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被 告 胡榮泰
被 告 胡榮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榮泰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榮銘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榮泰、胡榮銘為兄弟,林文豪、何玉琴(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因林文豪、何玉 琴之子於胡榮泰、胡榮銘之住所門口地板塗鴉,胡榮銘即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文豪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文豪到場處理,並有人於電話中 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臺語,下同)辱罵林文豪,致雙方 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嗣林文豪、何玉琴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胡榮泰及胡榮銘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0巷0 弄0 號住所前,林文豪先打其子一巴掌 ,胡榮泰復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林文豪,雙方再度發 生爭吵,詎胡榮泰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質板凳欲毆打林文 豪,因遭何玉琴攔阻,復經林文豪閃躲,幸未擊中林文豪。 胡榮銘見狀,即與胡榮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 手毆打林文豪。林文豪則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木質板凳毆 打胡榮泰頭部,後以徒手方式毆打胡榮泰及胡榮銘。且胡榮 泰、胡榮銘雖可預見何玉琴擋在渠等中間勸架,若與何玉琴
發生推擠、拉址或揮拳,恐造成何玉琴身體傷害,且因多人 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致壓傷何玉琴之可能,仍共同基 於縱使造成何玉琴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不顧何 玉琴勸阻,仍持續與林文豪扭打,並為甩開何玉琴阻擋而以 手揮中何玉琴臉部,嗣4 人均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林文豪 因而壓在胡榮泰、胡榮銘身上,何玉琴亦遭前開之人身體壓 住腿部,造成胡榮泰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傷血腫、左胸壁 挫傷併左側2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胡榮銘受有有左手第2 、 3 、4 、5 指挫傷、右肘挫傷及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害;林文 豪受有右手部小指挫傷瘀傷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何 玉琴受有右肘、左前臂、左大拇指擦傷、右大腿、左膝、左 足踝瘀傷、雙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榮泰、胡榮銘、林文豪、何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文豪、胡榮 泰、胡榮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37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118 至119 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3 至187 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文豪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木質板凳丟擲胡榮泰
,並與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互毆,及造成胡榮泰、胡榮銘受 傷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持木質板凳毆打胡榮泰、胡榮銘, 且胡榮泰肋骨斷兩根可能是伊不慎摔倒時壓在胡榮泰身上造 成的傷害等語。經查:
1.被告林文豪與告訴人何玉琴之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胡榮泰 、胡榮銘之住所門口地板塗鴉,胡榮銘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文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要求林文豪到場處理,並有人於電話中以「幹你娘雞巴 」等語辱罵林文豪,致雙方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嗣林文 豪、何玉琴於108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胡榮泰 及胡榮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住所前, 林文豪先打其子一巴掌,胡榮泰復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 罵林文豪,雙方再度發生爭吵,胡榮泰先持木質板凳欲毆打 林文豪,因遭何玉琴攔阻,復經林文豪閃躲,故未擊中林文 豪。林文豪則持木質板凳丟擲胡榮泰,並徒手與胡榮泰、胡 榮銘相互扭打。嗣4 人因重心不穩均摔倒在地,林文豪因而 壓在胡榮泰、胡榮銘身上,造成胡榮泰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瘀傷血腫、左胸壁挫傷併左側2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胡榮銘 受有有左手第2 、3 、4 、5 指挫傷、右肘挫傷及右上臂挫 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23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7 至12頁、第108 頁、第128 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 ),核與告訴人胡榮泰、胡榮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30頁、第108 至109 頁、第12 8 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證人何玉琴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29至30頁、第129 頁、本院訴 字卷第162 至169 頁)、胡○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 訴字卷第169 至17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文 豪上開門號手機通話紀錄照片2 張、告訴人胡榮泰、胡榮銘 之敏盛綜合醫院病診斷證明書各1 份、該院回函2 份暨所附 胡榮泰之病歷資料、胡榮泰提出之受傷照片2 張、胡榮銘提 出之木質板凳照片1 張及受傷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65、67 、113 、137 頁,本院訴卷第81至92、97至99、第193 至19 5 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胡榮泰之女胡○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豪拿 伊們家放在騎樓的木頭椅子,打胡榮泰的頭,胡榮泰沒有流 血,後來打到騎樓的垃圾桶旁邊,是林文豪跟胡榮泰、胡銘 一起打,他們三個人都捲在一起,板凳已經丟在旁邊了,他 們都是用手打。林文豪一開始是用板凳打胡榮泰的頭,後來 是用手打胡榮泰身體旁邊(比右邊腋下下方)。又胡榮銘背
上的瘀青,是因胡榮銘為了要擋住胡榮泰豪不讓林文豪毆打 ,而遭林文豪用手打傷的,而非用板凳毆打造成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5 頁);證人即被告林文豪之妻何玉 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有看見林文豪從地上撿起1 張板凳朝胡榮泰丟過去,胡榮泰、胡榮銘就衝出來與林文豪 打成一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168 頁)。雖證人胡 ○薰未滿16歲而不得令其具結,且與告訴人胡榮泰、胡榮銘 具有親屬關係,然業經本院告知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稽之 證人自承於案發當時始終在案目睹經過,並未提前離開現場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174 頁),且其證述被告林文 豪持板凳毆打胡榮泰頭部乙節,甚為明確且前後一致。又從 其證述告訴人胡榮銘背部係遭被告林文豪徒手打傷,而非遭 林文豪持板凳毆打乙節,並未附合胡榮銘之指述,足見證人 胡○薰應無任意誣陷被告林文豪之情形,堪認此部分證述內 容具有憑信性而得以採信。至證人何玉琴既為被告林文豪之 妻,更無任意構陷被告林文豪之理,是由證人胡○薰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林文豪確有持木質板凳毆打胡榮泰頭部之情事, 且從證人胡○薰、何玉琴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林文豪確有徒 手毆打胡榮泰、胡榮銘身體之情事,均堪認定。 3.告訴人胡榮泰、胡榮銘於案發後,隨即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 ,並由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胡榮泰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頭部挫傷併頭皮瘀傷血腫」部分,與硬物敲擊所造之傷勢 無違,復與卷內所附板凳照片係屬木質硬物乙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137 頁),況被告林文豪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看到胡 榮泰拿板凳,伊就拿旁邊的板凳自衛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 ),足認胡榮泰確有遭木質板凳毆打頭部而受上開傷害之事 實,當屬無訛。另胡榮泰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兩根肋 骨骨折」,業經做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肋骨骨折,係因外 力所致,且為新傷等情,亦有上開醫院回函及所附胡榮泰病 歷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92頁);另胡榮銘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1.左手第2 、3 、4 、5 指挫傷;2.右肘 挫傷;3.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勢(見偵字卷第67頁),核 均與其等遭被告林文豪徒手毆打後摔倒壓制在地上所造成之 傷勢無違。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胡榮泰、胡榮銘於案發前另 有因其他事故造成傷害之事實,是胡榮泰、胡榮銘確因遭被 告林文豪毆打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堪認定 。
4.被告林文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認為胡榮泰肋骨斷 兩根不是當時造成,因為伊聽說胡榮泰於108 年8 、9 月間 有去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惟本
院依被告林文豪之聲請發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查詢此事,經該院回函表示:「依病歷記載,胡榮泰君 108 年9 月29日前未因傷至本院就醫。」等語,此有該院10 9 年7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1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卷第77頁),足認胡榮泰於108 年9 月29日案發前, 並無肋骨斷兩根至上開醫院住院治療之情事,況被告林文豪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胡榮泰肋骨骨折可能是伊壓在胡榮泰 身上所造成的傷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是被告 林文豪前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林文豪雖於警詢中一度辯稱:伊是因為對方拿板凳打伊 ,伊才拿板凳自衛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 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何玉琴於後述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見本判決書第10頁),被告林文 豪係因胡榮泰於電話中辱罵其三字經,已怒不可遏,何玉琴 因擔心被告林文豪到場發生衝突,始陪同其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到現場後復與胡榮泰、胡榮銘因上述辱罵之事再起爭執 ,雖胡榮泰先向被告林文豪丟擲板凳,然被告林文豪既已閃 開而未被擊中,卻另拾起地上板凳揮擊胡榮泰頭部,致引發 後續之肢體衝突事件,且與胡榮泰、胡榮銘三人相互扭打成 一團,最後將胡榮泰、胡榮銘壓制在地上,是被告林文豪在 盛怒之下,難以控制情緒,其出手與胡榮泰、胡榮銘互毆, 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況被告林文豪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與胡榮泰、胡榮銘係屬互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至185 頁),是被告林文豪前開辯稱係出於自衛始反擊云云 ,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林文豪持板凳毆打告訴人胡榮泰頭 部及徒手毆打胡榮泰、胡榮銘身體,自無防衛權之行使可言 。
6.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胡榮泰、胡榮銘所受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害,均係被告林文豪持板凳毆打所致等情,惟查,告 訴人胡榮泰固指稱被告「持板凳」毆打伊背部造成伊肋骨骨 折云云(見偵字卷第14、128 頁、本訴院字卷第60頁),然 胡榮泰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左胸壁挫傷併佐側兩根
肋骨骨折」,並未記載背部有受傷情形,且背部被打亦難認 與左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有何關聯,是告訴人胡榮泰上開指 述,難以憑採。另告訴人胡榮銘固亦指稱被告林文豪係「持 板凳」毆打伊雙手及背部,致伊雙手手指及脊椎受傷,並提 出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背部、手指及 板登之照片為證等情(見偵字卷第22、113 、128 、135 、 13 7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193 、195 頁),然查,證 人何玉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未看見胡榮銘趴在鐵門上, 遭被告林文豪持板凳從後方朝胡榮銘的手部關節及脊椎毆打 等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是胡榮銘上開所述遭被 告林文豪持板凳從後方毆打手部及背部之情節,容屬有疑。 又上述胡榮銘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之時間係108 年10月15日 ,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 個星期,且胡榮銘若係於108 年9 月 29日案發當天受有上開傷勢,為何於當日就醫中並無上述傷 勢之記錄,卻於事隔多日後始至該院急診取得診斷證明書, 是上開108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胸背、腰背挫傷 瘀青;2.右食指指甲床瘀青;3.右腕扭傷」之傷勢,是否與 本案有關,已非無疑。且胡榮銘提出背部受傷之照片亦未顯 示是何時所拍攝,證人胡○薰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胡榮銘背 上瘀青的傷勢照片是案發當天胡榮銘為阻擋林文豪毆打胡榮 泰時遭林文豪徒手毆打所造成,胡榮銘在家裡脫衣服的時候 ,伊有看到該傷勢,胡榮銘有叫伊把瘀青揉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72 至173 、175 頁),由上可知,證人胡○薰並 未證稱被告林文豪有持板凳毆打胡榮銘之情事,反稱胡榮背 部瘀傷係被告林文豪徒手毆打所致,益證告訴人胡榮銘上開 指述遭被告林文豪「持板凳」毆打之情節,與事實不符,難 以憑信。是起訴書犯罪事實除認被告林文豪係持板凳毆打胡 榮泰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傷血腫之事實外,復 認其餘胡榮泰、胡榮銘所受傷勢,均係被告林文豪持板登毆 打而非徒手毆打所致傷害乙節,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如事 實欄一所示。
㈡被告胡榮泰、胡榮銘部分:
訊據被告胡榮泰、胡榮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 等沒有出手毆打林文豪及何玉琴等語,經查:
1.因告訴人林文豪、何玉琴之子於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之住所 塗鴉,胡榮銘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文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文豪到場處理 ,並於電話中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林文豪,致雙方於 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嗣林文豪、何玉琴於108 年9 月29日 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胡榮泰及胡榮銘位在桃園市○○區○
○路00 00 巷0 弄0 號住所前,林文豪先打其子一巴掌,胡 榮泰復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林文豪,雙方再度發生爭 吵,詎胡榮泰持木質板凳欲毆打林文豪,因遭何玉琴攔阻, 復經林文豪閃躲,幸未擊中林文豪。胡榮銘見狀,即與胡榮 泰共同徒手毆打林文豪。且胡榮泰、胡榮銘雖可預見何玉琴 擋在渠等中間勸架,若與何玉琴發生推擠拉址,恐造成何玉 琴身體傷害,仍不顧何玉琴勸阻,仍持續與林文豪扭打,並 為甩開何玉琴拉擋而以手揮中何玉琴臉部,嗣4 人因重心不 穩均摔倒在地,林文豪因而壓在胡榮泰、胡榮銘身上,何玉 琴亦遭前開之人身體壓住腿部,造成林文豪受有右手部小指 挫傷瘀傷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何玉琴受有右肘、左 前臂、左大拇指擦傷、右大腿、左膝、左足踝瘀傷、雙臉頰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何玉琴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胡○薰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稱:林文豪跟胡榮泰、胡榮銘一起打,他們三個 人都捲在一起,他們都是用手打;他們三個人打來打去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1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犯 罪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胡榮泰、胡榮銘確有傷害告訴人林文豪之直接故意: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胡榮泰 或胡榮銘其中一個人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伊兒子在他們家門 口塗鴉,問伊要如何賠償?如何處理?伊回答說小孩做錯事 ,大人來負責,該當賠償就賠償,該如何處理就處理,對方 就罵伊一句「幹你狀娘雞掰,你是要怎麼處理,你是要怎麼 賠(臺語)」,伊就跟他說「不要這樣,有事好好講,遇到 事情就是要處理(臺語)」,對方說「不要再讓我說第二遍 (臺語)」,伊到案發現場後,因為很生氣小孩這樣子,所 以打了小孩一巴掌,結果胡榮泰、胡榮銘兄弟就吵起來,胡 榮泰拿他們家門口的一張板凳要打伊,伊閃開然後把他推過 去,胡榮銘就從後面過來要對伊拳打腳踢,伊太太何玉琴在 旁邊一直拉說「大哥不要這樣子有事情坐下來好好講」,伊 與胡榮泰、胡榮銘彼此都有出手,胡榮泰、胡榮銘確實有打 到伊,伊身上的傷也是直接造成的,當時四個人跌成一團, 伊把胡榮泰壓制在下面,鄰居簡素釵的老公來拉的時候問他 們說「還要不要打」,胡榮泰還回答「要打、要打」,伊還 跟簡素釵的老公說「大哥,那這樣子怎麼辦,我是要放開, 還是要再把他壓制在這邊」,後來旁邊的鄰居就有人說人這 麼多沒關係啦,放開啦,打不起來,伊就將胡榮泰放開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先生 即林文豪接到一通電話,對方打電話說:你的小孩在我家塗
鴉,在我家裡畫成這樣,你是要怎麼賠償?對方在電話中罵 三字經,林文豪說有什麼話可以好好講,不能罵幹你娘這些 三字經髒話,對方說不要再讓我講第二次,林文豪因為媽媽 剛過世所以很生氣對方罵這些話,伊不放心就陪林文豪到對 方胡榮泰、胡榮銘家門口,林文豪就去質問對方為何罵伊, 並且先打自己的兒子一巴掌,伊當下護著小孩,胡榮泰、胡 榮銘兄弟就衝出來,胡榮泰在前面,伊說「大哥,有什麼話 好好講,不要這樣」,胡榮泰就拿地上四方形的木頭板凳, 要打林文豪,準備要砸板凳,伊有扯住胡榮泰,後來胡榮泰 有丟板凳,林文豪有閃過去,沒有丟到,後來胡榮泰就掙脫 伊,跟胡榮銘一起要去打林文豪,之後三人就打成一團,當 時已經沒有拿板凳了,是用手打,伊當時站在中間拉著胡氏 兄弟,後來就連伊都跌倒,四個人跌在一團,伊被壓在最下 面,當時很多鄰居都在旁邊看,後來好像是簡素釵的先生說 :「還不要不要打?還要不要打?(臺語)」胡榮泰就說: 「要,要。(臺語)」,當時林文豪在最上面,他就說:大 哥,要放不放,是要放再打還是怎樣?」,後來鄰居就說放 開不會怎樣,胡榮泰也慢慢放,把伊的腳先放開,就站起來 ,大家都閃了等語(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64 頁), 稽諸證人林文豪、何玉琴2 人就本件事發起因,到場處理情 形,以及胡榮泰、胡榮銘如何出言不遜,雙方如何動手,如 何收手等情節之描述,均屬一致,足認其二人證述內容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由證人2 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胡榮 泰確有持板凳欲打砸告訴人林文豪之情事,亦有與胡榮銘共 同出手毆打林文豪等情,其等主觀上確有傷害林文豪之直接 故意,應堪認定。
3.被告胡榮泰、胡榮銘具有傷害告訴人何玉琴之不確定故意: 證人林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榮泰及胡榮銘應後是沒有 打伊太太何玉琴,何玉琴所受的傷,應該是她去拉架的時候 ,不小時被胡榮泰、胡榮銘揮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 8 至159 頁),證人何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臉頰的挫 傷是他們打架的過程中,伊要制止胡氏兄弟,他們兩人為了 擺脫伊的手,甩手才弄到伊的臉,其他的傷應該都是在勸架 拉扯的時候所受的傷,伊認為胡氏兄弟不是故意要打伊的, 但肯定是在拉扯的時候受的傷,當時胡榮泰、胡業銘在拉址 的過程中,沒有請伊先離開,也沒有說任何的言語,伊的意 思是胡榮泰、胡榮銘就算揮到伊,也覺得沒差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64 至165 、167 至168 頁),稽之證人林文豪、 何玉琴係告訴人,與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互相提告,立場相 反,是其二人應無迴護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之可能,故其二
人一致證述被告胡榮泰、胡榮銘未直接出手打何玉琴乙節, 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並無傷害何玉琴之直接 故意,固可排除,惟其等可預見何玉琴擋在渠等中間勸架, 若與何玉琴發生推擠拉址甚或揮打,恐造成何玉琴身體傷害 ,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致壓傷何玉琴之可能 ,仍不顧何玉琴勸阻,持續與林文豪扭打,並為甩開何玉琴 之阻擋而以手揮中何玉琴臉部,嗣4 人因重心不穩均摔倒在 地,何玉琴亦遭前開之人身體壓住腿部,受有右肘、左前臂 、左大拇指擦傷、右大腿、左膝、左足踝瘀傷、雙臉頰挫傷 之傷害。是其等2 人主觀上應有縱使造成何玉琴受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告訴人林文豪、何玉琴於案發後,隨即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 ,並由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林文豪之診斷證明書載稱 :「1.右手部小指挫傷瘀傷擦傷;2.左小腿挫擦傷」等情( 見偵字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其手指受傷 後已經變形,沒辦法復原,既使開刀也沒辦法彎曲等情(見 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何玉琴之診斷證明書載稱:「1.右 肘、左前臂、左大姆指擦傷、2.右大腿、左膝、左足踝瘀傷 ;3.雙臉頰挫傷。」等情,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 見偵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文豪、何玉琴前述發生扭打 及摔倒等情形所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堪以採信。是被告 胡榮銘辯稱:伊覺得何玉琴的傷勢可能是她自己造成的,作 假也是有可能的,至於驗傷的時間可能就有一點問題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空言 何玉琴所受傷勢係屬造假,洵不足採;至於何玉琴確係於案 發當天即已就醫並由醫師出具上揭診斷證明書,是被告胡榮 銘質疑何玉琴非於案發當日驗傷云云,要與事實不合,亦不 足取。
5.至證人胡○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林文豪一直在打胡 榮泰跟胡榮銘,胡榮銘跟胡榮銘都沒有回手,因為林文豪要 打胡榮泰,胡榮泰跟胡榮銘在制在林文豪打他們兩個,就是 把林文豪的手移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1 、173 頁),係證稱胡榮泰、胡榮銘並無出手與林文豪互毆之動作 等情,資為有利於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之證述,然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林文豪跟胡榮泰、胡榮銘一起打,他 們三人都捲在一起」、「他們三個人打來打去」及「就是扯 來扯去」等語(見本訴字卷第170 、171 、173 頁),顯係 指稱胡榮泰、胡榮銘與林文豪間有互毆之肢體動作等情,前 後證述不一,已屬自相矛盾。且其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 林文豪、何玉琴一致證稱胡榮泰、胡榮銘有出手毆打林文豪
之情節不符。又胡榮泰、胡榮銘若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文豪 ,亦無法說明林文豪為何確受上開斷診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再證人胡○薰就案發當時何玉琴站在林文豪、胡榮泰、胡榮 銘等人中間勸架的情形,亦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1 、174 頁),復顯與證人林文豪、何玉琴一致證述何 玉琴擋在渠等間勸架之情節不符。況胡○薰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證稱:「伊不知道為何何玉琴的腳後來為什麼會被壓到」 及「伊就只有把胡榮泰的腳抬起來,再把何玉琴的腳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另參諸其證稱:「(問 :在吵架的時候,阿公有無把妳帶進家裡?)答:沒有。」 、「(問:妳是否確定妳從頭至尾都在門口看到?)答:對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174 頁),足認證人胡○ 薰確有在場目睹胡榮泰、胡榮銘與林文豪、何玉琴等人衝突 的全部過程,卻選擇性地否認胡榮泰、胡榮銘有出手與林文 豪互毆,及未看到何玉琴遭胡榮泰、胡榮銘二人推擠、拉扯 及揮打乃至跌倒受傷之經過,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胡○薰 此部分證言恐係為迴護被告胡榮泰、胡榮銘所為之證述,尚 無可採,自不足為被告胡榮泰、胡榮銘2 人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豪、胡榮泰、胡榮銘等人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胡榮泰 、胡榮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可預見告訴人何玉琴擋 在渠等中間勸架,若與何玉琴發生推擠拉址或揮拳,恐造成 何玉琴身體傷害,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致壓 傷何玉琴之可能,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何玉琴受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不顧何玉琴勸阻,仍持續與林文豪扭打 ,並為甩開何玉琴阻擋而以手揮中何玉琴臉部,嗣4 人均因 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何玉琴遭前開之人身體壓住腿部,造成 何玉琴受有右肘、左前臂、左大拇指擦傷、右大腿、左膝、 左足踝瘀傷、雙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 是其等主觀上尚無明知造成何玉琴傷害而希望其發生之意欲
,惟其等上開行為,極易使他人成傷,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 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其等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 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前開行為,佐以其等目 的在排除何玉琴阻擋,顯見其係任由何玉琴傷害結果於上揭 行為時發生,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其本意,揆 諸前揭說明,係構成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胡 榮泰、胡榮銘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文豪、胡榮泰、胡榮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胡榮泰與胡榮銘,就傷害林文豪及何 玉琴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文豪所犯上開傷害胡榮泰及胡榮銘之行為、被告 胡榮泰與胡榮銘各所犯上開傷害林文豪及何玉琴之行為,均 係分別侵害各該2 人之身體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胡榮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 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胡榮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2 4 號、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582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胡榮泰、胡榮銘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本案所犯為傷害罪,前後各罪罪質不同,且本案 傷害行為係屬一時衝突所為,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豪與胡榮泰及胡榮 銘等人間,素無恩怨,僅因林文豪之子於胡榮泰、胡榮銘住 家門口地板塗鴉所生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胡榮泰、 胡榮銘先惡言相向,林文豪亦不甘示弱,雙方滋生口角衝突 ,進而演變為互毆之暴力行為,各造成渠等及告訴人何玉琴 身體受到傷害,對在場之小孩造成負面示範,徒增社會暴力 之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林文豪於事後坦承有互毆之傷害行為、被告胡榮 泰、胡榮銘則否認有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犯罪情 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林文豪陳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胡榮泰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胡榮 銘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7 、13、21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文豪、胡榮泰、胡榮銘所犯 各該傷害2 罪,罪質相同,且時間接近,其等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均較高,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