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9號
TYDM,109,訴,639,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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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徐慧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智倫知悉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苯基乙基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星星」之成年男 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星星」在 微信「全球資源(地球圖示)各資源配合(「禁」圖示)( 藥丸圖示)」之群組內,公開發布「中部 煙 飲料 硬幣 百 鈔千鈔都有歡迎詢問問問不用錢」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鄧敬豪於民國109 年 3 月23日,在上開微信群組內閱覽前述販毒訊息,遂於同日 晚間10時28分許,以微信帳號「spa69r」與「星星」聯絡, 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購買100 包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內容,「星星」復將微信帳號「men000000 」、暱 稱「叮咚」之許智倫加入雙方聊天群組,而由許智倫與鄧敬 豪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起聯繫碰面交易之時間、地點,並相 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 進行交易。嗣於翌(24)日凌晨0 時30分許,許智倫依約前 往上揭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前,並將其前向「星星」取 得、裝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100 包之紙袋交付鄧 敬豪清點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智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39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鄧敬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微信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12張、查獲現場及含扣案物照片102 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押物等 足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48 號 卷,下稱偵卷,第89至93頁、第95至103 頁、第121 至179 頁、第181 至186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 驗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 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乙節(詳附表 編號1 「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0刑鑑字第1090030527號檢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83 至284 頁),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核 屬第三級毒品無訛,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鄧敬豪乃屬有償交易,而參以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



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 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 他人之可能;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星星」原本有 說如果交易成功,要給伊報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在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 刑提高,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未有 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 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 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係警 員鄧敬豪因瀏覽「星星」於前述微信群組內所發布之販毒訊 息,進而與「星星」聯繫,再由被告出面與警員鄧敬豪洽談 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地點, 後為警查獲等節,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警員鄧敬豪為辦 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 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星星」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鄧敬豪自 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僅檢出微量之 第三級毒品,且販賣之金額非鉅,藉此能獲得之利益有限, 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與大盤、中盤之毒販相較,顯屬有別 ,有情輕法重失衡之現象,亦有堪可憫恕之情狀,請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②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行為未遂,以及其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最低刑度實已大幅降 低;且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雖因遭警員 鄧敬豪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然僅係因偶然,並非必然之結 果,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性程度均仍非輕微;再佐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其販賣之數量達100 包等情節,併與 卷內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 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且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 刑度,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 所稱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已經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後述),而無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 據。
㈤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若其所為既遂,勢必 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 行幸為警及時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本案行為 當時工作為做工、月薪3 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 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足 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供稱「星星」有答應本案交易如有成功,其可獲得 5,000 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業如上述;然因被告尚未完成交 易即為警查獲,其復自陳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83頁),是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本案販賣行為 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說明 │
├──┼───────┼───┼───────────────┤
│ 1 │毒品咖啡包 │100 包│驗前總毛重716.97公克,驗前總淨│
│ │(含各包裝袋)│ │重595.80公克,取2.82公克鑑定用│
│ │ │ │罄;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硝甲氮平)、芬納西泮、甲苯基│
│ │ │ │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
│ │ │ │乙基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乙基胺己酮等成分。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
│ │ │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30527號│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283 至284 頁)│
│ │ │ │ │
├──┼───────┼───┼───────────────┤
│ 2 │iPhone 手機 │1支 │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 │
│ │(IMEI:353803│ │ │
│ │0000000000號、│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5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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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