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80號
TYDM,109,聲判,80,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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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杜俊謙


被   告 楊秀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7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杜俊謙以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罪 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5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8 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183號處分駁回在案,聲請人 於109 年9 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1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至聲 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具律 師資格乙情,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 (見聲判卷第45頁),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無 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 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 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 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 判之篩檢,故倘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告訴人另外



委請律師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春於108 年12月19日,在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61 巷與大同路口(下稱本案地點), 經申請路權後施作工程,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強制之 犯意,見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上午7 時19分許,自大同路銜接中正路261 巷欲返回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4 樓之御松園社區( 下稱御松園社區)居所,而制止聲請人進入本案地點,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為阻止聲請人以手機蒐證,即徒手拍 打聲請人手機及左右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及蒐 集證據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肢體暴力攻擊聲請人之事實, 此業據被告自承:我有抓聲請人的手等語,檢察官漏未審 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認不得以強制罪相繩,即有未恰。(二)本件係被告以手機拍攝聲請人在先,然檢察官卻以:被告 為避免其肖像權受侵害,進而抓住聲請人之手,阻止聲請 人繼續對其拍攝,而認為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則此部分 理由亦有未當。
(三)本案發生時間為上午7 時許,並非准許施工之時段,且未 先行通知、協調,亦未避免衍生其他爭議事項等情,然檢 察官卻以:被告於本案地點進行施工,合法性既無疑慮, 則其為避免肖像權受侵害,進而抓住聲請人之手,阻止聲 請人繼續對其拍攝、、、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等語為由, 駁回再議,所認定之事實有違現實。
(四)檢察官並未完整勘驗卷內被告實施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 罪之電磁紀錄,亦未於處分書敘明現場施工人員及被告有 3 人以上,罔顧刑法第150 條之規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採證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本案被告先以手機拍攝聲請人,聲請人再以手機拍攝「被 告拍攝聲請人」之行為,是聲請人所為係為避免肖像權受 侵害,應予保障,然被告卻攻擊聲請人而阻止合法蒐證之 行為,檢察官就此未予調查,實有未洽。
(六)綜上所陳,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足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稱「足認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且有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為此狀 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 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 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 罪嫌,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經查:
(一)被告任職之來德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劉克隆於108 年12月12 日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申請於108 年 12月19日上午8 時許起至108 年12月21日間,借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至巷底道路辦理「工程用塔式吊 車拆除」,並在大同路與中正路261 巷設置交管點,嗣於 同年月16日經龍潭區公所函覆同意乙節,有龍潭區公所 108 年12月16日桃市龍工字第1080041925號函暨附件桃園 市市區道路借用申請書、申請注意事項及簡易交通維持佈 設圖1 份在卷可憑。參諸聲請人於警詢時所陳:我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8 時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61 巷與大同路口,遭一名在工地的工作人員妨害自由等語( 參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員於上開時、 地,施工並實施交通管制,係屬於龍潭區公所核准臨時借 用道路之範圍,而被告制止聲請人進入本案地點,既已先 行申請臨時借用道路獲准,又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及錄影畫 面擷圖可知,聲請人駕車行經本案地點,遭現場人員管制 入內後,證人劉克隆即向聲請人指引公告之之龍潭區公所 函文,途中聲請人不斷向證人劉克隆詢問其職位及姓名,



聲請人見龍潭區公所函文後,再次向證人劉克隆質問龍潭 區公所區長同意你是嗎,社區有同意你車道不能進去嗎等 語,是以聲請人仍可質問證人劉克隆其職位及姓名、是否 經同意後方施工,並偕同證人劉克隆查看龍潭區公所函文 等情觀之,可知聲請人除意思決定未受壓制外,更未喪失 其行動自由。
(二)證人即御松園社區總幹事徐紫惟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工程 負責人劉主任有告知社區要施工,我們有貼在公佈欄及每 部電梯,且在社區的公共群組也有告知,通知住戶出入要 小心,雖我們不同意他擋到車道,但進行施工時碰到車輛 要進出,會把吊車往上挪,讓車輛進出等語,而證人劉克 隆亦於偵查中證稱:施工前一個禮拜,有告知御松園社區 ,並有跟總幹事口頭協調,有在社區的公告欄及電梯公告 等語,堪認證人劉克隆於施工前除已向龍潭區公所申請合 法路權外,並向施工路段鄰近之御松園社區公告周知,證 人徐紫惟亦發布施工之公告,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居住於 御松園社區之住戶,理應知悉返回御松園社區道路之其一 路段將進行施作工程,而聲請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就其 居住處所週圍,應甚加謹慎注意,難認聲請人於本件案發 前,主觀上不知悉本案地點將進行施工。復查,觀諸證人 徐紫惟在卷附之現場圖標註之御松園社區車道出入口,可 知御松園社區車道出入口顯非施工封路之地點,從而本案 地點之交通管制,客觀上並未妨礙聲請人返回御松園社區 之權利,再依卷附之現場圖及證人徐紫惟於偵查中證稱: 社區除了可透過中正路261 巷到達外,還有另一條路也可 以連接等語,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後來才想到大同 路314 巷有路可以通到中正路261 巷,我於工地人員離開 後,就駕車走大同路314 巷返回御松園社區住處等語,足 認聲請人非無其他路徑可返回御松園社區,又本案地點進 行拆除塔式吊車,本有安全疑慮,毋庸執意自大同路銜接 中正路261 巷,返回位在御松園社區之居所,是以難認被 告以本案地點進行施工為由,阻止聲請人駕車進入之舉, 客觀上有何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 或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
(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當時見我在錄影蒐證,就拍打我的手 機3次,妨害我蒐證,看到我繼續錄影,就拍我的左手肘1 下,我就告訴他你不要打我,沒想到他又打了我左手肘1 次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聲請人朝我錄 影,我就向聲請人表示不要對我拍,但聲請人還是繼續拍 ,我就用左手去抓聲請人手機上端,不久就放開手,但看



到聲請人還是繼續拍,我就去抓住聲請人的手,告訴聲請 人不要再拍了,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而證人劉克隆則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拍打聲請人的手機及手肘,但被告是 為了阻止聲請人對我們錄影才這樣等語,且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查,是以被告當時為阻止聲請人持續朝其與劉克隆拍 攝,而有抓聲請人手機及手部之情形,應可認定。(四)惟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須從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是強制罪之成立應經違法性 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 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 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 可非難性之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 1)欠缺關聯原則: 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 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 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2)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 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 非難性。( 3)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 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 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4)違法性原則:若行 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 性。( 5)自主原則」。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 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 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 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 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 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五)本件被告固然有抓住聲請人之手機及抓住聲請人之手之事 實,惟被告事先已要求聲請人不要再對其錄影,足見被告 係出於阻止聲請人對己錄影所為之舉,其使用手段與目的 間具有內在關聯,且被告抓住聲請人之手機及抓住聲請人 之手,並未致使聲請人中斷其手機持續錄影之功能運作, 對於聲請人行使手機權利之妨害程度甚為輕微,經整體權 衡後,被告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 範圍,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未達實質違法性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相繩。至聲請人一再爭執係因被告先以手機對其拍攝 ,致使聲請人拿出手機來拍攝等情,惟聲請人當時確係朝 被告拍攝一節,聲請人就此並未爭執,則本件究係由何人 先行開始拍攝,均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達實質違法性之程 度無關,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六)末查,被告既未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且其抓住聲請人 手機及抓住聲請人之手之行為,亦未達到實質違法性之程 度,已如前述,自無再論以刑法第150 條之餘地,是聲請 人所指檢察官未勘驗卷內錄音錄影畫面,以確認被告是否 涉犯刑法第150 條之罪等語,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尚無 從證明被告被告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等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 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 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 之證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 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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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