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7號
TYDM,109,訴,377,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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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被   告 胡榮泰


被   告 胡榮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榮泰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榮銘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榮泰胡榮銘為兄弟,林文豪何玉琴(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因林文豪、何玉 琴之子於胡榮泰胡榮銘之住所門口地板塗鴉,胡榮銘即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文豪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文豪到場處理,並有人於電話中 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臺語,下同)辱罵林文豪,致雙方 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嗣林文豪何玉琴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胡榮泰胡榮銘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0巷0 弄0 號住所前,林文豪先打其子一巴掌 ,胡榮泰復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林文豪,雙方再度發 生爭吵,詎胡榮泰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質板凳欲毆打林文 豪,因遭何玉琴攔阻,復經林文豪閃躲,幸未擊中林文豪胡榮銘見狀,即與胡榮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 手毆打林文豪林文豪則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木質板凳毆 打胡榮泰頭部,後以徒手方式毆打胡榮泰胡榮銘。且胡榮 泰、胡榮銘雖可預見何玉琴擋在渠等中間勸架,若與何玉琴



發生推擠、拉址或揮拳,恐造成何玉琴身體傷害,且因多人 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致壓傷何玉琴之可能,仍共同基 於縱使造成何玉琴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不顧何 玉琴勸阻,仍持續與林文豪扭打,並為甩開何玉琴阻擋而以 手揮中何玉琴臉部,嗣4 人均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林文豪 因而壓在胡榮泰胡榮銘身上,何玉琴亦遭前開之人身體壓 住腿部,造成胡榮泰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傷血腫、左胸壁 挫傷併左側2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胡榮銘受有有左手第2 、 3 、4 、5 指挫傷、右肘挫傷及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害;林文 豪受有右手部小指挫傷瘀傷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何 玉琴受有右肘、左前臂、左大拇指擦傷、右大腿、左膝、左 足踝瘀傷、雙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榮泰胡榮銘林文豪何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文豪、胡榮 泰、胡榮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37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118 至119 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3 至187 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文豪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木質板凳丟擲胡榮泰



,並與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互毆,及造成胡榮泰胡榮銘受 傷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持木質板凳毆打胡榮泰胡榮銘, 且胡榮泰肋骨斷兩根可能是伊不慎摔倒時壓在胡榮泰身上造 成的傷害等語。經查:
1.被告林文豪與告訴人何玉琴之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之住所門口地板塗鴉,胡榮銘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文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要求林文豪到場處理,並有人於電話中以「幹你娘雞巴 」等語辱罵林文豪,致雙方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嗣林文 豪、何玉琴於108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胡榮泰胡榮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住所前, 林文豪先打其子一巴掌,胡榮泰復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 罵林文豪,雙方再度發生爭吵,胡榮泰先持木質板凳欲毆打 林文豪,因遭何玉琴攔阻,復經林文豪閃躲,故未擊中林文 豪。林文豪則持木質板凳丟擲胡榮泰,並徒手與胡榮泰、胡 榮銘相互扭打。嗣4 人因重心不穩均摔倒在地,林文豪因而 壓在胡榮泰胡榮銘身上,造成胡榮泰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瘀傷血腫、左胸壁挫傷併左側2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胡榮銘 受有有左手第2 、3 、4 、5 指挫傷、右肘挫傷及右上臂挫 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1723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7 至12頁、第108 頁、第128 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 ),核與告訴人胡榮泰胡榮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30頁、第108 至109 頁、第12 8 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證人何玉琴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29至30頁、第129 頁、本院訴 字卷第162 至169 頁)、胡○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 訴字卷第169 至17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文 豪上開門號手機通話紀錄照片2 張、告訴人胡榮泰胡榮銘敏盛綜合醫院病診斷證明書各1 份、該院回函2 份暨所附 胡榮泰之病歷資料、胡榮泰提出之受傷照片2 張、胡榮銘提 出之木質板凳照片1 張及受傷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65、67 、113 、137 頁,本院訴卷第81至92、97至99、第193 至19 5 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胡榮泰之女胡○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豪拿 伊們家放在騎樓的木頭椅子,打胡榮泰的頭,胡榮泰沒有流 血,後來打到騎樓的垃圾桶旁邊,是林文豪胡榮泰胡銘 一起打,他們三個人都捲在一起,板凳已經丟在旁邊了,他 們都是用手打。林文豪一開始是用板凳打胡榮泰的頭,後來 是用手打胡榮泰身體旁邊(比右邊腋下下方)。又胡榮銘



上的瘀青,是因胡榮銘為了要擋住胡榮泰豪不讓林文豪毆打 ,而遭林文豪用手打傷的,而非用板凳毆打造成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5 頁);證人即被告林文豪之妻何玉 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有看見林文豪從地上撿起1 張板凳朝胡榮泰丟過去,胡榮泰胡榮銘就衝出來與林文豪 打成一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168 頁)。雖證人胡 ○薰未滿16歲而不得令其具結,且與告訴人胡榮泰胡榮銘 具有親屬關係,然業經本院告知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稽之 證人自承於案發當時始終在案目睹經過,並未提前離開現場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174 頁),且其證述被告林文 豪持板凳毆打胡榮泰頭部乙節,甚為明確且前後一致。又從 其證述告訴人胡榮銘背部係遭被告林文豪徒手打傷,而非遭 林文豪持板凳毆打乙節,並未附合胡榮銘之指述,足見證人 胡○薰應無任意誣陷被告林文豪之情形,堪認此部分證述內 容具有憑信性而得以採信。至證人何玉琴既為被告林文豪之 妻,更無任意構陷被告林文豪之理,是由證人胡○薰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林文豪確有持木質板凳毆打胡榮泰頭部之情事, 且從證人胡○薰、何玉琴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林文豪確有徒 手毆打胡榮泰胡榮銘身體之情事,均堪認定。 3.告訴人胡榮泰胡榮銘於案發後,隨即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 ,並由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胡榮泰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頭部挫傷併頭皮瘀傷血腫」部分,與硬物敲擊所造之傷勢 無違,復與卷內所附板凳照片係屬木質硬物乙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137 頁),況被告林文豪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看到胡 榮泰拿板凳,伊就拿旁邊的板凳自衛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 ),足認胡榮泰確有遭木質板凳毆打頭部而受上開傷害之事 實,當屬無訛。另胡榮泰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兩根肋 骨骨折」,業經做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肋骨骨折,係因外 力所致,且為新傷等情,亦有上開醫院回函及所附胡榮泰病 歷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92頁);另胡榮銘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1.左手第2 、3 、4 、5 指挫傷;2.右肘 挫傷;3.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勢(見偵字卷第67頁),核 均與其等遭被告林文豪徒手毆打後摔倒壓制在地上所造成之 傷勢無違。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胡榮泰胡榮銘於案發前另 有因其他事故造成傷害之事實,是胡榮泰胡榮銘確因遭被 告林文豪毆打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堪認定 。
4.被告林文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認為胡榮泰肋骨斷 兩根不是當時造成,因為伊聽說胡榮泰於108 年8 、9 月間 有去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惟本



院依被告林文豪之聲請發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查詢此事,經該院回函表示:「依病歷記載,胡榮泰君 108 年9 月29日前未因傷至本院就醫。」等語,此有該院10 9 年7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1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卷第77頁),足認胡榮泰於108 年9 月29日案發前, 並無肋骨斷兩根至上開醫院住院治療之情事,況被告林文豪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胡榮泰肋骨骨折可能是伊壓在胡榮泰 身上所造成的傷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是被告 林文豪前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林文豪雖於警詢中一度辯稱:伊是因為對方拿板凳打伊 ,伊才拿板凳自衛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 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何玉琴於後述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見本判決書第10頁),被告林文 豪係因胡榮泰於電話中辱罵其三字經,已怒不可遏,何玉琴 因擔心被告林文豪到場發生衝突,始陪同其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到現場後復與胡榮泰胡榮銘因上述辱罵之事再起爭執 ,雖胡榮泰先向被告林文豪丟擲板凳,然被告林文豪既已閃 開而未被擊中,卻另拾起地上板凳揮擊胡榮泰頭部,致引發 後續之肢體衝突事件,且與胡榮泰胡榮銘三人相互扭打成 一團,最後將胡榮泰胡榮銘壓制在地上,是被告林文豪在 盛怒之下,難以控制情緒,其出手與胡榮泰胡榮銘互毆, 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況被告林文豪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與胡榮泰胡榮銘係屬互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至185 頁),是被告林文豪前開辯稱係出於自衛始反擊云云 ,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林文豪持板凳毆打告訴人胡榮泰頭 部及徒手毆打胡榮泰胡榮銘身體,自無防衛權之行使可言 。
6.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胡榮泰胡榮銘所受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害,均係被告林文豪持板凳毆打所致等情,惟查,告 訴人胡榮泰固指稱被告「持板凳」毆打伊背部造成伊肋骨骨 折云云(見偵字卷第14、128 頁、本訴院字卷第60頁),然 胡榮泰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左胸壁挫傷併佐側兩根



肋骨骨折」,並未記載背部有受傷情形,且背部被打亦難認 與左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有何關聯,是告訴人胡榮泰上開指 述,難以憑採。另告訴人胡榮銘固亦指稱被告林文豪係「持 板凳」毆打伊雙手及背部,致伊雙手手指及脊椎受傷,並提 出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背部、手指及 板登之照片為證等情(見偵字卷第22、113 、128 、135 、 13 7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193 、195 頁),然查,證 人何玉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未看見胡榮銘趴在鐵門上, 遭被告林文豪持板凳從後方朝胡榮銘的手部關節及脊椎毆打 等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是胡榮銘上開所述遭被 告林文豪持板凳從後方毆打手部及背部之情節,容屬有疑。 又上述胡榮銘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之時間係108 年10月15日 ,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 個星期,且胡榮銘若係於108 年9 月 29日案發當天受有上開傷勢,為何於當日就醫中並無上述傷 勢之記錄,卻於事隔多日後始至該院急診取得診斷證明書, 是上開108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胸背、腰背挫傷 瘀青;2.右食指指甲床瘀青;3.右腕扭傷」之傷勢,是否與 本案有關,已非無疑。且胡榮銘提出背部受傷之照片亦未顯 示是何時所拍攝,證人胡○薰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胡榮銘背 上瘀青的傷勢照片是案發當天胡榮銘為阻擋林文豪毆打胡榮 泰時遭林文豪徒手毆打所造成,胡榮銘在家裡脫衣服的時候 ,伊有看到該傷勢,胡榮銘有叫伊把瘀青揉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72 至173 、175 頁),由上可知,證人胡○薰並 未證稱被告林文豪有持板凳毆打胡榮銘之情事,反稱胡榮背 部瘀傷係被告林文豪徒手毆打所致,益證告訴人胡榮銘上開 指述遭被告林文豪「持板凳」毆打之情節,與事實不符,難 以憑信。是起訴書犯罪事實除認被告林文豪係持板凳毆打胡 榮泰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傷血腫之事實外,復 認其餘胡榮泰胡榮銘所受傷勢,均係被告林文豪持板登毆 打而非徒手毆打所致傷害乙節,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如事 實欄一所示。
㈡被告胡榮泰胡榮銘部分:
訊據被告胡榮泰胡榮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 等沒有出手毆打林文豪何玉琴等語,經查:
1.因告訴人林文豪何玉琴之子於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之住所 塗鴉,胡榮銘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文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文豪到場處理 ,並於電話中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林文豪,致雙方於 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嗣林文豪何玉琴於108 年9 月29日 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胡榮泰胡榮銘位在桃園市○○區○



○路00 00 巷0 弄0 號住所前,林文豪先打其子一巴掌,胡 榮泰復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林文豪,雙方再度發生爭 吵,詎胡榮泰持木質板凳欲毆打林文豪,因遭何玉琴攔阻, 復經林文豪閃躲,幸未擊中林文豪胡榮銘見狀,即與胡榮 泰共同徒手毆打林文豪。且胡榮泰胡榮銘雖可預見何玉琴 擋在渠等中間勸架,若與何玉琴發生推擠拉址,恐造成何玉 琴身體傷害,仍不顧何玉琴勸阻,仍持續與林文豪扭打,並 為甩開何玉琴拉擋而以手揮中何玉琴臉部,嗣4 人因重心不 穩均摔倒在地,林文豪因而壓在胡榮泰胡榮銘身上,何玉 琴亦遭前開之人身體壓住腿部,造成林文豪受有右手部小指 挫傷瘀傷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何玉琴受有右肘、左 前臂、左大拇指擦傷、右大腿、左膝、左足踝瘀傷、雙臉頰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何玉琴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胡○薰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稱:林文豪胡榮泰胡榮銘一起打,他們三個 人都捲在一起,他們都是用手打;他們三個人打來打去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1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犯 罪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胡榮泰胡榮銘確有傷害告訴人林文豪之直接故意: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胡榮泰胡榮銘其中一個人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伊兒子在他們家門 口塗鴉,問伊要如何賠償?如何處理?伊回答說小孩做錯事 ,大人來負責,該當賠償就賠償,該如何處理就處理,對方 就罵伊一句「幹你狀娘雞掰,你是要怎麼處理,你是要怎麼 賠(臺語)」,伊就跟他說「不要這樣,有事好好講,遇到 事情就是要處理(臺語)」,對方說「不要再讓我說第二遍 (臺語)」,伊到案發現場後,因為很生氣小孩這樣子,所 以打了小孩一巴掌,結果胡榮泰胡榮銘兄弟就吵起來,胡 榮泰拿他們家門口的一張板凳要打伊,伊閃開然後把他推過 去,胡榮銘就從後面過來要對伊拳打腳踢,伊太太何玉琴在 旁邊一直拉說「大哥不要這樣子有事情坐下來好好講」,伊 與胡榮泰胡榮銘彼此都有出手,胡榮泰胡榮銘確實有打 到伊,伊身上的傷也是直接造成的,當時四個人跌成一團, 伊把胡榮泰壓制在下面,鄰居簡素釵的老公來拉的時候問他 們說「還要不要打」,胡榮泰還回答「要打、要打」,伊還 跟簡素釵的老公說「大哥,那這樣子怎麼辦,我是要放開, 還是要再把他壓制在這邊」,後來旁邊的鄰居就有人說人這 麼多沒關係啦,放開啦,打不起來,伊就將胡榮泰放開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先生 即林文豪接到一通電話,對方打電話說:你的小孩在我家塗



鴉,在我家裡畫成這樣,你是要怎麼賠償?對方在電話中罵 三字經,林文豪說有什麼話可以好好講,不能罵幹你娘這些 三字經髒話,對方說不要再讓我講第二次,林文豪因為媽媽 剛過世所以很生氣對方罵這些話,伊不放心就陪林文豪到對 方胡榮泰胡榮銘家門口,林文豪就去質問對方為何罵伊, 並且先打自己的兒子一巴掌,伊當下護著小孩,胡榮泰、胡 榮銘兄弟就衝出來,胡榮泰在前面,伊說「大哥,有什麼話 好好講,不要這樣」,胡榮泰就拿地上四方形的木頭板凳, 要打林文豪,準備要砸板凳,伊有扯住胡榮泰,後來胡榮泰 有丟板凳,林文豪有閃過去,沒有丟到,後來胡榮泰就掙脫 伊,跟胡榮銘一起要去打林文豪,之後三人就打成一團,當 時已經沒有拿板凳了,是用手打,伊當時站在中間拉著胡氏 兄弟,後來就連伊都跌倒,四個人跌在一團,伊被壓在最下 面,當時很多鄰居都在旁邊看,後來好像是簡素釵的先生說 :「還不要不要打?還要不要打?(臺語)」胡榮泰就說: 「要,要。(臺語)」,當時林文豪在最上面,他就說:大 哥,要放不放,是要放再打還是怎樣?」,後來鄰居就說放 開不會怎樣,胡榮泰也慢慢放,把伊的腳先放開,就站起來 ,大家都閃了等語(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64 頁), 稽諸證人林文豪何玉琴2 人就本件事發起因,到場處理情 形,以及胡榮泰胡榮銘如何出言不遜,雙方如何動手,如 何收手等情節之描述,均屬一致,足認其二人證述內容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由證人2 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胡榮 泰確有持板凳欲打砸告訴人林文豪之情事,亦有與胡榮銘共 同出手毆打林文豪等情,其等主觀上確有傷害林文豪之直接 故意,應堪認定。
3.被告胡榮泰胡榮銘具有傷害告訴人何玉琴之不確定故意: 證人林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榮泰胡榮銘應後是沒有 打伊太太何玉琴何玉琴所受的傷,應該是她去拉架的時候 ,不小時被胡榮泰胡榮銘揮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 8 至159 頁),證人何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臉頰的挫 傷是他們打架的過程中,伊要制止胡氏兄弟,他們兩人為了 擺脫伊的手,甩手才弄到伊的臉,其他的傷應該都是在勸架 拉扯的時候所受的傷,伊認為胡氏兄弟不是故意要打伊的, 但肯定是在拉扯的時候受的傷,當時胡榮泰胡業銘在拉址 的過程中,沒有請伊先離開,也沒有說任何的言語,伊的意 思是胡榮泰胡榮銘就算揮到伊,也覺得沒差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64 至165 、167 至168 頁),稽之證人林文豪何玉琴係告訴人,與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互相提告,立場相 反,是其二人應無迴護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之可能,故其二



人一致證述被告胡榮泰胡榮銘未直接出手打何玉琴乙節, 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並無傷害何玉琴之直接 故意,固可排除,惟其等可預見何玉琴擋在渠等中間勸架, 若與何玉琴發生推擠拉址甚或揮打,恐造成何玉琴身體傷害 ,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致壓傷何玉琴之可能 ,仍不顧何玉琴勸阻,持續與林文豪扭打,並為甩開何玉琴 之阻擋而以手揮中何玉琴臉部,嗣4 人因重心不穩均摔倒在 地,何玉琴亦遭前開之人身體壓住腿部,受有右肘、左前臂 、左大拇指擦傷、右大腿、左膝、左足踝瘀傷、雙臉頰挫傷 之傷害。是其等2 人主觀上應有縱使造成何玉琴受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告訴人林文豪何玉琴於案發後,隨即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 ,並由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林文豪之診斷證明書載稱 :「1.右手部小指挫傷瘀傷擦傷;2.左小腿挫擦傷」等情( 見偵字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其手指受傷 後已經變形,沒辦法復原,既使開刀也沒辦法彎曲等情(見 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何玉琴之診斷證明書載稱:「1.右 肘、左前臂、左大姆指擦傷、2.右大腿、左膝、左足踝瘀傷 ;3.雙臉頰挫傷。」等情,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 見偵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文豪何玉琴前述發生扭打 及摔倒等情形所造成之傷勢,相互吻合,堪以採信。是被告 胡榮銘辯稱:伊覺得何玉琴的傷勢可能是她自己造成的,作 假也是有可能的,至於驗傷的時間可能就有一點問題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空言 何玉琴所受傷勢係屬造假,洵不足採;至於何玉琴確係於案 發當天即已就醫並由醫師出具上揭診斷證明書,是被告胡榮 銘質疑何玉琴非於案發當日驗傷云云,要與事實不合,亦不 足取。
5.至證人胡○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林文豪一直在打胡 榮泰跟胡榮銘胡榮銘胡榮銘都沒有回手,因為林文豪要 打胡榮泰胡榮泰胡榮銘在制在林文豪打他們兩個,就是 把林文豪的手移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1 、173 頁),係證稱胡榮泰胡榮銘並無出手與林文豪互毆之動作 等情,資為有利於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之證述,然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林文豪胡榮泰胡榮銘一起打,他 們三人都捲在一起」、「他們三個人打來打去」及「就是扯 來扯去」等語(見本訴字卷第170 、171 、173 頁),顯係 指稱胡榮泰胡榮銘林文豪間有互毆之肢體動作等情,前 後證述不一,已屬自相矛盾。且其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 林文豪何玉琴一致證稱胡榮泰胡榮銘有出手毆打林文豪



之情節不符。又胡榮泰胡榮銘若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文豪 ,亦無法說明林文豪為何確受上開斷診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再證人胡○薰就案發當時何玉琴站在林文豪胡榮泰、胡榮 銘等人中間勸架的情形,亦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1 、174 頁),復顯與證人林文豪何玉琴一致證述何 玉琴擋在渠等間勸架之情節不符。況胡○薰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證稱:「伊不知道為何何玉琴的腳後來為什麼會被壓到」 及「伊就只有把胡榮泰的腳抬起來,再把何玉琴的腳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另參諸其證稱:「(問 :在吵架的時候,阿公有無把妳帶進家裡?)答:沒有。」 、「(問:妳是否確定妳從頭至尾都在門口看到?)答:對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174 頁),足認證人胡○ 薰確有在場目睹胡榮泰胡榮銘林文豪何玉琴等人衝突 的全部過程,卻選擇性地否認胡榮泰胡榮銘有出手與林文 豪互毆,及未看到何玉琴胡榮泰胡榮銘二人推擠、拉扯 及揮打乃至跌倒受傷之經過,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胡○薰 此部分證言恐係為迴護被告胡榮泰胡榮銘所為之證述,尚 無可採,自不足為被告胡榮泰胡榮銘2 人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豪胡榮泰胡榮銘等人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胡榮泰胡榮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可預見告訴人何玉琴擋 在渠等中間勸架,若與何玉琴發生推擠拉址或揮拳,恐造成 何玉琴身體傷害,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致壓 傷何玉琴之可能,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何玉琴受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不顧何玉琴勸阻,仍持續與林文豪扭打 ,並為甩開何玉琴阻擋而以手揮中何玉琴臉部,嗣4 人均因 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何玉琴遭前開之人身體壓住腿部,造成 何玉琴受有右肘、左前臂、左大拇指擦傷、右大腿、左膝、 左足踝瘀傷、雙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 是其等主觀上尚無明知造成何玉琴傷害而希望其發生之意欲



,惟其等上開行為,極易使他人成傷,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 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其等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 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前開行為,佐以其等目 的在排除何玉琴阻擋,顯見其係任由何玉琴傷害結果於上揭 行為時發生,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其本意,揆 諸前揭說明,係構成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胡 榮泰、胡榮銘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文豪胡榮泰胡榮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胡榮泰胡榮銘,就傷害林文豪及何 玉琴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文豪所犯上開傷害胡榮泰胡榮銘之行為、被告 胡榮泰胡榮銘各所犯上開傷害林文豪何玉琴之行為,均 係分別侵害各該2 人之身體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胡榮泰胡榮銘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胡榮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 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胡榮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82 4 號、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582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胡榮泰胡榮銘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本案所犯為傷害罪,前後各罪罪質不同,且本案 傷害行為係屬一時衝突所為,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豪胡榮泰及胡榮 銘等人間,素無恩怨,僅因林文豪之子於胡榮泰胡榮銘住 家門口地板塗鴉所生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胡榮泰胡榮銘先惡言相向,林文豪亦不甘示弱,雙方滋生口角衝突 ,進而演變為互毆之暴力行為,各造成渠等及告訴人何玉琴 身體受到傷害,對在場之小孩造成負面示範,徒增社會暴力 之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林文豪於事後坦承有互毆之傷害行為、被告胡榮 泰、胡榮銘則否認有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各該被告犯罪情 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林文豪陳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胡榮泰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胡榮 銘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7 、13、21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文豪胡榮泰胡榮銘所犯 各該傷害2 罪,罪質相同,且時間接近,其等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均較高,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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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