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林祺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李名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張怡茹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王威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趙元培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莊禮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俊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治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張怡婕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6379號、第6380號、第6381號、第7083號、第7084號、
第7085號、第7086號、第7087號、第18297 號、第24249 號、第
24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祺湧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李名崎犯如附表二編號1 、5 、9 、20、29、36、37、45、51、
53、58、6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怡茹犯如附表二編號1 、5 、9 、10、12、15、19、26、27、
30、31、35至37、44、45、47、49、53、55、58、60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
王威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5、18、21、23、33、37、38、44、45、
47至49、55、5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趙元培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11、16、19、20、24、
27、28、31、35、36、51、5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莊禮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2、26、39、41、43、46、54、56、57、
6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吳俊齊犯如附表二編號3 、9 、10、12至14、17、25、29、30、
32、34、5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治權犯如附表二編號6 、11、13、14、16、23、31至34、40、
42、43、50、53、54、59、6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張怡婕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7 、8 、11、16至18、21、22、
24、25、28、38、39至43、46、48、50至52、56、57、59、61所
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八所示。
事 實
一、錢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
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林祺湧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
7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錢駿、林祺湧仍不知悔改,與李名崎、張怡茹、王威翔、
趙元培、莊禮榮、吳俊齊、陳治權、張怡婕等人( 下稱被告
錢駿等10人) 均明知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氯
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DMC)、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
MMC)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2-
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 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
(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第4 款所列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由
錢駿發起、組織,以林祺湧、李名崎、張怡茹、王威翔、趙
元培、莊禮榮、吳俊齊、陳治權及張怡婕等人為成員,共同
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共組對外以
「艾雷蒂巴黎甜點店」、「歐姆克甜點店」、「愛馬仕蛋糕
店」為名之販毒犯罪組織,由錢駿負責出資,並指示林祺湧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游販毒者購買含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後,由林祺湧將上開毒品交予李名崎、吳俊齊,並由李名
崎、張怡茹提供其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居處,作為該販毒犯罪組織之掌機、交易毒品司機交接班
及結帳處所,李名崎、吳俊齊在上開處所分裝毒品後,交由
錢駿、林祺湧所先後邀集加入該販毒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日
班、夜班之毒品交易司機趙元培、吳俊齊、王威翔、莊禮榮
及兼任毒品交易司機陳治權等人販賣,錢駿並購買不特定購
毒者的資料,及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人頭卡,供組織對外
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公線之用,再由李名崎、張怡茹、
陳治權、張怡婕以上開公線行動電話,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
意思之「愛馬仕(艾蕾蒂、歐姆克)蛋糕店」傳送之販毒簡
訊,內容為:『艾蕾蒂巴黎甜點店飽足感1 千 1.12千2.43
千 3.6 改版「國王蔓越莓」800 買2 送1 24H 專人服務:
0000000000』、『歐姆克甜點店1 千0.82千1.43千2.0改版「
馬力歐」800 買2 送1 24H 專人服務:0000000000』、『愛馬
仕蛋糕店已更新10001.020001.630002.2 超級馬力歐8002+1
24H專人服務:000000000000」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
與不特定多數人,並分別由掌機李名崎、張怡茹、陳治權與
張怡婕等人負責接聽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
碼購買毒品或前曾向其等購買之買家的聯繫,並與對方約定
交易毒品地點後,再以「FACETIM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
集團內上開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值班司機聯繫,告知交易地
點、時間後,由值班司機攜帶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之地點,以愷
他命每包1.1 公克,價格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2.4 公
克2,000 元、3.6 公克為3,000 元、毒品咖啡包每包800 元
,買二送一之價額與買家交易毒品。販售毒品之司機每販售
1 包愷他命,司機可獲150 元至350 元不等之報酬、掌機可
獲50至150 元不等之報酬;毒品咖啡包每包司機則均可獲報
酬200 元,掌機可獲得100 至200 不等之報酬(如附表一所
載),販賣毒品所得扣除司機、掌機報酬、購買毒品、人頭
電話卡及購毒者資料等成本後之利潤,則由錢駿、李名崎、
張怡茹平分。被告錢駿等10人即以上開組織分工模式,自10
8 年8 月間起迄109 年2 月間止,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掌
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線電話,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甘
書凡、羅瑋銘、宋玉齡、廖美玲、陳暄函、鍾鎮宇、邱柏霖
、詹昀諺、邱楷儒、馮耀宏、簡志修、陳易鍊及林富源等買
家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電話通話後,再由掌機與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值班司機聯繫,由其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TOYOTA牌CAMARY型)、BAU-5301號(黑色福特)、00
52-V7 號(黑色鈴木SOLIO )、RAS-8577號(白色TOYOTA牌
)、MG8-965(紅色普通重型機車) 、ASE-3175( 黑色賓士)
、AUN-7658( 本田FIT)等自用小客車與機車,前往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地點,與買家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交易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咖啡包得逞。
三、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 年2 月18日
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即
李名崎、張怡茹、張怡婕、陳治權居所;於109 年2 月18日
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即趙元培居所
;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即王威翔居所;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即莊禮榮居所;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
吳俊齊居所;於109 年6 月12日上午9時7 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於109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24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附近,執行搜索、拘提及附帶搜索,並扣得
毒品咖啡包334 包、愷他命18包、電子磅秤4 台、記帳本6
本、記帳單3 張、帳冊1 本、塑膠夾鏈袋12包及行動電話8
支等物(詳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院卷㈡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35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錢駿、林祺湧、李名崎、張怡茹、王威翔、趙元培
、莊禮榮、吳俊齊、陳治權及張怡婕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
認不諱(見本院㈡卷審判筆錄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有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案被告即證人、購毒者之證述、蒐
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載)在卷足佐,且有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
暨鑑定書在卷可憑(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三至七「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等10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核屬可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等10人與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僅係一般交易關係,尚無特殊情誼,
衡情,自均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
賣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之購毒者而未從中牟利之理;況被告
等10人就所得報酬與如何分取利潤,亦均供述如上。是被告
等10人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駿等10人販賣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名崎、張怡茹、王威翔、趙元培、莊禮
榮、陳治權及張怡婕等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接受被告錢
駿之指揮前往交易毒品,被告陳祺湧則於被告錢駿之授意下
,向不詳上游拿取欲出售之毒品後,交予李名崎與吳俊齊分
裝出售,每成功交易愷他命與咖啡包可抽取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報酬,並將交易毒品之報酬餘款上繳予被告錢駿,足
認本件販毒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達3 人以上至
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事證明確,被告錢駿等10人分別發起(錢駿)、參與(錢
駿以外其餘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錢駿等10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
4 項及第11條第5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
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4 項及第11條第5 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將法定
刑中得併科罰金部分均予以提高罰金數額、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即須以該條例相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錢駿等10人、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
名崎、張怡茹、王威翔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另關於
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部分,依舊法係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3 項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錢駿等人,亦應適用舊法規定。
⒉核被告錢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林祺湧、李名崎、張怡茹、王威翔、趙元培、莊禮榮
吳俊齊、陳治權及張怡婕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
㈡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李名崎、張怡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詳如附表三所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錢駿等
10人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分工,其等各
自提供工作處所、出資、向上游拿取毒品、接聽公線(掌機
)與前往交易(司機)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
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
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且被告錢駿等10人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就其等參與之犯
行,分別論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
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
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此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
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
內現存事證,認被告錢駿、林祺湧、張怡婕、吳俊齊就附表
二編號2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治權就附表二編號
1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趙元培就附表二編號6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莊禮榮、張怡茹就附
表二編號2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威翔就附表二編
號1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名崎就附表二編號1 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等各自發起、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後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故被告錢駿等
10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集合3 人以上之成員,
從事販賣毒品持續牟利,而組成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就其等
分別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分別首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就各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28至30、32之販賣毒品咖
啡包部分(除編號6 部分已論述如上外),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錢駿、林祺湧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1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均61罪);被告李名崎所犯附表編號1 、5 、9 、20
、29、36、37、45、51、53、58、6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2罪) ;被告張怡茹所犯附表編號1 、5 、9 、12、15、19
、26、27、30、31、35至37、44、45、47、49、53、55、58
、6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2罪) ;被告張怡婕所犯附表編
號2 至4 、7 、8 、11、16至18、21、22、24、25、28、38
、39至43、46、48、50至52、56、57、59、61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29罪) ;被告陳治權所犯附表編號6 、11、13、14
、16、23、31至34、40、42、43、50、53、54、59、61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18罪) 、被告趙元培所犯附表編號1 、2
、4 至8 、11、16、19、20、24、27、28、31、35、36、51
、5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9罪) ;被告吳俊齊所犯附表編
號3 、9 、10、12至14、17、25、29、30、32、34、50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13罪) ;被告莊禮榮所犯附表編號22、26
、39、41、43、46、54、56、57、6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0罪) ;被告王威翔所犯附表編號15、18、21、23、33、37
、38、44、45、47至49、55、5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4罪
)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論
罪科刑欄就被告張怡茹部分漏載附表二編號10;就被告趙元
培部分誤載編號22,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又被告錢駿、
林祺湧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均為累
犯,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先後所
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守法觀念不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錢駿等10人均
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錢駿、林祺湧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
先加後減。又被告李名崎、張怡茹、陳治權、吳俊齊、趙元
培、王威翔及莊禮榮於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
錢駿、林祺湧等情,除據檢察官為請求外(見起訴書第15頁
),並經上揭被告分別供述在卷(見偵6380號卷第291 頁至
第294 頁、第301 頁至第304 頁、偵6379號卷第205 頁至第
207 頁、偵24249 號卷第156 頁、偵7086號卷第151 頁至第
156 頁、偵24249 號卷第185 頁至第192 頁、第173 頁至第
175 頁、偵6381號卷第268 頁、偵24249 號卷第181 頁至第
182 頁);再者,本案檢察官係先就被告李名崎、張怡茹、
陳治權、吳俊齊、趙元培、王威翔及莊禮榮等人分別為拘提
、搜索後,乃循線查獲被告錢駿與林祺湧,已述於前,是本
案被告李名崎、張怡茹、陳治權、吳俊齊、趙元培、王威翔
及莊禮榮等人於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錢駿、
林祺湧無訛,其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予遞減其刑。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前駿等10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犯罪
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雖其等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
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甲說見解),是就本案被告各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
以考慮,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怡婕予以酌減之說明:
被告張怡婕坦認犯行,尚具悔悟之意,而被告擔任集團之掌
機角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得報酬均非重大,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其參與集團係為胞姊即被告張怡茹分擔家計,扶
養中風之父親(見本院卷㈡審判筆錄第138 頁),故認被告
張怡婕惡性要難謂重大;再者,被告李名崎、張怡茹、陳治
權、吳俊齊、趙元培、王威翔及莊禮榮等人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刑度,已如上述,然審酌被告
張怡婕係因對於組織之上層不熟悉,雖其坦認犯行並配合偵
辦,惟係案發後才知道毒品上游為錢駿、賴祺湧,致未能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見7087號偵卷
第228 頁) ,考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綜合上
情,認縱使僅判處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予遞減。
㈦其餘被告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錢駿等10人對此
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未克遵法令規定,行為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不可謂為輕微,且被
告等10人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李名崎、張怡茹、陳治權、吳俊齊、趙元培
、王威翔及莊禮榮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遞減後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錢駿、賴祺湧、李名崎、張怡茹、陳治權、吳俊齊、趙
元培、王威翔及莊禮榮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㈧爰審酌被告錢駿等10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詎其等均不思此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
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毒品咖啡包者
並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等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
式,其等之參與程度及交易毒品次數各有不同,其等因本案
犯行所獲之利潤與報酬,再考量被告錢駿等10人各就本案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犯後均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錢駿等10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