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118號
TYDM,109,聲,511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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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竟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竟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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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