「未經國有土地機關同意 ,亦」等字應予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行 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已定有明文。則被告翁順吉於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下,即在桃園市○○ 區○○段地號991 、992 、993 、994 、995 、996 等6 筆 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致生水土 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 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私人 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等語。然查:
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 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 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 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 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 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 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 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 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 ⒉本案土地係由游輝仁等土地所有人出租予簡上喻等人,復由 簡上喻委託被告就本案土地上進行開發等情,業經證人游輝 仁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4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7 至219 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業經游輝仁等土地所有人之 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指「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之要件未符,是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書亦已詳載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本案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等情節, 此部分並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陳梓奎、李振宜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5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9頁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態 樣與罪質亦均有異,而難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即屬薄弱, 併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 形下,即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意,一併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尚有2 名 子女待養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挖土機2 台,為被告向他人承租來而乙節,業經其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202 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貨車則屬「小鋼牙拆除工程行」所有之事實,則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7 頁);是 扣案之上開挖土機、大貨車雖均屬被告用於開挖本案土地所 用之物,然均欠缺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是就上開扣案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340 號起訴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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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