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國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國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相符,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9 年12月16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 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 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 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 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秦國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