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91號
TYDM,109,聲,509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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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顯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顯源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顯源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 9 年8 月28日,而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 件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 年8 月28日之前,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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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