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93號
TYDM,109,聲判,93,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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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告訴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王慈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9 年9 月9 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慈君涉犯 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以109 年度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並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 10日內之109 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卷附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與刑事委任狀、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稽,是本 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屬與聲請人經營有關之事項 ,且是聲請人與客戶合作之基礎,該份文件以經委託加工 之重要約定事項載明於合約,縱沒有加工產品之資訊,仍 具有產出潛在商業價值之文件,另外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均經過聲請人內部進行利潤分析,縱使非最終成交之價格 ,但聲請人為此已經投入相當營運成本,且非外部人可以



輕易取得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相當經濟價值,是附表一 、二之文件均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二)承上,附表一、二之文件應具有秘密性,亦應屬工商秘密 ,而被告無視公司內部資案辦法以及與公司簽訂之保密契 約卻擅自將附表一、二之文件攜出之行為,已經該當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查聲請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指訴被告涉犯違反 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 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 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 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營業秘密法部分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 文。因此,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 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 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次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 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 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 、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 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 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再者如相關資 料例如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 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 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合約書其內容雖載有聲請人委託 鴻暉公司及冠信公司加工之契約內容,然從契約內文字觀 察,僅是載明雙方應如何履行契約之期限、品質、驗收標 準及保密義務等,但並未明確細載聲請人任何實際請鴻暉 公司及冠信公司加工之品項、數量、價格、加工方式,乃 至於委託生產物品之工作內容或細部標準等內容,而附表 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用印申請單,則僅屬聲請人內部用印 流程所生之例行性、行政性文書,因此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對於他人而言,均不具任何商業或競爭之意義,性質上不 僅具任何秘密性,亦難認有何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存在, 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均不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自無營業秘 密法相關刑責之適用。
3.此外,附表二之文件上雖載有客戶名稱、品名規格、材質 、成交價格及實際成本等相關價格資訊,但從文件內容觀 察,其僅屬於聲請人與鴻暉公司及冠信公司委託代工契約 內容之一部,且該份文件僅載名代工商品型號之主板、小 板或代為組裝一部,但並未揭露代工時所需使用之材料、 製程、人員配置等相關細部事項,該文件本質並未有任何 技術性、專業性之內容,依被告偵查時所述應屬供聲請人 參考與鴻暉公司及冠信公司締約所需之文件,是作為定價 之依據,實際成交價格還必須依照諸多不同因素而有所變 動(見109 年度偵字第1498號卷第28頁),此與證人邱霈



宣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可互相核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1498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附件二之文件縱載相關成本內 容,但僅是對於成本之初步分析,與實際締約之成本及價 格仍有落差,性質上亦難認有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又聲 請人雖泛言此文件經過內部進行利潤成本分析,未此已投 入相當營運成本,因此認為該文件有經濟性云云,然文件 是否具有經濟性應是從客觀角度觀察有無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並非一旦投入成本便可認定具有經濟性,聲請人 此處論述,邏輯上顯有謬誤。
4.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 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 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本於職權,本可於偵查時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對於相關證據進行取捨,聲請人雖指 稱邱霈宣相關證詞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然檢察官於本按 本於其職權,對證人證詞進行取捨而為事實之認定,本院 認此裁量與說理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聲請人 就此部分指摘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自屬無理, 附此敘明。
(二)工商秘密罪部分
1.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其「工商祕密」的內含 雖與「營業秘密」不完全相同,但其既稱「工商秘密」, 仍須以「秘密」為標的,否則並無保護之必要(智慧財產 法院108 年刑智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件均不具秘密性質,且本質係屬聲請人內 部作業性質之行政文件,已如前述,自難認符合「工商秘 密」之要求。
2.再者,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有「無故」此主 觀要件之要求,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



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 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 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 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 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相 關事證顯示,被告僅就附件一、二所示之文件使用於另案 之民事訴訟,此等資料之使用乃是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而 為之舉措,尚難認被告此等行為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 被告之行為對於聲請人之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亦無所損, 聲請人之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是此等行為自不該當刑 法第317 條「無故」此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 聲請人所指損害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罪等罪嫌。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聲 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 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 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復以被告罪嫌不足 ,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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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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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鴻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加│108年度他字第8989號卷 │
│ │工合約書 │第83頁至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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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冠信-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工│108年度他字第8989號卷 │




│ │合約書 │第86頁至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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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鴻暉用印申請單 │108年度他字第8989號卷 │
│ │ │第89頁至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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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冠信用印申請單 │108年度他字第8989號卷 │
│ │ │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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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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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名稱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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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S代工業務成本分析資料表 │108 年度他字第8989號卷│
│ │第92頁至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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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