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2號
TYDM,109,訴,522,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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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勳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03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4081 、
16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翰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郭翰勳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因貪圖報酬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即與新加坡籍之成年男子CHANG GUO WEI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翰勳提供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CHANG GUO WEI 即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前某時許,安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1,991 公克,純質淨重1,597.38公克)夾藏在鞋架內,偽以輸入鞋架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 Express ,下稱洋基公司)人員,自馬來西亞以航空快遞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鞋架6 組來臺(進口報單號碼:CX 09223E6GJ3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擬於運抵臺灣後由郭翰勳簽收,再轉交來臺之CHANG GUO WEI 。嗣於同年3月12日,該鞋架6 組經由LD0680號班機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暫存放於洋基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臺北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搜查時,因犬隻行為改變,乃會同洋基公司人員拆封,發現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遂由洋基公司人員配合警員將前開鞋架依託運單上所載之收件電話與郭翰勳聯繫後,送往前開收件地址,迨於同年3 月13日下午2 時52分許,郭翰勳出面簽收該貨物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翰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洋基公司提供之託運資料、進口報 單、個案委託書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佐(參109 年度偵字第9036號卷【以下簡稱偵9036卷 】第17-35 、45-53 頁);又前開查獲鞋架內夾藏之結晶檢 體4 包(合計淨重1,991 公克,驗餘淨重1,990.47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0.23%,淨質淨重1,59 7.38公克),此有該局109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9036卷第167 頁)。此外 ,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聯繫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所用之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可資 佐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是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其中:㈠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罰金刑 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



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
二、罪名: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與新加坡籍之成年男子CHANG GUO WEI 就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自 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 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16008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 ,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 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 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 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 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 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向警供明本案毒品來源為其臉 書暱稱「富榮華」之友人,且「富榮華」曾與其聯絡稱已於 109 年3 月11日入境臺灣,而警依被告所供及被告所使用之 社群軟體臉書好友清單中查知「富榮華」之生日(即2 月25 日)、部分英文姓名(GUO Wei ),對照109 年3 月11日出 入境資料,由被告指認CHANG GUO WEI 即為臉書暱稱「富榮 華」之友人無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臉書翻拍照片、CHAN G GUO WEI 入出境照片、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見偵9036卷 第7-15、39-41 頁),可見被告所供出之內容已足以使職司 刑事偵查之人啟動偵查(調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 (即CH ANG GUO WEI)而由檢察官偵辦中,符合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尚不能因CHANG GUO WEI 已出境(參見 本院卷第37頁),尚未能偵結起訴,即認並未查獲而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故本件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前述2 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之。
㈣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之數量非微,且經適用 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貪圖私利, 參與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 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私運來臺之毒品 甫運抵臺灣即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提供收貨地址、電 話,簽收夾藏毒品之貨物,在本案並立於主導地位之參與情 節,復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9036卷第7 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 項宣告之。
一、違禁物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驗餘淨重1,990.47公克),屬違禁物 ,除採樣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二、犯罪工具物沒收:
㈠扣案之鞋架6 組,係夾藏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俾 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 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CHANG GUO WEI 連繫,



已據被告在本院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與CHANG GUO WEI 原約定於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後之 報酬10,000元,因被告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行動電源1 個,查無與本案被告運輸 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宣告內容 │
├──┼───────────────┼──────┤
│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沒收 │
│ │重1990.47 公克) │ │
├──┼───────────────┼──────┤
│ 2 │扣案之鞋架6 組 │均沒收 │
├──┼───────────────┼──────┤
│ 3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沒收 │
│ │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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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