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37號
TYDM,109,訴,1137,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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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郭宗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吳常弘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藍浩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771 、20772 、20773 、24200 、3093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郭宗翰吳常弘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藍浩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健維吳常弘郭宗翰藍浩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為下述行為:




(一)陳睿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尚未據起訴,為免爭議 ,爰不於本判決內認定為共同正犯)於民國109 年6 月29 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包含附表編號1 、2 毒果汁包內 所摻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至少533. 6 公克)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 淨重至少18.66 公克)在內之毒品原料放入包裹後交付不 知情之藍浩維。嗣陳睿盛因案遭查獲,曾健維即基於製造 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之數日前 要求藍浩維代為返還該包裹,並告知內容物為「咖啡料」 ,因此使藍浩維知悉其內為製造調味毒品原料後,藍浩維 即基於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之 犯意持有該包裹,並依曾健維之指示,於109 年6 月30日 晚間7 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經國店,曾健維再持續上揭犯意,與郭宗翰吳常弘基於 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派郭宗翰、吳常 弘前往家樂福向藍浩維收受。郭宗翰吳常弘領取上開包 裹後,再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即曾健維住處存放,以供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用 。
(二)曾健維郭宗翰吳常弘取得上揭毒品原料後遂接續上揭 犯意,於109 年6 月30日至7 月2 日上午6 時間,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將該等毒品以研磨 器磨碎後,以磅秤確認重量、比例,摻於其所購買之果汁 包內混合,再以封口機封口製作摻有上揭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果汁包成品,圖於製作完成後, 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復於109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2 分,郭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 開製造後部分毒品果汁包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工二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 上後,嗣郭宗翰曾健維指示,於109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3分,前往上開工二停車場,並從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車輛上取出混合毒品果汁包後,交付與某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後於109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 循線在桃園八德區永福西街10巷15弄口拘提曾健維;於10 9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桃園八德區福國北街21 8 號工二地下停車場拘提郭宗翰;於109 年7 月3 日晚間 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門口 拘提吳常弘;再循郭宗翰吳常弘之供述及提供之線索, 於109 年7 月29日晚間6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B1電梯口拘提藍浩維,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 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雖被告藍浩維於調詢 及偵訊時坦承上情,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調詢 時是在做筆錄及律師到來之前被調查官影響,才供出被告曾 健維有向藍浩維說明裡面是毒品原料,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本欲卷第180 至183 頁)。然查,被告藍浩維於109 年7 月29日晚間6 時17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初次警詢係夜 間不得訊問,直至翌日早上8 時49分許方應訊,對於被告曾 健維之外型、特徵、何時與之認識等均可確實詳細描述,對 於素不相識的被告郭宗翰吳常弘亦直接表示自己不認識, 於調詢中更可自由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是否要等辯護人到 場並可隨時更改其意願,就調查官詢問「你本身有無從事與 毒品相關製造、運輸、販賣行為?」等問題,亦供稱「確定 沒有」云云,對於「幫台中朋友代訂包裝袋」等事宜(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案情有關)亦表示與曾健維製造毒品一案無 關,且對於109 年間是否有與人相約至家樂福桃園經國店見 面一事先行矢口否認稱「確定沒有」,直至調查官提示現場 監視器後,見無可飾卸(若係調查官於做筆錄前即對之「不 當影響」,如何會直至見到監視器後才改口的情形),方才 逐步供出其係依被告曾健維指示經陳睿盛寄放之物品在家樂經國店交給被告曾健維派來之2 名男子、及其直至被告曾 健維在家樂福交付前幾天向其告知內容物為「咖啡料」時, 才知道包裹裡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等語(偵24200 卷第7至 24頁),且在被告藍浩維供出「咖啡料」一詞後其辯護人剛 好到場,調查官並予其約8 分鐘之時間休息、並同意其與辯 護人律見之要求,被告藍浩維於與辯護人討論後,對同一問 題亦為相同之陳述,並強調「... 因為那箱物品是封起來的 ,我就問曾健維那箱物品內容物為何,曾健維回答是「咖啡 料」,我當下才知道那箱物品內容物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 也就是毒品... 我不知道曾健維索取該裝有毒品之箱子用途 為何... 我並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報酬... 我不知道他為什麼 交予我保管,陳睿盛是跟我說寄放在我這邊幾天他要出去, 過幾天就會拿回去,當時並沒有交代我要交付予何人...



」等語,更主動補充說明「(問:你有無補充意見?)因為 陳睿盛告訴我他要出去一下,希望我可以幫他代為保管該箱 子,當下他沒有告訴我箱子內容物為何,且箱子也都封死, 我並沒有拆開,待陳睿盛出事後曾健維聯繫我,我才知道該 箱子內裝有毒品,所以當下我才想趕快將裝有毒品之箱子交 出去」等語(偵24200 卷第7 至24頁),非但能針對各具體 犯罪事實檢視相關證據、視證據內容及顯現情形權衡自身利 害後選擇如何陳述、並知所抗辯,根本並無一概附和詢問者 之問題胡亂承認之情形,且當時檢調早已查知曾健維等人所 分裝製造者為「毒果汁」而非「毒咖啡」(現場查獲大量果 汁粉然並未查得任何咖啡粉或調味原料,相關共犯亦供稱係 毒果汁包),若檢調人員有意誘導甚至栽贓,理應使被告藍 浩維說出「果汁料」或「毒果汁」等用語、甚至可直接說出 裡面是何種毒品以求與查得之證據相符一致以增加定罪率及 可信度,然其等並未如此為之,再對照被告藍浩維自承有施 用愷他命惡習(偵24200 卷第13頁),諒必對此等毒果汁包 、毒咖啡包等新興毒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實務上查得之 調味粉毒品以咖啡包居多,可見當時曾健維應係順口向亦有 施用毒品的「圈內人」藍浩維以簡單好懂的用語「咖啡料」 簡單解釋內容物,藍浩維亦因此瞬間理解內為毒品才急於將 包裹返還,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害怕因持有違禁毒品遭人贓俱 獲查緝之心理狀態相符(此觀諸被告曾健維所述:我將毒品 原料借放在藍浩維的據點是因我要出去一段時間故清空家裡 ,以防被查到等語即可佐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非 但可自由依其意思陳述、更知所答辯,敘述有條有理、更係 基於己身認知及經歷所為,顯非迫於無奈而胡亂陳述之人所 得為之,除可認該等陳述自為可採外,自被告藍浩維於偵訊 時對此亦為相同之供述,又表示自己所述實在,更能堅決否 認有何販賣及運輸毒品犯行(偵24200 卷第95至104 頁), 可見被告藍浩維與其辯護人所辯自難採信,其調詢所述自具 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中僅作為證明被告藍浩維犯有本案犯行 之證據),而其調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審理時不符者應以其調 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 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常弘郭宗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曾健維雖坦 承上揭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認為在法律面上不構成製造毒品罪,因為我只有 混合而未使其產生化學變化云云;被告藍浩維對其於上揭時 地收受裝有毒品原料之包裹並交給被告吳常弘郭宗翰等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云云。經 查:
一、上揭被告4 人坦承部分,為其等供述在卷,且有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臉書 MESSENGER 截圖、FACETIME、聯絡人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 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780 號鑑定書、109 年7 月20日調科 壹字第10923207790 號鑑定書、109 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20771 卷第23至25、27至30、37 至69、147 至151 、213 至246 頁,偵20772 卷第29至33、 53至75、89、181 至192 頁,偵20773 卷第33至47頁、65至 83、97,偵30937 卷第11至60、101 至118 頁,偵24200 卷 第29至31、41至45、55、63至75、87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扣案可佐,上情應堪認定,另足認被告吳常弘郭宗翰曾健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藍浩維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
(一)被告藍浩維家樂福交還包裹前數日已自被告曾健維處知 悉內容物為某種毒品,而仍繼續持有並依被告曾健維指示 交給被告吳常弘郭宗翰2 人一節已如前述(即壹證據能 力一部分),縱被告藍浩維不知內容物為何種毒品,應認 包裹內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毒品及該等毒品之 數量、純質淨重點,均係在藍浩維認識及可得預見範圍內 ,且該包裹體積非小、重量應不輕,被告曾健維又以「咖 啡『料』」說明之,可見被告藍浩維已知此為製作調味粉 毒品之「原料」,之後還需加以調配稀釋,在其主觀上自



亦已知悉該等毒品有相當數量及純度,而被告曾健維、吳 常弘郭宗翰等3人 (下合稱被告曾健維等3 人)為警所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毒果汁包等的毒品原料均是自10 9 年6 月30日由被告藍浩維處取得之包裹,而無其他的毒 品來源等情,為被告曾健維證述在卷,而僅扣案毒品、果 汁包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即高達53 3.6 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則有18.66 公克 (詳參附表編號1 至4 「送驗結果」欄),被告藍浩維自 構成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在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二)雖曾健維藍浩維一再宣稱藍浩維絕不知悉包裹中為何物 ,然曾健維於本案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 本院卷第297 至306 頁),對將裝有毒品包裹拿給被告藍 浩維之時間、地點等節均推稱自己吸毒故記憶力差無法想 起云云,甚至對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本院訊問距離該次 審理時僅有1 個月左右)所述與審理中有矛盾者均推稱「 沒有印象」、「我想不起來」云云,然對於「其他共犯及 陳睿盛等人是否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明顯相關 的問題,例如「裝有毒咖啡包的包裹給被告藍浩維時現場 有何人?」、「有無告訴藍浩維裡面是什麼?」、「被告 藍浩維有無問裡面是什麼?」、「有跟被告藍浩維講到你 正要開始製作毒品果汁包嗎?」等敏感問題竟能斬釘截鐵 、不加思索立刻回答「只有我,沒有別人。」、「沒有。 」、「沒有,那時候趕著離開,我剛好要下去南部。」、 「沒有,他不清楚。」云云,對被告藍浩維之辯護人所詢 問之問題亦是毫不猶豫立即回答,甚至對於「紙箱包裝」 此一極為枝微末節之事更可詳述「(辯護人問:交給被告 藍浩維的時候,紙箱有包裝或封起來嗎?)紙箱整個封起 來,從外表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我用塑膠袋裡面先包一 層,外面再用紙箱包一層,紙箱用膠帶貼起來。」云云, 此顯非單純記憶力不佳者所得為之;況且曾健維在本院訊 問時對於「何以審理程序中所供與調詢、偵訊不同」一節 ,係主張「. . . 房屋會被拍賣。本來也是想要自己用, 因為我之前不想要牽連到任何一個人,我想說如果可以我 自己一個人犯錯,一人承擔,但是後面發現,這些所有產 物跟敘述、供詞,都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承擔的起,其餘共 犯比我早自白,是他們自己的選擇. . . 」云云(本院卷 第63頁),於該次審理程序之初係以「忘記」、「沒印象 」辯之,直至藍浩維之辯護人以「(受命法官問證人曾健 維:被告藍浩維警詢中曾經稱在陳睿盛被抓之前有寄放一



箱物品給他,那箱物品是封起來的,是在絕色汽車旅館交 付的,陳睿盛交付後就離開,在他把那箱東西交付給你前 幾天,你有用FACETIME約你在大業路市場碰面,除了討論 陳睿盛被逮捕及照顧他的老婆以外,還有問是不是陳睿盛 有寄放一箱物品在他這邊,你還跟被告藍浩維說那箱東西 是你的,說是「咖啡料」,有何意見?)當時藍浩維會這 麼說是因為受到調查官事前影響,辯護人認為這樣的證詞 不應呈現在法庭上,從頭到尾被告藍浩維都不知道裡面是 什麼東西,其實被告藍浩維沒有聽過誰說裡面是什麼東西 ,我們認為這樣的警詢內容,不應呈現在法庭上。我們爭 執其證據能力。」之理由提出異議,曾健維當庭聞之後竟 主動改詞辯稱「. . . 之前調查局那邊覺得有點強迫跟引 導我說不是很確定的事情. . . 」云云(本院卷第317 頁 )其有心附和被告藍浩維辯護人主張以飾造調查官不當取 供形象來求得對被告藍浩維有利判決之心態昭然可見,且 曾健維於偵查、審理中亦有數度刻意迴護其他共犯之情形 ,且曾健維藍浩維在案發時僅因陳睿盛介紹認識約1 年 ,在這期間與藍浩維幾無互動聯絡等情,為曾健維證述及 藍浩維供述(偵24200 卷第18頁)在卷,顯然被告曾健維 對於藍浩維之生活習慣、為人及交友狀況不甚了解,如何 可能有辦法一口咬定被告藍浩維絕對不知悉內容物為何, 更能確定被告藍浩維不會因施用毒品經驗或相關訴訟經驗 自行猜到、或經友人告知裡面可能是毒品等物,其虛詞替 藍浩維開脫一情至為明顯,自無可採。
三、被告藍浩維曾健維等3 人應不構成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 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綜 合上述認定,被告藍浩維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後數日,即 將之原封不動交還予被告吳常弘郭宗翰,並無夾帶或多加 偽裝等刻意掩人耳目,且移動之距離僅由「桃園市○○區○ ○○街00號12樓至桃園市桃園區家樂經國店」,該二地距 離極近,開車時間僅需2 分鐘,可見其等僅是為求便利與規 避查緝而約在距離最近的地標即公共場所家樂福交付,並無 運輸意圖甚明。
四、被告曾健維等3 人將不同種類之毒品併同調味劑粉末,相互 混合、調製以加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



定之「製造」行為:
(一)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修法意旨,將 多種毒品相混合應屬毒品之「製造」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 個月施 行,即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3 項明定 :「犯前5 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雖係被告曾健維等3 人犯 本案後施行,然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2 分 之1 ,併予敘明」。是依新修正本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修 正及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 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 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 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 ,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且就本次所修正混合毒 品加重其刑之規定同樣適用於同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乙 情觀之,堪見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混合毒品行為排除於「製 造」定義之外,反足認立法者係認為將不同品項毒品相混 合,亦屬「製造」。以此而論,將不同品項之毒品相混合 ,以成一新特定毒品,應屬毒品之「製造」行為,與立法 意旨並不相違。
(二)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 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 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 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 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



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 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 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 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73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2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9、2181、2936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 、108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3 、3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 加以化合使之質變而成毒品外,或就原有原料加以化合另 成新品劑者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 改製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9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 、501 、4089、614 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使是 情節最輕微之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亦屬 「製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參照)。依此,所謂「製造」行 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型態(使物質之原 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或物理型 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而僅使組成物質 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而在 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工或改製之行為; 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有毒品之原物料發生 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如:改變外觀型態 ),亦屬「製造」行為。本案被告曾健維等3 人係將不同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併同 調味粉末,混合調製,而成一俗名「果汁包」之新型態毒 品,其效用更強、危害性更大,情節較單純將「粉末」壓 製賦型為「錠劑」,顯然更為嚴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自應認屬「製造」行為。
(三)從而,本案被告曾健維等3 人所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製造」行為,當可認定,被告曾 健維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曾健維等3人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第17條第2 項 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曾健維等3 人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 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則將減刑要件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 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 ,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 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 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 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 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前被告 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 ,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 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均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健維等3 人。至同條例於 第9 條第3 項雖另增訂「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惟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修正理由 參照),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本案被告固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然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適用新增訂之上開 規定論處,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指明。
(二)被告藍浩維部分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4 、9 、11、15 、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 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被告藍浩維行為 後之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修正理由有關第4 、5 項部分為:「…二、第三 項、第四項未修正。三、依近年來毒品查緝情形顯示,施 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增加之趨 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咖啡包、糖果包之 情形日益增加,以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須達二十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 用毒品重量約為零點二公克至零點四公克,或每包咖啡包 含毒品量約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須持有將近百包 者,始構成犯罪,原標準過高,造成查緝之困難,而不利 毒品之防制,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五公克以上 ,以符實需,另為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相當性,爰 參考本條相關持有毒品之刑度,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度 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未修正 ,而第5 項原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藍浩維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顯逾20公克以上,合於修正前後所規定之數量,惟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刑度則較修正 前為輕,較有利於被告藍浩維,而第四級毒品雖僅合於修 正後所規定之數量,但持有第四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競合後應僅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故整體應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 項之規定對 被告藍浩維較為有利。




二、論罪
(一)被告曾健維等3 人:
核被告曾健維等3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4 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5 條第3 、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公訴意旨未論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未遂罪乃同一性質,然罪質均較檢察官起訴者為輕, 即便並未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亦對被告曾健維等3 人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被告曾健維3 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健維等 3 人在同一地點密集持續製造毒果汁包,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被告曾健維等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藍浩維部分
核被告藍浩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6 款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容有未恰,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已由本院告知 上揭變更後之法條)。被告藍浩維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 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同時觸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 款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款之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 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 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本案被告吳常弘郭宗翰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 吳常弘郭宗翰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曾 健維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本項寬典。(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 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 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57、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自警方於被告曾健維等3 人到案後所 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不包括家樂福監視器,及檢察官於偵查 中聲請本院羈押被告曾健維時之理由略以:依被告郭宗翰吳常弘供稱於109 年6 月30日經曾健維指示前往家樂經國店向駕駛TOYOTA男子取得毒品原料,現已命警速前往 查緝等語(偵20771 卷第107 頁)可知原本檢警並未鎖定 被告藍浩維,係因被告郭宗翰吳常弘之供述方而循線查 獲,故被告郭宗翰吳常弘均符合該項減免其刑規定,並 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輕之。(三)另雖起訴書認被告曾健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審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108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藍浩維前因恐嚇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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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