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76號
TYDM,109,訴,876,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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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4934 號、第1910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
偵字第2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綽號「小春」之鄭閎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與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均明知2-Fluorodeschloroketamin e (2-氟- 去氯愷他命,下稱FDCK)屬於愷他命(Ketamine )衍生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謀議,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王小姐」之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負責將FDCK藏 放在貨物紙箱內以掩人耳目,並不實填載收貨人為「甄順麗 」、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臺東縣 臺東市○○○街00號」、INVOICE 派件地址為「臺中市○○ 區○○○○街○路000 ○0 號」(下稱本案包裹),自香港 地區寄送來臺,本案包裹遂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 許經由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 )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再由鄭閎駿於109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持用門號不詳之手機,以通訊軟體fa cetime(下稱facetime)之帳號「Z0000000000@gmail .com 」與劉韋樂聯絡,請劉韋樂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 0 號之長億國小與鄭閎駿碰面,嗣劉韋樂鄭閎駿於臺中市 太平區長億十街129 巷與長億十街交岔路口當面聯繫,鄭閎 駿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 委由劉韋樂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下稱黑貓宅 急便營業據點)領取本案包裹。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鄭 閎駿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劉韋樂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並告知劉韋樂至上揭黑貓宅急便營業據 點領取本案包裹時,須向工作人員陳稱收件人之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收件人名稱為「甄順麗」等語,而劉韋樂 雖非確知受託收受之包裹內含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FDCK,但 對於包裹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有所預見,仍 因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基於運輸縱屬第三級毒品,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閎駿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劉韋樂於109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51分許前往前開黑貓 宅急便營業據點,收取本案包裹。惟因上開夾藏FDCK之本案 包裹早於109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許,經由不知情之立捷公 司人員輸入、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時,即由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發現本案包裹夾藏FDCK成分,而由航空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東勢分局 ,陪同送貨人員於109 年4 月28日按址配送,惟因無實際相 符住址,無法順利派送本案包裹而退回前開黑貓宅急便營業 據點。再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鄭閎駿致電前開 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並聲稱要到站自取本案包裹,再由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東 勢分局喬裝並埋伏於前開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內外,待劉韋 樂在上開時間、地點,於本案包裹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陳 立偉」之簽名,並將前開簽收單交付與黑貓宅急便之工作人 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立偉」與黑貓宅急便對於貨物 管理、派送之正確性,劉韋樂收受本案包裹後,喬裝警員即 上前逮捕劉韋樂,乃未完成前揭運輸FDCK、運送走私物品之 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劉 韋樂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本院卷二第79 、第289 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自白確屬真實 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5 至288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韋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 29至34頁;109 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 129 至131 頁;本院卷二第77頁、第289 頁),並有航空警 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09 年4 月25日(108 )航警檢六 字第157 號陳報單暨證物清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報單號碼:CV09790ZP877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BlackCat Express Delivery 託運單、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9 月23日航警刑字第1090027201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等各1 份 、被告與鄭閎駿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 張、現場查扣照片 10張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按(他字卷第 11至13頁、第19頁、第21頁、第29至31頁、第33頁;偵一卷 第35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75至85頁、第87頁;本院 卷二第25至3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案包裹夾藏 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FDCK成 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4 月2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偵二卷第 7 頁)。按FDCK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且被告雖非確知受託收受之包裹內含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 FDCK,但對於包裹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有所 預見,竟仍允諾出面聯繫取貨並搭車前往前開黑貓宅急便營 業據點,顯已著手為國內運送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本案為調查人員掌控之中,以致運輸行為不能完 成而未遂。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 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論罪 科刑。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參以其修正理由為:「第二項之規 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 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 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 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 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 ,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 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 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FDCK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且夾藏FDCK之本案包裹 於109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許進口我國海關時已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查緝人員查獲,雖被告仍依鄭閎駿之指 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著手運輸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 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即關於國內運輸愷他命包裹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就被 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起訴之既遂犯行而改認 僅成立未遂犯行,並無起訴法條之變更(至被告被訴與鄭閎 駿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就夾藏FDCK之本案包裹自 香港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部分行為,涉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詳 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被告與鄭閎駿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於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經論罪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前開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2 罪間,均係為達成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他人名義為 之,以規避運輸第三級毒品查緝之相同目的,應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較為允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 108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 2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案件,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低 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夾藏FDCK之本案包裹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運 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所犯前開犯行,業如前述 ,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另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犯行者,始足 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 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 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 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9 年6 月21日警詢中,固供出其所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上手為綽號「小春」之鄭閎駿等語(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鄭閎駿等節,均經該署與該局函覆目前鄭閎駿尚於追緝逃 亡中,尚未查獲本案被告鄭閎駿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09 年9 月7 日航警刑字第1090024246號函、109 年 9 月23日航警刑字第10900272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9 月23日桃檢俊生109 偵19107 字第1099101574號函 、109 年9 月24日桃檢俊生109 偵19107 字第1099102298號 函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頁、第23頁、第25頁、第43 頁),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非屬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自無依據上開規定減刑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 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是益徵運輸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 大,雖本案包裹幸經我國海關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此並非 出於被告之自首交出毒品所致,自無從歸功於被告;再者, 被告係為個人私利鋌而走險,無視所為對於我國社會法益侵 害之嚴重性,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業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就被 告前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遽採,附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參與前 揭載運輸送愷他命行為,且本案包裹夾藏之FDCK驗前淨重達 13.2150 公克,所為助長毒品散布,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風氣、治安有相當危害,本應嚴予非難,但念及本



案包裹尚未流入市面前旋遭查獲,對社會實際所生損害有所 限度,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25頁)、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係因被告之父親與外公均生 病,家境困難,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二第292 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經審認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為限。再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夾藏FDCK之本案包裹,經鑑定確實 含有第三級毒品FDCK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9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 卷(偵二卷第7 頁)可稽,自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FDCK所用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 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 宣告。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手機,為被告用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7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被告前開犯 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約 定以前揭報酬為代價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報 酬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0 頁),是尚不 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於客戶簽 收單上偽簽之「陳立偉」署押1 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鄭閎駿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與其 等共同將夾藏FDCK之本案包裹自香港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 區之我國境內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次按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又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凡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之 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已既遂。而我國刑法不採 「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由國外運輸毒品犯行已經進入 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 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 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0 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無非係以航 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09 年4 月25日(108 )航警 檢六字第157 號陳報單暨證物清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報單號碼:CV09790ZP877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BlackCat Express Delivery 託運 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4 月2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各1 分及現場查扣照片10張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本案包裹業於於109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運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即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 圍分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發現本案包裹夾藏FDCK成分乙節 ,足見鄭閎駿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等人早已將夾藏FD CK之本案包裹自國外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得逞,而被告 係於109 年4 月30日,本案包裹已遭發覺查扣後,始經鄭閎 駿之委託經加入而參與本案犯行,對於鄭閎駿及其所屬運毒 集團成年成員已經完成之國外輸入國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並無相互利用或補充關係。並參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就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嫌 均為全部認罪之答辯(本院卷二第78頁、第289 頁),然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猜鄭閎駿叫我領取的是違禁物品 ,但我不知道這個違禁物品的來源是什麼,是後來警察跟我 說,我才知道這個違禁物是從香港寄到臺灣等語在卷(本院 卷二第291 頁),亦即被告雖代為出面收受本案包裹,然被 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扣案之本案包裹係自香港地區進口等情,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承繼而將共犯 鄭閎駿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先前自香港輸入我國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 ,亦無從認被告與共犯鄭閎駿及其所屬運毒集團等人就香港 地區輸入我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或任何被告於同意領取本案包裹而參與本 案犯行時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之來源係由香港地區進口入我 國等節,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倘無事證足資佐憑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自難僅以被告單 一之自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罪嫌,尚乏證據予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原應就 此共犯逾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別為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相關卷頁 │
├──┼────────────────┼───┼─────────┤
│ 1 │白色結晶,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1 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
│ │約13.2150 公克,驗餘淨重12.9268 │ │27日航藥鑑字第1092│
│ │公克) │ │350 號毒品鑑定書(│
│ │ │ │偵二卷第7頁) │
├──┼────────────────┼───┼─────────┤
│ 2 │iPhone 7手機(搭配SIM 卡門號0979│1支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 │039894號,IMEI號:00000000000000│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一卷第49至51頁、第│
│ │ │ │53頁) │
├──┼────────────────┼───┼─────────┤
│ 3 │被告於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單上偽造│1枚 │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
│ │之「陳立偉」署押 │ │單(偵一卷第87頁)│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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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