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惟中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623 、10624 、187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惟中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惟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其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並據證人即藥腳陳至 宏、邱婧茹、劉志恩、謝佳辰、張竣諺、楊小平、巫文瀚、 石雅藝、蘇保珍、邱思穎、黃淑芳、游欣偉等人證述在卷, 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蒐證照片及 扣案第三級毒品、手機、分裝漏斗、夾鏈袋、現金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即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38 次),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 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 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僅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 遂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9 年7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 自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被訴數月間(即自108 年 11月14日起至109 年3 月6 日止)販賣3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 著自109 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