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02 號),經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0919 8 之少女(民國9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09 年5 月分手,嗣於109 年 7 月初恢復聯繫,109 年7 月7 日晚間,A 女前往被告在桃 園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作客,詎被告不滿A 女與其聯繫期間仍與少年陳○升(9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交往,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 上址與A 女合意發生性行為後,趁A 女未及注意之際,在A 女身後拍攝其未穿著上衣或僅穿著內衣之裸露背部此等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A 女之秘密,並將該等照片以 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Messenger 訊息方式傳送予陳○升, 經陳○升將前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 am發布動態,為A 女觀覽後得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15 條之1 第2 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妨害秘密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A 女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 之1 第2 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 罪。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