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德忠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江宗榮
周子文
李志益
王瑜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09 年4 月24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257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本案原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 告江宗榮、李志益及周子文係朋友關係,被告王景隆係和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之業務人員,詎渠等4 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7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共同謀議將被告李志益向和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械零件動手腳,再委託告訴人李 德忠代駕,使告訴人於代駕該車時發生失控之情事,藉此製
造車禍事故以向告訴人訛詐賠款。謀議既定,於107 年7 月 11日晚間,被告周子文即先佯請告訴人擔任代駕駕駛,駕駛 被告周子文之車輛搭載被告周子文前往桃園市○○區○○路 0 號之「錢櫃KTV 」,與被告江宗榮及李志益會合後,在該 處飲酒聚會,嗣於翌(12)日凌晨2 時30分許聚會結束後, 被告周子文、江宗榮及李志益3 人即請告訴人代為駕駛上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子文、江宗榮 、李志益等3 人依序返家,嗣告訴人先搭載被告周子文返回 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後,接著搭載被告江宗榮、李志益2 人返 回渠等位於往苗栗縣之住處,於該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68公里400 公尺處時,該車失 控打滑,詎被告江宗榮竟仍向告訴人佯稱用力踩煞車、不應 手握方向盤等語,致告訴人聽信此言後車輛即失控自撞護欄 ,因而造成該車車損,隔(13)日被告李志益即邀約告訴人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和上公司與業務人員即被 告王景隆簽立理賠協議書及本票,並同意以金額新臺幣(下 同)29萬7,500 元賠償前揭車損,被告4 人即因之共同從中 獲利。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江宗榮、周子文、李志益、王瑜騫4 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09 年5 月6 日寄存 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於109 年5 月13日由聲請人李德忠本人領取,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 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6號卷第 13頁),聲請人並旋於109 年5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 予敘明。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周子文確於107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於「錢櫃 KTV 」委任聲請人為被告江宗榮、周子文、李志益等人之 代駕,先載送被告周子文回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再載送被 告江宗榮、李志益回苗栗市竹南鎮住處,此有上開被告及 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分別陳明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至聲請人固執前詞指訴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製作筆錄時,自稱:「(問 :你肇事時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 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駕照種類為何?)答:我 駕駛租小客車(RBW-7086)從新北市三峽區出發要前往竹 南鎮,行經上述時、地時,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時, 我車輛定速117 公里/ 小時,因當時之自撞時間前10分鐘 內,雨勢逐漸加大造成我駕駛車輛打滑,車輛撞上外側護 欄逆向停於外側路肩。當時路況車流正常,天候雨,視線 正常,無障礙物,職業大貨車駕照。(問:視線正常為何 自撞?)因下雨路面積水車輛打滑。」(參見偵卷第83頁 ),後於107 年7 月18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在同分隊製作 筆錄時,亦稱:「(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 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 少?)答:當時天候雨天,路況正常順暢,交通流量很少 ,幾乎沒有什麼車,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線皆清 楚。當地速限110 公里。(問:執勤員警於第一次筆錄中 ,詢問你發生事故過程你如何告知?)答:我當時行駛中 線,車速117 公里,行經肇事地點時,車輛失控打滑致撞 擊外側護欄。」等語在卷,而就案發當日其係因雨天行車 超速,而於行經肇事地點之際,因雨勢加大、路面積水造 成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一節陳明在卷。而依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案發當時為雨天、夜間有 照明、直路、事故位置為快車道、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另參諸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後未幾經 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地面濡濕,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下確 係雨天氣候,堪足認定。基此,足認聲請人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未幾,對車禍發生經過原因顯應記憶深刻之107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龍潭分隊製作筆錄所述本案車禍事故原因,亦即係因其雨 中超速行車,因路面積水致其車輛打滑失控一節,顯堪信 為真。至聲請人固於案發後6 日,再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表示對第一次(即107 年7 月 12日)製作筆錄之過程有異議,並改稱「(問:於第一次 筆錄時你為何未說明車子失控是因失靈而導致?)答:是 因乘客江宗榮先生說有聽到車子經過積水的聲音,致使我 當時認定車子因積水而打滑。」、「(問:你為何現在會
認定車子失控係因失靈而致?)答:我事後經過2 天回想 ,當時車子失控打滑之前,行經該車道路面未積水。」( 參見偵卷第84頁及反面)云云,惟聲請人就車禍事故發生 原因,於案發6 日後始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龍潭分隊再次說明,且於第二次製作筆錄時全盤更易 其說詞,本身供述非僅前後不一,所述「我事後經過2 天 回想,當時車子失控打滑之前,行經該車道路面未積水」 一節,復無旁證可佐,是自無從徒以告訴人嗣後翻異其詞 所言,即驟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江宗榮、李志益均與聲請人同 在事故車輛內,原即難認渠等有何竟需甘冒生命、身體遭 受重大危害之風險,以在事故車輛之機械上「動手腳」之 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必要,此亦據被告江宗榮 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設局發生事故,讓李德忠賠 償?)答:不可能,因為我也在車上,而且我坐前座,不 可能拿自己生命開玩笑,當天只是因為我失戀找朋友去喝 酒唱歌,然後請李德忠代駕回家的過程,沒有任何紛爭。 」、被告李志益則供稱:「(問:有無設局發生事故,故 意李德忠賠償?)答:不可能,因為我當時自己也在車上 ,不可能拿自己的生命做賭注。」等語在卷。此外,本案 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周子文返 家之後,而觀諸全卷事證,原已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周子文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關聯,更遑論有何曾 與被告江宗榮、李志益、王瑜騫(即王景隆)共同謀畫本 案車禍事故之情。再查,被告王瑜騫(即王景隆)於偵訊 時陳稱:「(問: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告等人關係?)答: 我是和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這些當事人我都不認識。」 、「(問:有無設局發生事故,故意李德忠賠償?)答: 沒有。我們要求賠償的金額包含折舊、營業損失及保險自 付額,維修的部分是由保險公司支付,我們的計算都是有 依據的。」等語在卷,而被告李志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 曾簽立金額29萬7,500 元之理賠協議書及相同面額之本票 ,此有被告李志益所提供之理賠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從而更無從認被告4 人有何藉本案車禍事故維 修以詐取聲請人財物之情事。
(四)尤有甚者,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自稱:「(問:有 無證據可證車輛失控係遭被告4 人設計造成?)答:我只 是按事件的前因後果綜合判斷,沒有其他具體事證。」、 「(問:本件被告4 人有因該車輛自撞事故受益?維修費 有溢報?)答:這個我沒有確實的證據。」等語在卷,而
就其對本身所述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遭被告4 人設計而 成一節,僅係基於其本身個人判斷,而全無其他具體、確 切事證一情陳述明確。是以,本案聲請人所為上開告訴情 節,無非出於其本身所為、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其說之 個人臆測,自無從逕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4 人確有 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 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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