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52號
TYDM,109,訴,652,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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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喜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395號、109 年度偵字第1266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喜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編號四所示之未經試射制式子彈共74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崇喜明知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95年、96年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益智遊藝場內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戴哥」之成年男子(已歿) 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編號 三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 支、編號二所示所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共183 顆,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 之。嗣警方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48分,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黃崇喜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之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崇喜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395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95頁至第101 頁;偵字12664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本院聲羈字80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聲羈字150 號第29頁至 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6頁、第169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附卷為憑(見偵字6395號卷第21頁至 第29頁、第63頁至第6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 、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三所示之制式衝鋒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 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6395號卷第180 頁);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111 顆、非制式子彈7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四「鑑定結果欄」所示),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109 年9 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6395號卷 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 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 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 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 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就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 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手槍 」、「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同條 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 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三)再者,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寄藏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時之「持有」行為,係其「寄 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
(四)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 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之說明, 被告寄藏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及非制 式子彈共183 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95年、96年間之某時起,迄109 年2 月19日上午 11時48分為警查獲止,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 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衝鋒槍、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
1、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 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不能謂非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92號判決意旨)。
2、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 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8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95年 、96年間之某時起,迄109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48分為警查 獲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其犯罪 行為橫跨上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論以累犯,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 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非本案所犯之罪, 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 ,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 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 低本刑,較為妥適。
(二)刑之減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 之同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且我國禁止持有槍枝,且寄藏槍 枝為重罪,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嚴令查禁非法 槍彈,自95年、96年間即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槍、彈,期間長達13餘年之久,且其寄藏之槍枝中有 制式衝鋒槍、手槍、非制式手槍共3 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高達183 顆,數量甚多,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 險性不言可喻,況本案係因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重利之罪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 搜索票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6395號卷第3 頁、第19頁) ,縱使被告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其已確實增加危害公 共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之風險,自不待言,足認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則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被告坦承寄藏槍彈犯行、未 持該槍彈為不法使用及積極參與公益等情狀,則僅可為量刑 審酌之參考,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併與指明。(三)爰審酌被告既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卻仍漠視法令規範,寄藏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嚴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參與公益, 此有被告所提之感謝狀、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195 頁至第227 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良好;並參被告寄藏本案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之種 類非少、數量甚多、持有時間之長達13餘年;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運輸、土地買賣工作、經濟小 康、尚有年邁父親、患有疾病之母親、1 名年幼子女及該 子女之生母武錦鳳【其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此有被告戶口 名簿、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 訴字卷第229 頁、第239 頁)】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刑法第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顯 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 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共3 支,以及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74顆,經鑑定均具有 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是上開之物依法均不得非法寄藏 ,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已試射用罄之子彈共109 顆, 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84 顆,然上開被告持有之子彈,僅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共183 顆子彈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其餘1 顆子彈(即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並無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5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6395號卷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 第156 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未 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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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 │ │
├──┼──────────┼─────────────┼─────────────┤
│ 一 │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手槍,│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K 廠26型,槍號│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含彈匣2 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結果,研判槍號為CVE430或CV│ 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
│ │ │F43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2. 為違禁物,沒收。 │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二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含彈匣2 個)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偵字6395號卷第180 頁) │
│ │ │力。 │2. 為違禁物,沒收。 │




│ │ │ │ │
├──┼──────────┼─────────────┼─────────────┤
│ 三 │制式衝鋒槍1 支(槍枝│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衝鋒槍│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以色列IMIMINI UZI型│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
│ │號,含彈匣3個) │,槍號為02393 ,槍管內具4 │ 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字6395號卷第180頁)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2. 為違禁物,沒收。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四 │子彈183顆 │36顆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 認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 │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 │ 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2. 24顆,未試射之子彈均為 │ 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 │ 訴字卷第155頁) │
│ │ │ 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 │3. 已試射用罄之12顆子彈, │
│ │ │ 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 │ 無庸宣告沒收。 │
│ │ │ 送鑑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 │4. 未經試射之24顆子彈,為 │
│ │ │ 殺傷力。 │ 違禁物,均沒收。 │
│ │ ├─────────────┼─────────────┤
│ │ │37顆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
│ │ │ ,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2. 24顆,另經試射,均可擊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訴字卷第156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2顆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 │ 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力。 │ 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2. 1 顆,另經試射,可擊發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認具殺傷力。 │ 訴字卷第156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23顆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 顆 │ 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傷力。 │ 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2. 15顆,另經試射,均可擊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訴字卷第156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75顆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 │ 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擊發傷力。 │ 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
│ │ │2. 50顆,未試射之子彈均為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 │ 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 │ 訴字卷第155 頁) │
│ │ │ 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 │3. 已試射用罄之25顆子彈, │
│ │ │ 送鑑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 │ 無庸宣告沒收。 │
│ │ │ 殺傷力。 │4. 未經試射之50顆子彈,為 │
│ │ │ │ 違禁物,均沒收。 │
│ │ ├─────────────┼─────────────┤
│ │ │5顆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
│ │ │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2. 3 顆,另經試射,均可擊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訴字卷第156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5顆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
│ │ │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2. 3 顆,另經試射,均可擊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訴字卷第156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 │ │
├──┼──────────┼─────────────┼─────────────┤
│ 一 │子彈2顆 │1.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
│ │ │ 殺傷力。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2. 1 顆,另經試射,無擊發 │ 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 訴字卷第156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 訴字卷第156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 三 │空氣槍1 支( 槍枝管制│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彈匣2 個,其中較長之│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彈匣不適用) │其中彈丸( 直徑5.998mm 、質│ 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
│ │ │量0.881g) 最大發射速度為 │2. 無庸宣告沒收。 │
│ │ │88.1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3.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12.0焦耳/ 平方公分,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 四 │空氣槍1 支( 槍枝管制│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編號0000000000號,含│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彈匣2 個,其中較長之│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直徑│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彈匣不適用) │5.998mm 、質量0.881g) 最大│ 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
│ │ │發射速度為50.2公尺/ 秒,計│2. 無庸宣告沒收。 │
│ │ │算其動能為1.11焦耳,換算其│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3.92焦耳/ 平│ │
│ │ │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 │
├──┼──────────┼─────────────┼─────────────┤
│ 五 │空氣槍1 支( 槍枝管制│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編號0000000000號,不│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含彈匣,發現同案槍枝│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其中彈丸( 直徑5.995mm 、質│ 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
│ │枝隨附之較長彈匣可供│量0.881g) 最大發射速度為86│2. 無庸宣告沒收。 │
│ │使用) │.5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為11.6焦耳/ 平方公分,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 六 │空氣槍1 支( 槍枝管制│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編號0000000000號)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
│ │ │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其中彈丸( 直徑5.997mm 、質│ 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
│ │ │量0.883g) 最大發射速度為 │2.無庸宣告沒收。 │
│ │ │78.6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2.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9.62焦耳/ 平方公分,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 七 │電鑽組1組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八 │藍色電鑽1把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九 │砂輪機1檯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十 │車床套件1袋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十一│車床組1組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十二│黑色電鑽1把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十三│SAMSUNG 米色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IMEI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 │ │
├──┼──────────┼─────────────┼─────────────┤
│十四│SAMSUNG 藍色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IMEI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000│ │ │
│ │02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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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