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32號
TYDM,109,訴,1032,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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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婷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婷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詩婷陳暐誠(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部分,經本院以10 9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 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同居女友,而陳 暐誠、曾恩俞(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謀議由曾恩俞 提供其名義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高 雄市○○區○○街0 號為收件地址,再聯絡位於國外之不詳 運毒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荷 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 公司)人員,自法國以空運方式寄送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上開收件地址,並由陳暐 誠於108 年9 月12日提供曾恩俞之身分證資料及個案委任書 (其上載有上開收件電話及地址)完成報關流程,嗣本案包 裹於108 年9 月18日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抵臺(申報進 口貨物名稱MILK FOR INFANT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則 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撥打上開收件電話。
二、王詩婷已預見陳暐誠所指示接聽電話聯繫運送之物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仍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依 陳暐誠指示接聽上述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撥打之電話,假冒為 「曾小姐」與該人員確認本案包裹之稅金及預計送達時間。 而警方於108 年9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



遞公司進口倉查獲本案包裹,隨由員警佯裝快遞人員(起訴 書誤載為不知情之快遞人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日下 午4 時16分許運送本案包裹至上開收件地址,並撥打上開收 件電話,接聽電話之陳暐誠又指示將該包裹改送至上開收件 地址隔壁之高雄市○○區○○街0 號,陳暐誠再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黃孟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 為收受本案包裹及繳付稅金。嗣於黃孟姿簽收本案包裹時, 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暐誠曾恩俞黃孟姿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經理林傳能於警詢中均證述 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50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 第9 頁至第20頁、第223 頁至第231 頁、第267 頁至第27 1 頁、第289 頁至第294 頁;108 年度偵字第27350 號卷 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23 頁至第139 頁;108 年度偵字 第27188 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15頁至第23頁、第99頁 至第101 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第189 頁至第203 頁 、第217 頁至第223 頁;109 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下稱 偵字卷四】第43頁至第50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且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毒 品、本案包裹及黃孟姿曾恩俞行動電話畫面照片、本案 包裹簽收單據、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寄送發票、曾恩 俞身分證等資料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 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與聯邦快遞 公司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及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鑑字第1088011499號鑑定書、陳暐誠住處社區電梯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7頁、 第167 頁至第199 頁、偵字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77頁 至第87頁、第259 頁至第287 頁、偵字卷三第71頁、第81 頁至第97頁、第107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偵字卷四 第71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愷他命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 國境內,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知道陳暐誠運輸的物品是非法的東西,但不清楚實際內容 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證人陳暐誠於偵訊中 證稱:我請被告講電話,只有跟他說「泰哥」要我幫他確



認奶粉何時到,被告不清楚聯絡目的是要將裝有愷他命的 毒品運送到黃孟姿的花店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48 頁), 可見陳暐誠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其所指示電話聯繫運送之物 內容為何,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僅可認為被告已預見所 聯繫運送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係基於縱運輸、私運 該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實行本案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將第4 條第3 項之罰金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及將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皆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二)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毒品已實施運送為 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 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 件。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
(三)被告依陳暐誠指示接聽電話,假冒「曾小姐」身分與快遞 人員確認稅金及預計送達本案包裹之時間,其行為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提供運 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雖於陳暐誠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件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1 號判決認與陳暐誠為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 年 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本院依據卷 內事證,認被告就上開罪名僅屬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 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被訴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故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所幫助運輸、私運進口之愷他 命數量非少,若未能及時查獲,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難認輕 微,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認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實無 另酌減其刑之必要,於此說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幫助陳暐誠運輸、私運進口之物 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愷他命,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依陳暐誠指示接聽電話,假冒他人身分與快遞 人員確認稅金及預計送達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之時間, 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 育程度,且依卷附被告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家人照片等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被告現擔任飲料 店店長,月薪約4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滿1 歲之幼女 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素行良好,且犯後 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三第225 頁至第22 6 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關聯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4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適用,而就該條例 未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規定處理(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供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上開說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 一 │愷他命4 包 │驗前毛重共計4010.05 公克 │
│ │(含包裝袋4 個)│驗前淨重共計3983.89 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06公克 │
├──┼────────┼──────────────┤
│ 二 │行動電話1 支 │未經扣案 │
│ │(含門號00000000│ │
│ │50號SIM 卡1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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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