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修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05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簡字
第1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修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 7 年3 月11日晚間搭載乘客彭玉洪(所涉傷害罪嫌,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彭玉洪於搭乘公車途中,因故與陳 進修發生爭執,彭玉洪遂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下車時,用力踢踹公車之車門,陳進 修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以徒手方式毆打彭玉 洪頭部,致彭玉洪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等傷害 。嗣彭玉洪於同年4 月28日再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下稱衛福 部桃園醫院)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現已無左側偏癱 情形)。
二、案經告訴人彭玉洪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進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乘車糾紛而毆打告 訴人彭玉洪,致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等 傷害之事實,惟對於告訴人嗣後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而送醫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
等情,否認與其有關,辯稱:告訴人送醫接受右側開顱手術 移除血塊時,已離案發時7 週,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進修對於上開時、地歐打告訴人彭玉洪,造成告訴 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等傷害之事實,已經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玉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偵卷第2 至3 頁、第2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衛福 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嗣後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併左側偏癱,而送醫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與 其無關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42分遭被告毆打後,即 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至衛福部桃園醫院就診,並予以 傷口縫合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 卷第7 頁)。嗣告訴人於同年4 月間開始出現頭暈,並於 107 年4 月28日突然暈倒,送至衛福部桃園醫院急診治療 ,當日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 ,緊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桃簡卷第63頁)。
2、雖被告辯稱,就一般常見之醫學見解,亞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出現之時點為受傷後3 天至3 星期,而告訴人出現上開 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即107 年4 月28日),離案 發時已逾48天,顯與一般醫學見解不同云云,並提出網頁 資料以資佐證(桃簡卷第129 頁)。然本院向衛福部桃園 醫院函詢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8日進行之右側開顱手術移 除血塊是否與本案被告之毆打行為有關?經該醫院以107 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071914313號函答復:「依臨床經 驗,亞急性硬膜下血腫應為6 至12週前之頭部外傷造成」 等語(桃簡卷第87頁);嗣衛福部桃園醫院更以108 年6 月3 日桃醫醫字第1081905564號函答復:「根據107 年4 月28日早上9 點56分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以及當日 下午手術中實際情形,傷者(即告訴人)右側硬腦膜下血 腫有一部分仍為塊狀並非完全液化(血腫在急性期為塊狀 ,慢性期則為液狀),因此判斷其為亞急性(subacute) 血腫。依據臨床經驗,頭部外傷後2 至8 週間的血腫皆可 能有此表現」等語(桃簡卷第267 頁),已就本案具體表 示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8日進行之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 ,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況經本院向衛福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調取告訴人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 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桃簡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前,亦無其他因頭部外傷或內傷而就醫之紀錄,足 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頭部而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併左側偏癱之傷害,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3、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雖有上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 側偏癱之情形,但經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經檢視後可知 :⑴107 年5 月19日護理紀錄單記載:「……肌肉張力左 上肢:muscle power=5、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 power =5……,臥床時可自行翻身及移位,可自行下床活動,關 節無僵硬及攣縮情形,……」等語(桃簡卷第215 、216 頁);⑵107 年5 月20日護理紀錄單記載:「……肢體活 動度可,下床活動步態穩無跌倒,……」等語(桃簡卷第 216 、217 頁)。據上,觀察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9日前後,其肢 體活動已正常,再無左側偏癱之情形,此核與台大醫院鑑 定結果,認告訴人「肢體力量對稱,可自行行走,但反應 遲鈍」等情相符(台大醫院109 年9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 1090906639號函附意見表,訴字卷第169 頁),堪認告訴 人經治療後,現在肢體活動正常,其原先因被告傷害行為 而致左側偏癱情形,已經痊癒,難認有何重傷害之情形。(三)執行公訴檢察官另以告訴人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現有輕 度失智情形,故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輕度失智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7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42分許,以徒手方式毆打 彭玉洪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 等傷害。告訴人再於同年4 月28日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送衛福部桃園醫院接受右側 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等情,業如前述。
(1)嗣告訴人因認衛福部桃園醫院手術後,仍未完全移除顱
內血塊,而於同年5 月18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檢 視卷附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 ①107 年5 月18日「入院護理評估」所載: Ⅰ、「3/11被人打到左側太陽穴、4/27倒在地上無法 爬起、4/28未去上班同事覺不對勁到家中,發現 暈倒故協助送到桃園署立醫院開刀、5/3.5/8 追 蹤電腦斷層顯示血塊未拿乾淨,加上左手手肘以 下偶會發麻,之前腦部有開刀,故到長庚就醫」 等語(桃簡卷第209 頁)。
Ⅱ、107 年5 月18日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 桃簡卷第245 頁)。
②107 年5 月19日護理紀錄單記載:
「……肌肉張力左上肢:muscle power=5、肌肉張力 左下肢:muscle power =5 ……,臥床時可自行翻身 及移位,可自行下床活動,關節無僵硬及攣縮情形, ……」等語(桃簡卷第215 、216 頁)。
③107 年5 月20日護理紀錄單記載:
Ⅰ、「……肢體活動度可,下床活動步態穩無跌倒, ……」等語(桃簡卷第216 、217 頁)。
Ⅱ、「主治醫師向病人解釋因看外片血水厚度大概1. 5cm ,之前看起來都沒有症狀,也可以先回家之 後再回門診蹤影像」等語(桃簡卷第218 頁)。 Ⅲ、「經主治醫師同意下,於病況許可辦理出院」等 語(桃簡卷第218 頁)。
(2)告訴人於107 年6 月份以後再回衛福部桃園醫院就診, 檢視卷附告訴人於衛福部桃園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 :
①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同年8 月20日就醫,其病 歷資料均未記載有身體不適或病情變化之相關內容( 桃簡卷第141、142頁)。
②107 年8 月29日病歷資料記載:
進行頸椎部位之磁振造影(桃簡卷第142 頁)。 ③107年10月8日病歷資料記載:
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 期照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語( 桃簡卷第143 頁)。
④107年10月8日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頸椎第4 、5 及6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 等語(易字卷第49頁)。
(3)準此,觀察告訴人上開就診之歷程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8日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 側偏癱,送衛福部桃園醫院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 後,另於同年5 月18日疑因未完全移除顱內血塊,而至 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再於同年10月間診斷出患有頸椎第 4 、5 及6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情形,顯現 告訴人於案發後,其病情狀況複雜、成因多變,且為多 階段發生,是告訴人縱經鑑定有輕度失智情形,則該症 狀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仍有可疑。
(4)再檢視卷附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之記載:「彭玉洪109 年3 月6 日至本院門診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行 動緩慢,記憶力減退,MMSE=26/30,CDR=1 ,診斷為輕 度失智症,應符合為難治之重傷害」等語(易字卷第71 頁),其記載內容簡略,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患之輕度失 智症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故本院再次向進行鑑 定之台大醫院函詢,經該醫院以109 年9 月25日校附醫 秘字第1090906639號函附意見表答復:「①彭玉洪先生 於107 年3 月10日被打,107 年4 月27日因意識昏迷被 送至桃園醫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接受開顱手術。108 年5 月19日因口齒不清, 左側無力,電腦斷層顯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接受 引流手術;②109 年3 月12日本院神經心理衡鑑顯示: Full scale IQ79 (8 %),MMSE=26/30 ,CRD =1 ,彭先生肢體力量對稱,可自行行走,但反應遲鈍,神 經心理衡鑑吻合為輕度失智症;③彭先生腦部所受之傷 ,吻合為107 年3 月10日因頭部外傷所致」等語(訴字 卷第14頁),對於該「輕度失智症」之結果,究竟是因 何原因而產生?仍無明確之答復,是告訴人所患「輕度 失智症」究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或是開顱手術未 能完全清除血塊所致,抑或是因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 壓迫所致,甚或是告訴人於107 年間已是64歲高齡之關 係所致,顯難依上開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予以認定,自 無從推論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患有「輕度失智症」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輕 度失智」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患有 「輕度失智症」之結果,自難僅憑「被告傷害告訴人」及
「告訴人最終患有輕度失智症」之事實,推論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陳進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本案起訴法條,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然告訴人之「輕度失智 症」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 經本院論述如上,至執行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所為,亦應 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云云,然重傷罪與普通 傷害之區別,端在行為人一開始之犯意為何,亦即行為人 於下手加害時,是否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僅一般傷害之故 意,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 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 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 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衡諸被 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更無仇恨可言 ,僅因乘車糾紛,隨即發生本案毆打告訴人事件,且案發 過程中,被告僅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主觀上均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亦 就傷害罪部分為辯論,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執行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 方式處理,竟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情緒管理及法治觀念 均不佳,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等犯罪情節;斟
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傷害犯罪,然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劉仲慧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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